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8號
TNDM,113,金訴,38,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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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皓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承皓以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
稱「教授」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自民國111年2月底某日起,
透過董家睿陸續招募林運倉、董子言(上3人所涉詐欺等罪
嫌,業經他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許學宇(所涉詐欺等罪
嫌,由他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等人加入其組織擔任提款
車手,並指派林運倉擔任車手頭與收水手,負責聯繫各車手
領款,及向各車手收取贓款,面交給另名飛機軟體暱稱「飛
大」之詐欺成員。被告另於111年3月11日至14日間某日時,
以不詳代價,向A1(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收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指示A1擔任該集團車手,提
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嗣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銀行帳戶後,對呂悅慈邱雅蘭
江淑玲、曾煜文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至A1
之前揭帳戶(各次時間、方式、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被告
旋以飛機通訊軟體指揮A1於111年3月14日下午3時41分,至
台新銀行崇德分行,臨櫃提領邱雅蘭江淑玲於匯入台新銀
行帳戶總計新臺幣(下同)36萬元款項後,於同日下午6時
至7時許間,前往臺南市仁德交流道下附近草地,將款項面
交給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
法所得。因認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同法第4條第1項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A1於偵查中
之證述、⑵證人董家睿、林運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⑶證
人即告訴人呂悅慈邱雅蘭江淑玲、曾煜文於警詢時之證
述、⑷告訴人呂悅慈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投資詐騙軟
體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18張、⑸告訴人邱雅蘭提出之銀
行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32張、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⑹告訴人江淑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玉山銀行
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⑺告訴人曾煜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8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⑻A1之合庫銀行、台新銀
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⑼A1在台新銀行崇
德分行臨櫃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
做這件事情,並不認識董家睿等人,也沒有派他們擔任車手
取款,飛機軟體暱稱「教授」的人也不是我等語;辯護人辯
護意旨略以:被告與董家睿互不認識,並未以「教授」作為
飛機軟體暱稱於111年2月透過董家睿招募犯罪成員,董家睿
透過朋友所打聽到之「教授」不是被告,被告老家亦非董家
睿所稱之金門縣金寧鄉湖下,被告於同年3月初因踝關節扭
傷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後即在家休養,同年3月14日下午
與女友前往臺中市無為草堂餐廳用餐,客觀上並無於斯時前
往臺南市仁德交流道收取款項之可能,證人A1於警詢、偵查
時及審判中之證述前後矛盾、單一指認被告之程序不合法且
存在高度誘導性,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事證等語。經查

㈠、董家睿、林運倉、董子言、許學宇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取款
後交給飛機軟體暱稱為「飛大」的成員,被害人等分別遭詐
騙集團詐騙而匯款(時間、方式、金額、帳戶均如附表所示
);且A1於111年3月14日下午3時41分許,至台新銀行崇德
分行臨櫃提領邱雅蘭江淑玲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共計36萬元
之款項等情,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並有前述三⑴至⑼公
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可茲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本案應進一步審究為:⑴被告是否有以飛機軟體以暱稱「教授
」之名字,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⑵被告自111年2月底某日起,
有無透過董家睿陸續招募林運倉、董子言、許學宇等人加入
其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並指派林運倉擔任車手頭與收水手,
負責聯繫各車手領款,及向各車手收取贓款,面交給另名飛
機軟體暱稱「飛大」之成員?⑶被告於111年3月11日至同年
月14日間某時,是否曾以不詳代價,向A1收取台新銀行帳戶
、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指示A1擔任該集團車手
,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⑷被告
是否以飛機軟體指揮A1於111年3月14日下午3時41分許,至
台新銀行崇德分行,臨櫃提領邱雅蘭江淑玲於匯入台新銀
行帳戶總計36萬元款項,且於同日下午6時至7時許間,前往
臺南市仁德交流道下附近草地,向A1收取款項等節?茲分述
如下:
 ⒈證人林運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證稱:我是被董家睿邀請
加入詐騙集團,我在集團內負責提款。裡面除了董家睿以外
,只認識董子言、唐名宏、許學宇,我在金門跟朋友閒聊
有聽過楊承皓這個名字,但跟我加入詐騙集團沒有關係,我
不認識他、也沒有見過等語(偵卷第129至131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參加過2個詐騙集團,都是董家睿
我進去,也是他把我加到群組裡的,我在集團內負責提款,
除了董家睿以外的詐騙集團群組成員我都只知道暱稱,沒有
和「教授」見面、接觸過,我也不認識今日在庭的被告等語
(本院卷第262至270頁);是林運倉就「教授」為何人、是
否與「教授」見過面等情歷次證述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
,應堪採信。可知林運倉參加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於取得贓
款後,係交由董家睿轉交上游,即難以前揭證述佐證被告即
為「教授」本人,而有主持、指揮詐欺集團並招募、指派林
運倉從事相關犯罪之情節。 
 ⒉證人董家睿先於警詢時陳稱:「教授」為金門人,名字音為
楊承皓(承皓二字我不確定怎麼寫,有沒有改名也不確定等
語)(偵卷第91頁),復於偵查時陳稱:111年2月底時,有
認識另外一個飛機叫「教授」的人,這個「教授」是金門人
,之後我有跟別人打聽「教授」的飛機ID,就跟他加入好友
,之後「教授」那邊說也是做一樣的事,叫我把提款卡帶過
去跟他們一起做,「教授」下面有一個叫「飛大」的人,之
後都是林運倉跟「飛大」負責對接,由林運倉領錢後交給「
飛大」,「教授」有開另一個飛機工作群組,成員有我「馬
印九」、「高進」林運倉、「達叔」許學宇、「教授」與「
飛大」共5人,一開始聯絡的人是我,再拉林運倉、許學宇
進這群組等語(偵卷第320至32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110年11、12月到隔年2月初期間,先透過遊戲的朋友
「教頭」加入第一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的工作,幫忙領
錢、收簿子,當時團夥有林運倉、董子言、韓銘泓(音同)
、飛機軟體暱稱「教頭」及「阿傑」之人;後來我認識另外
一個飛機軟體暱稱「教授」的人,由教授指示我去領錢、並
承諾給我報酬,但後來沒有拿到報酬,我才跟金門的朋友打
聽到教授的真實姓名叫楊承皓(音同),「教授」曾經藉由
飛機軟體約我一起在金霸王酒店喝酒,我們在那裡一起待了
約半個小時,中間隔著大概4-5人,但他並沒有把口罩拿下
來,也沒有直接跟我說他就是指示我去領錢的「教授」本人
,他大概170公分左右、偏瘦、比自己壯一點點等語(本院
卷第246至258頁)。由董家睿以上證述可知僅粗略見過「教
授」一次,無從確切辨認「教授」之真實面貌,僅知道「教
授」名字之音譯,不知與被告之名字是否相同,且此為向他
人打聽而得,而非從事詐欺犯行時實際見過「教授」,況被
告之戶籍為金門縣金城鎮,與董家睿所稱之金門縣金寧鄉湖
下亦不相符,從而實難以董家睿之證述逕認「教授」即為被
告,認定被告為透過董家睿招募林運倉等人進入詐欺集團,
並以「教授」之暱稱於飛機軟體群組中下達指示之人。
 ⒊證人A1之證述及指認難以憑信: 
 ⑴A1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於111年3月14日下午6、7點與教
授約在仁德交流道旁邊交付款項,取款人與同年月11日向我
拿提款卡的人是同一人,他沒有比我高,有健身、上半身胸
肌很明顯、皮膚白皙,收錢時有戴口罩,我在他轉身脫口罩
的瞬間有看過他的面貌等語,另在本院審理時,曾讓被告脫
口罩、起立由A1隔著指認設備進行指認,A1稱百分之80能辨
認被告與取款人係同一人等情(本院卷第271至281頁)。然
細繹A1歷次陳述,就交付台新帳戶及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予「教授」之方式,A1最初於警詢時稱:我依「教授
」指示111年3月11日下午6時許前往臺南仁德交流道下將合
庫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1名對保人員等語(彌封8
號警卷第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於111年9月7日稱
:我分別在領款前一週將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仁德交
流道旁的空地上交給「教授」,並直接和他說密碼,並將合
庫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於3月初用空軍一號寄到台中朝馬站
給「阿發」等語(彌封5號偵卷第58頁);後於111年10月19
日稱:台新銀行帳戶是111年3月11日下午6時許在仁德交流
道面交,合庫銀行帳戶是111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之間,
在仁德空軍一號寄的等語(彌封5號偵卷第102頁);最後於
審理中陳稱:我是一次就交付2個銀行帳戶給「教授」等語
(本院卷第273頁);可知A1就交出系爭帳戶之時間、方式
、同時或分次、交出的提款卡是台新帳戶或合庫帳戶等節,
有前後不一致、相互矛盾之瑕疵,是其關於「教授」即為被
告之證述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⑵A1指認被告之部分:
 ①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
,而內政部警政署所頒「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
要領」(107年8月10日修正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
人注意事項」),雖規定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
對一「是非式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
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指
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
或暗示等程序,以提高指認之正確性。其規定如此指認方式
,係為防止被害人、檢舉人、目擊證人對於從未見過之犯罪
嫌疑人,因警察機關誘導致誤為指認之情形;此等規範固非
立法通過之「法律」,且非經法律明文授權,惟仍係檢警機
關基於職權所定,確保無辜人民不致因錯誤指認而淪為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為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以違法指認為例,
除非審判中檢察官能證明證人(指認人)有獨立來源基礎,
得認為對於被告係公正客觀而未受不當干擾或引導的指認,
否則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亦即指認人不得再於其後審判程
序中再為相同之指認,蓋「指證程序時」的記憶,常會因而
取代「犯罪發生時的記憶」,唯有如此禁止,始能防範錯誤
指證的發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10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參諸112年7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所載,A1先於112年5
月24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第二詢問室門口看到被告,因
被告體型、外貌、髮型與「教授」相符,而認為被告就是「
教授」,才立刻跑走,經檢察事務官發現後,始於同一天進
行指認程序,且指認室內僅有被告1人,經被告脫掉口罩並
原地轉一圈後,A1即指認被告為向其收錢之「教授」(見偵
卷第71頁),指認程序開始前,檢察事務官亦僅告知A1:等
一下讓你指認被告是否為跟你收取帳戶之「教授」,有無意
見?(見偵卷第57頁)。是檢察事務官不僅未事先告知A1「
教授」不一定就是被指認人,更讓被告單1人站在指認室內
,進行指認程序,此部分指認程序,顯然違反上開⑵①所述之
法令規範,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審酌A1認知觀察中之誤
認風險、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汙染是否均得以排除
,該指認陳述始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③A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3月14日下午6時許面交時,「教
授」有戴口罩,我只有在他拿掉口罩的1、2秒瞬間有看過他
的五官,在地檢署時則沒有讓被告戴口罩進行指認等語(本
院卷第284、291頁)。足見A1先前並不認識「教授」,僅分
別在交付帳戶及款項時與其見過2次面,雙方顯非熟識,彼
此並無長期、多次之近距離接觸;徵以其目賭「教授」面目
之時間極為短暫,是否能完整且清楚觀察被告五官乃至全身
之外型特徵,實屬有疑,上開指認尚不得完全排除有誤認之
可能。
 ④又觀諸A1於111年7月14日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否能提供
向你收取贓款的嫌疑人身分或年籍資料?)我認不出來,當
時是半夜而且他還有戴口罩等語(見彌封6號警卷第3至6頁
);其於111年10月25日警詢時亦稱:(問:該收取你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人員之特徵?車牌號碼?)1名30歲左右之
男子,170公分、戴口罩,當時我沒有記等語(見彌封7號警
卷第1至4頁)。又其於偵查中證稱:我不可能誤認,他們就
算再找十個人來,我還是可以一眼認出他。因為他練過身材
,頭很小,再加上五官也是我見到的那個人等語(見偵卷第
71頁),卻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概百分之80可以辨認被
告與「教授」為同一人,因為我覺得他有變胖,沒有辦法到
百分之百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則A1於111年7月14日
、同年10月25日警詢中,關於「教授」外型之記憶原無特別
強烈之處,之後在檢察事務官前指認時,卻又對被告之外貌
十分有自信,復於本院審理中指認當庭之被告再改稱無法百
分百肯定,其指稱被告涉案之確定程度,是隨時間進展由低
升高後再行降低,與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逐步淡化之一般
情形顯然不符;衡以A1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與「教授」見面
當日之其他細節陳稱:(問:當時你交錢給他的那個人,他
的穿著是什麼?)沒有印象,(問:口罩是什麼顏色的?)
沒有印象,已經2、3年了,(問:你看到的是左臉還是右臉
?)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84至286頁),可知A1完全不
能明確具體說出「教授」當日之衣著、口罩之顏色及款式,
亦無法肯定其係看見「教授」之左臉或右臉,卻能指稱當庭
之被告為「教授」,顯見A1之指認與證述,不無經特定誘導
而有誇大、誤認錯指之嫌,其所述即難以盡信。
 ⑤承上,上述指認時點距A1於111年3月14日將款項交給「教授
」已逾1年,而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保留其對於案情或涉
案兇嫌之原始記憶。考量證人儲存記憶之過程,存在許多個
人之主觀因素,對於事件回憶之不確定之處,常會按照自己
之信念、期待或邏輯認知,填補其中之空缺,並可能將事後
獲知之資訊,內化為自己之記憶,且在每次提取記憶之過程
,可能會無意識將部分內容予以修飾、改變。證人A1既然在
正式指認前就已先看到被告,且依憑被告之外表特徵,認為
被告就是向自己收錢之「教授」,加以證人A1之前只有短暫
瞥見「教授」拿下口罩之外表,印象本就模糊、破碎,經此
外力干擾之下,極易汙染其記憶,令其看見僅有被告1人在
指認室內時,就先入為主認為指認室內之人即為「教授」,
而覆蓋其原來記憶,造成反於真實的指認結果,進而影響其
在本院審理時指認之憑信性。準此,A1對被告之指認,已受
到此一違法程序之外力干擾,其記憶實有扭曲之可能,而不
得憑此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公訴意旨所稱向A1面交提款卡及取款之人,難認為被告:
 ⑴證人即被告女友曾靖涵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1年3月14
日被告和我在臺中的無為草堂約會,因為他腳受傷不能去太
多地方,我們在餐廳吃完東西後就直接回到被告在臺中南屯
的老家,然後被告都陪著我,直到15日我回臺北前我們都待
在臺中,在餐廳都有拍照留念,並上傳IG動態等語(本院卷
第296至299頁),是被告所辯111年3月14日並未至臺南仁德
交流道附近與A1接觸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⑵酌以曾靖涵提出IG動態上傳之照片,檔名IMG_4317、IMG_430
2之照片係被告與證人曾靖涵無為草堂之合照,拍攝時間
皆為111年3月14日下午5時32分(本院卷第89、91頁),檔
名IMG_4308、IMG_4314之照片則為被告坐在餐廳內與桌上食
物之合照,拍攝時間分別為111年3月14日下午5時39分、下
午5時48分(本院卷第93、95頁),上揭照片復經本院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檔名IMG_4317之影
像,拍照日期為111年3月14日17時32分14秒,於111年3月27
日14時28分6秒經美圖秀秀軟體調整,其餘影像均未發現調
整痕跡(輸出影像第1-3頁)。另經軟體Amped Authenticat
e分析IMG_4302、IMG_4317,兩者之間影像色彩分布有差異
(意旨IMG_4317有調整色彩亮度),上開影像內容均未發現
修改痕跡(輸出影像第4頁)』,此有該局113年11月22日刑
研字第1136105126號函暨所附數位鑑識報告及影像鑑定輸出
影像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至172頁)。互核曾靖涵之證述
與上開照片實際拍攝時間,堪認被告於111年3月14日下午5
時48分許確實仍在臺中無為草堂餐廳內與曾靖涵一起用餐無
誤,考量臺中與臺南兩地之距離,衡情被告並無於111年3月
14日下午5時32分還身在臺中,同日下午6、7時又立刻出現
在臺南仁德交流道向A1收款之可能性,故被告應非向證人A1
收取款項之「教授」甚明,是被告前詞所辯及辯護意旨尚堪
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即
為招募董家睿、林運倉加入詐欺集團,並向A1收取提款卡、
詐騙款項之「教授」,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
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
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件
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0 呂 悅 慈 於111年3月12日某時,以LINE暱稱「龍麗杉」在LINE社群「打工達人-台中區日領」結識呂悅慈後,向呂悅慈佯稱:可利用「COVERMALL」軟體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呂悅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4日13時33分許 2萬4,996元 合庫銀行帳戶 0 邱 雅 蘭 於111年3月間,透過Pairs結識邱雅蘭,並以line訊息向邱雅蘭佯稱:參與投資平台Nasdaq即可獲利云云,致邱雅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 ⑴於111年3月14日15時3分許 ⑵於111年3月14日15時4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0 江 淑 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網路軟體line向告訴人江淑玲佯稱:參與投資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江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 ⑴111年3月14日15時1分許 ⑵111年3月15日10時36分許 ⑴16萬元 ⑵14萬元 ⑴台新銀行帳戶 ⑵合庫銀行帳戶 0 曾 煜 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間,撥打電話給曾煜文佯稱:欲領回投資之美金,需交付手續費及相關費用云云,致曾煜文陷於錯誤,依對方LINE暱稱「S.E.C」之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 ⑴111年3月13日17時44分許 ⑵111年3月14日10時1分許 ⑴1萬元 ⑵4萬元 合庫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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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