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989號
TNDM,113,金訴,2989,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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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
  事 實
一、丙○○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恐淪為不法者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轉出不明
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
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裘兒」、「Jony Dell」之人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6月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本案詐
欺集團之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13時18
分許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楊雨馨」、「Customer service」等帳號,向乙○○佯稱可透
過指定博弈網站獲利,若欲出金,則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
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27日13時18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32,000元至丙○○之本案郵局帳戶,丙○○嗣
後再依「Jony Dell」指示,將上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詐
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匯入「Jo
ny Dell」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
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丙○○並因而獲取
7,200元之酬勞。嗣因乙○○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丙○○及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皆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7至19頁)相符
,並有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107至111頁)、告訴人提
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匯款明細截圖
(偵卷第29至4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
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
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從而,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
人之「機房」人員、指示被告提供帳戶暨轉帳之人、依指示
提供帳戶暨轉帳之人(即被告)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
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依照指示提供帳戶暨轉帳,縱使
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
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
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
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已繳回犯罪所
得,有本院114年贓字第227號收據存卷可憑,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原得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
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暨依指示轉帳,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59至60頁)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
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本案收取1%之佣金,共計7,200 元等語(本院卷第65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200元



,又被告已將前述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就已繳 回之7,2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 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 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 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 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 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業將款項 依指示轉帳,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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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