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沈詩怡」、「陳偉霆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4時32分許
前某時,交付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號,下稱玉山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
欺集團,復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而將玉山帳戶提供本
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丙○○並於110年10月1日14時
32分許至同日14時41分許止,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
示,擔任車手以臨櫃匯款或至ATM提領後轉交之方式,將林
明豊匯入之詐欺贓款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上開林明
豊受害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確定
,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丙○○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續將玉山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沈詩怡」、「陳偉霆」等人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向甲○○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甲○○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上
開款項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經由第二層帳戶即玉山帳戶,
層層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後,再轉匯、提領一空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2頁、第98頁、第10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1頁至第19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
害人提出之跨行匯款單據影本1份(見警卷第206頁)、被害
人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警卷第195頁至
第198頁)、被害人與「沈詩怡」LINE對話擷圖照片1張(見
警卷第205頁)、被害人與「沈詩怡」LINE對話紀錄1份(見
警卷第214頁至第229頁)、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487頁至第491頁)、被害人與「陳偉
霆」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網站「VIPOTOR」頁面翻拍照片15
張(見警卷第231頁至第245頁)、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洪嘉遠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1份(見警卷第317頁至第319頁)、第三層人頭帳戶即
呂韋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535頁、第538頁)附卷可查,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各次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詳後述),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本案被告未經警、偵訊,是被告並無於偵查中就其犯
行自白之機會;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亦就其全部犯行坦承
不諱,是應寬認被告已合於上開偵、審自白之要件;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
得可供繳交,堪認被告合於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而上
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
果,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
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玉山帳戶之帳戶資
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加以提供,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贓
款之用,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彼此
分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就上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提供玉山帳戶之犯行,應論以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除提
供玉山帳戶外,前另於110年10月1日14時32分許起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將其他被害人遭層轉至玉山帳戶之詐
欺贓款透過臨櫃匯款、ATM提領等方式轉出,而操作詐欺贓
款之流向,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3
號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2頁,該案經上訴後由最
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卷可佐,
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之集團與上開判決所涉集團相
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堪認被告顯非僅係單純提供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已實際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有所分工,是應認被告本案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
未恰,惟此僅係其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101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於審理期間,亦已當庭
告知被告所涉本案正犯之行為態樣(見本院卷第92頁、第98
頁),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未經警、偵訊
,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
寬認被告合於上開規定偵、審中均需自白犯行之要件,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本案犯行均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10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
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應認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等情,均據論述如前,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上開想像競合
輕罪合於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另案已
先行擔任提領轉匯之車手,並持續提供相同帳戶供他人收取
、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
、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合於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前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目
前已給付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提出匯
款單據翻拍照片2紙佐證(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5頁),
堪認已部分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
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核心地位等節;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家中有2名具身心障礙之手足,復有
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1名需其扶養,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翻拍照片2張、戶口名簿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11頁
、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18頁),及其所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0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而上開規定,固 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㈠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詐欺贓款乃被告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為 洗錢標的,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 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被告復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 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 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本案 提供之玉山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固係被告為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未據扣案,且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宣告沒收、追徵之 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 (未提告) 110年4月、5月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結識甲○○後,佯為「沈詩怡」等人向其佯稱:是證券公司人員,有理財團隊及老師,可以介紹投資管道,後續便介紹幾支股票,使其賺到投資報酬,並介紹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VIPOTOR證券公司」,並向其稱可以將錢給證券公司,會幫其投資外匯,且至少會有10幾%穩定獲利,本金及利息隨時都可以提領出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匯入玉山帳戶,再層轉至右列第三層帳戶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 洪嘉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6日10時54分許/ 18萬元 玉山帳戶/ 110年10月06日11時03分許/ 5萬元 呂韋希之臺企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06日11時59分許/ 4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屏法字第11270521490號卷(警 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61號卷(偵一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43號卷(偵二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64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