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625號
TNDM,113,金訴,2625,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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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柏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癸○○於民國112年8月2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汪世欣Diane」、「林益德」等人所組之詐欺犯罪 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 ,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犯罪所得,再轉交詐欺集團上層(即 俗稱「收水」)。癸○○與「汪世欣Diane」、「林益德」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時 間、匯入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再由「汪世欣Diane」指示 丁○○(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於如附表編號1至6「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提領款 項,癸○○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2 日14時35分許、15時42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集福門市」,向丁○○收取新臺幣(下同)286,00 0元、20,000元,再以不詳方式繳回詐欺集團上層,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 丁○○因帳戶被列入警示帳戶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調 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  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  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  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外部情況」  之認定,如時間之間隔久暫、有意識的迴護、是否受外力干  擾、事後勾串之可能性。至「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  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  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  ,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查被告癸○○爭執證人丁○○警 詢證述之證據能力(金訴卷第33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已到庭具結證述,其證述之內容,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 並無不符之處,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故證人丁 ○○於警詢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 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 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 使其有詰問之機會,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 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 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 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 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 除非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 為證據。查本件證人丁○○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 之處罰後,依法具結並為證述(偵卷第35頁),顯見檢察官 已遵守法定程序,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丁 ○○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空言主張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未舉證證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其等主張顯不可採。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金訴卷第33頁),復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來臺南和丁○○收錢,丁○○指認錯人了 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 時間、匯入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再由「汪世欣Diane」指 示丁○○於如附表編號1至6「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提領款 項後,於112年8月2日14時35分許、15時42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集福門市」,分別將提領之犯 罪所得286,000元、20,000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業據 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7-35頁)、證人庚○ ○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7-8頁)、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警四卷第27-29頁)、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3 3-34頁)、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25號卷 第22-25頁)、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7-18頁) 、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21-23頁),並有證人 丁○○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影本、與「汪世欣 Diane」、「 林益德」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1頁,第103-106頁,第87- 101頁)、證人丁○○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9-81頁)、證人丁○○之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77頁)、證人丁○○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 第69-73頁)、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警一卷第31-49 頁)、證人庚○○提出之轉帳明細表、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 26頁)、證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警四卷第11 3-121頁)、證人辛○○提出之轉帳明細(警四卷第139頁)、 證人己○○提出之通聯紀錄、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113年度 偵字第425號卷第35-40頁)、證人壬○○提出之對話紀錄暨轉 帳明細、收據(警三卷第19頁;警四卷第79-87頁)、證人 戊○○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警三卷第25頁;警四卷第



53-6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 ㈡至被告雖否認其為前揭時、地向證人丁○○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之人乙節,惟查:
 1.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由被告與證人丁○○同時在庭 ,證人丁○○仍均明確證述:被告即為向其收款之人等語(偵 卷第31-33頁;金訴卷第102-103頁),參以證人丁○○與詐欺 集團指派向其收款之人於112年8月2日當天曾兩度接觸,顯 然印象會較為深刻,且2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證人丁○○ 尚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誣指被告入罪之可能,是證人丁○○ 所述,應為可採。
 2.再佐以證人即員警乙○○於審理時到庭證稱:丁○○報案後,我 們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警方的LINE通報群組上看到豐原分 局通報查獲癸○○的照片,經比對結果兩者相似,因此向豐原 分局取得癸○○的年籍資料後,再調取其照片,與其他各類案 件嫌疑人的照片製作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丁○○指認 ,指認過程中並未給予任何引導等語(金訴卷第186-188頁 ),並提出豐原分局傳送於通報群組之照片資料1份附卷可 佐(金訴卷第213-218頁),且互核勾稽豐原分局查獲被告 癸○○時之現場照片與本案監視器照片,確實兩者身型、衣著 打扮均高度相似,可研判為同一人,亦足徵證人丁○○之指認 為屬可信。
 3.被告雖又辯稱其手臂有傷痕,明顯可見,丁○○卻未陳述該特 徵,且其手臂較細,與監視器畫面不同,且其沒有丁○○所指 斜視云云,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拍攝被告照片(金訴 卷第115-117頁),被告所指自己手臂上之傷痕,並非明顯 可見,而係須由被告本人指出並仔細辨認始可能注意,而被 告之兩眼視線與一般常人相比,確實有異,雖非醫學上所認 定斜視,但仍屬與他人有別之特徵;又經比對豐原分局查獲 被告時之照片(金訴卷第213-218頁)與當庭拍攝被告之照 片(金訴卷第117頁)及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39 頁),三者之手臂粗細尚屬一致,而無明顯出入,並無被告 所稱自己的手臂顯然細於監視器畫面之情形。綜上,被告前 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堪認被告為前揭時、地向證人丁○○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之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 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 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 億元,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若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7年以下;若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從而,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癸○○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汪世欣Diane」、「林益德」、丁○○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各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收水 工作,負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破 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致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並使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實應 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 調解或和解,且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再 衡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 及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罪 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犯行,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從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 ,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查被告向丁○○收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後, 無證據證明仍由其持有而未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是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應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是應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論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癸○○另案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乙情,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提起 公訴,於113年6月14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經該院 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88號判決認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 月(下稱前案),前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14年5月7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被告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本案則係於113年11月25 日繫屬於本院乙節,亦有本院收文戳(金訴卷第3頁)在卷 為憑。本案被告雖否認涉有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惟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相近、且被告之詐欺集團 同為負責收水,堪認本案與前案均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後,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既繫屬在後,復非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不應與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競合論處 ,以免重覆評價,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係參與犯罪組織繼續行 為中再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兩者行為合致為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主文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輕鬆借貸」、「陳恩澤 信貸專員」於112年8月初向庚○○詐稱:其為經政府立案之「輕鬆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庚○○填寫基本資料等待審核,其後稱庚○○操作失誤導致資金凍結,要匯款解凍並寄出金融卡,以及依照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日12時38分許 1萬元 丁○○之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日12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向丙○○詐稱:要購買廚餘機,以全家好賣+交易,需要開通金流服務,填寫個人資料云云,其後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丙○○,要求丙○○驗證金融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日12時47分許 44,123元 同上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向辛○○詐稱:要向辛○○購買商品,惟無法完成交易,要求辛○○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日12時51分許 23,089元 同上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陳梓琳」於112年8月1日起向己○○詐稱:要向己○○購買蝦皮購物商場、全家賣場之商品,惟己○○應簽屬三大保障條例云云,其後由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向己○○詐稱:協助其簽署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日13時41分許 49,981元 丁○○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8月2日13時48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8月2日13時49分許,提領4萬元。 ③112年8月2日13時53分許,提領49,000元。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8月2日13時42分許 49,982元 112年8月2日13時44分許 49,123元 5 壬○○ 詐欺集團成員「徐奕亨」於112年8月2日12時51分向壬○○詐稱:要向壬○○購買除濕機,要求壬○○使用「好賣+」平台出售商品云云,壬○○將商品上架該平台後,「徐奕亨」傳送偽冒之好賣+客服連結予壬○○,要求壬○○填寫資料,其後自稱銀行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向壬○○詐稱:要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啟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日14時24分許 36,987元 丁○○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日14時28分許,提領37,000元。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戊○○ 詐欺集團成員「萍水相逢」並無出售iPad並依約交付商品之真意,於112年8月1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發布出售iPad之不實廣告,戊○○於112年8月1日瀏覽網頁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萍水相逢」洽談交易內容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日15時31分許 2萬元 同上 112年8月2日15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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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