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586號
TNDM,113,金訴,2586,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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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雪菱



指定辯護人 陳敬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2
1號、第2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雪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雪菱於民國113年5月6日,在臉書社
團網站,見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徵人訊息後,遂透過LINE通
訊軟體與暱稱「許嘉如」、「王湘涵」之人聯絡,「王湘涵
」並告知工作內容僅需將帳戶內收到的款項提領並交予廠商
後即可獲利,而依徐雪菱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
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
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
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
為賺取收益,竟仍基於與「許嘉如」、「王湘涵」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名
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
富邦帳戶)予「王湘涵」,並答應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到郵局帳戶、台北富邦
帳戶,被告再於附表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金
額後,將之交予「王湘涵」指定前來收款之人,以此法隱匿
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楊絜淩黃晧瑋於警詢之證述、郵局帳戶
、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僱用
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楊絜淩提供之郵
政匯票申請書、告訴人黃晧瑋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郵局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予通訊軟體
LINE暱稱「王湘涵」之人匯款,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後,再轉交予不詳成年
男子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社團看到辦公室職缺而加入對
方LINE,當時暱稱「許嘉如」之人稱工作內容係是採購電腦
設備,並要我加入主管「王湘涵」LINE,我有上網查詢確實
玫瑰妟這間公司,「王湘涵」說公司在翻修,我去公園路
查看確實有工人在裝潢,所以我就相信對方,「王湘涵」請
我先在家上班,要我上網找辦公設備資料、勘查電腦周邊產
品,我都有實地走訪並比價再回報「王湘涵」,但對方後來
說已有採購更便宜價格的設備,要求我提供帳戶讓廠商匯款
,並指示我將廠商匯入帳戶的錢領出交付廠商,商品賣賣契
約書也是「王湘涵」傳給我教我怎麼寫,我也有給廠商收據
,內容是依照「王湘涵」指示填寫,也有請廠商簽名確認收
款,我沒想到會變成車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
被告瀏覽臉書社團刊登之徵人啟事所記載之工作內容、薪資
、休假、福利與常見之辦公室行政業務相仿,且上下班及薪
資符合自己需求、地點亦距離住家近,方便被告接送小孩,
始會依該徵人啟事加入「許嘉如」LINE詢問面試詳情,「許
嘉如」與被告對話內容與一般應徵過程無異,且稱後續會由
主管與被告聯繫,而113年5月7日、9日確實有自稱玫瑰妟公
司主管之「王湘涵」傳訊息予被告,被告始加入「王湘涵
經理為好友,並於錄取後,依「王湘涵」要求提供郵局帳號
為薪轉帳戶,惟對方要求提供其他金融帳號,被告方又提供
台北富邦帳號做為薪轉帳戶,且填寫對方提供之「僱用契約
書」,此與一般到職後之行政流程無異,且被告未交出帳戶
之控制權,此與常見因求職而提供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之詐騙
手法不同。㈡被告入職後,因「王湘涵」經理告知公園路辦
公室尚在裝修中,故請被告先居家辦公,並指派被告整理高
屏地區販賣化妝品、清潔用品商場資訊等與徵人文章所登載
公司營業項目相符之工作,被告將所整理資訊繕打完成後,
即拍照傳至與「王湘涵」經理之對話記事本,並再依指示尋
找符合需求之辦公設備、提供報價,此有被告與北門商場
訊電腦之店員對話紀錄可證,可見被告確曾為玫瑰妟公司至
茂訊電腦詢價。㈢被告後續依「王湘涵」經理指示實地走訪1
6家百貨商場,並將照片放在兩人對話記事本,若地址有變
更,亦會在照片上標註回報,且因「王湘涵」經理告知油錢
可申請差旅費,被告亦將GOOGLE MAP截圖放至兩人對話相簿
。而後「王湘涵」經理又告知要找原先廠商購買辦公設備,
故傳送「商品買賣契約」予被告,指示被告要請廠商簽收收
據,被告方又為辦理公司事務而購買黃牛皮公文封及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且依「王湘涵」經理指示在發票上填載公司統
一編號,並將發票拍照後放至兩人對話記事本。而玫瑰妟有
限公司確實經商工登記為有效存續公司,統一編號與「王湘
涵」經理告知者相符,營業登記項目亦與徵人文章相符,被
告實無從辨識「王湘涵」經理為詐騙集團成員。㈣被告上開
期間均係依其主觀上認知之主管「王湘涵」經理指示執行工
作,而「王湘涵」經理於113年6月7日告知因被告詢價結果
過高,故向原先配合廠商購買之說詞亦無不合理之處,又辦
公設備係為台南辦公室而購置,廠商恰巧南下巡視,故被告
在主管指派下當面交付廠商款項亦屬合理,且被告先前幾日
確實均依「王湘涵」經理指示執行交辦工作,工作內容亦無
其他怪異之處,由此種種可見被告主觀上確信已錄取玫瑰
有限公司助理,係依「王湘涵」經理指示執行工作,故在「
王湘涵」經理告知會將款項匯至其帳戶再請其領出交予廠商
時,被告未做他想,實無從預見自己接收公司匯付「貨款」
並依指示交付貨款之行為竟成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及車手,
更無容任其發生之可能。故被告並無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楊絜淩黃晧瑋各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手法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郵局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一節,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
詢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楊絜淩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通
聯及對話紀錄(警卷一第61至64頁)、告訴人黃晧瑋提供之轉
帳及對話紀錄(警卷一第67至73-4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51至55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57至60頁、警卷二第15至17頁)等在卷
可稽。而上開郵局帳號、台北富邦帳號係被告提供匯款並依
王湘涵」指示提領後交付他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20頁),是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分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確定
故意」需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
之要件;「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得成立。若非故意,僅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是縱雖預見構成
犯罪之事實能發生,然於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
亦應以過失論。再者,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於內心,除非
自承,本需經由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性質上係屬
連續間接推理作用之結果,尤應謹慎確實,需達於毫無合理
懷疑之程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騙集團事件固然
層出不窮並為民眾廣為週知,惟詐騙集團除訛騙金錢外,詐
取金融帳戶之情形亦不鮮見。換言之,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
集團提領款項之原因,或有明知並收取代價者,或係受騙同
時心存僥倖者,亦有毫無警覺、防備者,要難一概而論,並
非必得推論提供金融帳戶者,皆係出於預見詐騙集團成員用
以詐取財物及洗錢之故意而為,即無法排除於特殊情況下,
出於妄想、誤會或純然欠缺對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之情形
,是倘行為人提供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甚或協助提
領、交付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詐欺
取財或洗錢等犯罪之認識,抑或其實際上對於犯罪行為之發
生,並無容任之意時,即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
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後,再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客觀事實,遽斷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認識與意欲。
㈢、關於被告因在臉書社團瀏覽求職廣告而與「許嘉如」聯繫,
並加入自稱「玫瑰妟有限公司」主管「王湘涵」經理之LINE
,再依「王湘涵」指示簽立僱用契約書、查訪電腦周邊及報
價、實地走訪各生活百貨商場報價並計算出勤里程數、購買
公文封及統一發票收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臉書社團徵人廣
告頁面截圖、被告與「許嘉如」之對話紀錄截圖、「玫瑰
有限公司」僱用契約書、茂訊電腦網頁截圖、被告與茂訊電
腦店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玫瑰妟有限公司」商品買賣契約
書、被告購買公文封及統一發票紀錄、被告與「王湘涵」之
對話紀錄暨記事本儲存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107至127頁、
133至163頁)。且「玫瑰妟有限公司」確實存在,並非虛設
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包含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清潔用
品零售業、日常用品零售業等,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可參(本院卷第165頁)。而被告係於113年6月11日將
告訴人2人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並交付他人,此前,
依據被告上開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係於113年5月6日
應徵「玫瑰妟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務,工作內容係核對進出
貨訂單、協助庫存控制匯報、執行主管日常工作事項、同年
月5月31日簽立僱用契約(工作項目:乙方接受甲方之指導監
督,從事行銷助理等相關工作及甲方臨時交辦事務;甲方於
每月10日支付乙方新台幣30000元;工作時間為周一周五0
8:30至17:30;本契約未盡事宜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
、同年6月6日、7日依「王湘涵」指示搜尋、整理各百貨商
家資料、尋找辦公設備、比價之資訊,並上傳至與「王湘涵
」之記事本備存、同年月7日購買公文封及統一發票,可徵
被告於提供帳戶匯款及提領本案款項前,確曾依「王湘涵
吩咐從事特定勞務工作,且勞務內容亦與其所應徵之「玫瑰
妟有限公司」營業項目及僱用契約所載相符,則後續「王湘
涵」指示被告將公司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並交付廠商
時,被告當下能否察覺異狀,實非無疑。蓋本案詐欺集團係
透過「僱用契約書」所示之工作條件及待遇、以公司主管語
態應對並指派勞務工作予被告,刻意營造其係應徵一般正當
合理工作之外觀假象,使求職者難以於第一時間即意識該工
作有涉及不法之可能,而依被告配合應對公司主管之舉,顯
見被告當時確實尚未發覺任職公司有何異常或違法之處。
㈣、再者,被告在依「王湘涵」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交付
廠商前,曾於113年6月6日與茂訊電腦之店員加入LINE好友
相互對話,對方曾傳送電腦周邊商品照片供被告參酌,且於
7日、11日詢問被告與公司討論結果是否需採購備貨,被告
僅於12日稱晚點回覆(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且於113年6
月11日依據「王湘涵」指示填寫「商品買賣契約」(本院卷
第121至127頁),由此可見被告確實可能係因「王湘涵」已
另覓廠商購貨,始未積極回覆茂訊電腦該採購結果。復觀諸
上開「商品買賣契約書」例稿顯示之各條項內容舉凡契約標
的物、商品名稱、規格內容、數量、單價、總價、訂金、尾
款、標的物效用、雙方權利義務、立契約甲方「玫瑰妟有限
公司」並蓋有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印文等情,乍看之下近似一
般公司行號所簽訂之採購契約,則被告辯稱其係依「王湘涵
」指示填寫上開契約內容,並相信「王湘涵」所稱欲找原廠
商購買電腦周邊商品,並指示其將公司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交付廠商之說詞為真而遭詐騙利用等語,尚非全無可信。
㈤、至公司擬交予廠商之貨款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面
交廠商一節,雖悖離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公司會計帳
目之運作常理,然近來詐騙手法推陳出新,藉由刊登徵才廣
告,假借應徵工作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急於謀職,往往願
意遷就雇用者要求之弱點,使民眾未能適時分別真實性,因
而受騙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收受款項,乃時有所聞,此
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本案查無被告
曾專責或擔任過與款項收付有關之工作,按其案發時之智識
經驗,亦難認被告對於款項收付之稅務、會計、帳務流程細
節等有所認知。況被告並非單純自本案帳戶提款再交予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而係先依「王湘涵」之指示,購買牛皮公文
封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列印「商品買賣契約」及依指示
填載廠商名稱、公司欲購入之各項設備、金額後,再連同提
領之款項攜至「王湘涵」指定之地點交予「王湘涵」指定之
人,由對方在「商品買賣契約」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簽名
確認,衡情,該等程序步驟當足以降低被告之警覺及戒心,
則被告能否預見依指示提領之款項係詐欺贓款,實非無疑。
㈥、又被告最早係於113年7月1日始接獲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警
卷二第5頁),然此前被告已於113年6月17日察覺異狀並聯
繫「王湘涵」表示「我相信你」、「你既然利用我洗錢」、
「我報案了」,惟未獲對方回應,被告當日復聯繫刊登徵人
廣告之「許嘉如」,詢問如何找到主管,並質問對方洗錢等
語,惟亦未獲對方回應,被告又以臉書聯繫「許嘉如」,亦
質問對方詐騙,惟經「許嘉如」強硬回稱「是你要來應徵,
沒人逼你來應徵」等語,被告而後於113年6月24日得知帳戶
遭警示後即向警方報案,此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
參(警卷一第93頁,本院卷第49頁、131頁、167頁),可見
被告在113年6月11日依「王湘涵」指示提款交付廠商後,確
心生疑慮,並試圖聯繫「王湘涵」、「許嘉如」表達不滿,
且雖當時已懷疑遭利用洗錢,惟仍不夠警覺始未立即報案,
則循此案情脈絡,實不能排除被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
其是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湘涵」、「許嘉如」具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確非無疑。
六、綜上,本院認被告因求職致遭「許嘉如」、「王湘涵」等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誤會自己係任職於合法立
案之公司,依公司主管指示提領、轉交、收取公司應收、應
付款項之可能性,尚無法排除。從而,本院認本案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
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
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收款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金額 (新臺幣) 1 楊絜淩 於113年6月11日10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對方佯稱為姪女男朋友表示需要借款,遂以臨櫃方式匯款。 113年6月11日10時57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中央路郵局 15萬元 現金臨櫃匯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11時8分至1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北小北郵局 15萬元 2 黃晧瑋 於113年5月間起,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晧瑋佯稱:可提供借款,但須要支付律師費等語,黃晧瑋因而受騙匯款 113年6月11日9時57分 宜蘭縣某處 2萬2000元 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10時57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北台南分行 4萬2000元(含他人遭詐騙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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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