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宗輝與綽號「A倫」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宗輝以可協助美
化帳戶金流以利申請貸款為由,向不知情之李春盛(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高雄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匯
款資料,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4日9時3
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協理-章雅裴」
、「VS FX外匯天眼」、「Account manager-Eva」等帳號,
向陳怡伶佯稱透過指定交易平台入金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
陳怡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4日9時3分許及9時6分許,分
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總計20萬元)至王
吉生(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2232號判決確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將上開2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總計25萬1,496元,於111年7
月4日9時11分許轉匯至王吉生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嗣再於同日9時13分許層轉30萬32元至本
案中信帳戶,該筆30萬32元款項嗣再連同其他款項總計40萬
88元,於同日9時24分許轉匯至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再由陳
宗輝通知李春盛於同日某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
高雄銀行台南分行」,以臨櫃方式提領40萬元,並於同日12
時許,由李春盛將所領款項放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陳宗
輝住處,再由陳宗輝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陳怡伶驚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伶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陳宗輝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是「A倫」即林
志鴻說投資牛樟芝買賣需節稅要提供帳號給他,我自己也有
提供帳戶給林志鴻,剛好李春盛說要辦貸款,我跟他說可以
製作漂亮流水,我就跟李春盛要帳號,若有人買牛樟芝,就
會有流水進出李春盛帳戶,而且李春盛把錢拿到我家後,是
當面把錢交給林志鴻,我沒有經手錢,我是投資受騙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陳怡伶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所匯出之詐
欺贓款經層轉至各該人頭帳戶,及最終係由證人李春盛依被
告指示將匯入本案高雄帳戶含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共計40萬元
領出,並將款項放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被告住處上繳,
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等客觀事實,業據證人李春
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
67至73頁、85至88頁、145至147頁,本院卷第416至429頁)
、證人王吉生、被害人陳怡伶於警詢中陳述、證人吳明俊、
蔡慧玲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警卷第19至27頁,偵卷第85至88
頁、145至147頁),且有被害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王吉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
行集中管理部111年9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19934號函
暨所附王吉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春盛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高雄銀行存
摺存款類取款條、李春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0
至41頁、55至62,偵卷第89至143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李春盛係因貸款美化金流之需求,依被告指示提供中信
銀行、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受
騙匯入之款項層轉至李春盛提供之中信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
後,係由被告指示李春盛提款並拿至被告住處交付等情,業
據證人李春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至6
頁,偵卷第67至73頁,本院卷第416至429頁)。被告亦坦言
有以辦貸款需美化帳戶為由,取得李春盛提供之中信銀行、
高雄銀行帳號資料,及通知李春盛提領匯入款項後拿至其住
處等情在卷(警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38頁、41至42頁、
111頁、441頁),且有被告與證人李春盛間於111年7月4日
之語音通話截圖照片存卷可參(偵卷第111頁)。是可知本
件詐欺集團使用之李春盛中信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係由
被告以貸款美化金流之話術所蒐集取得並提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層轉至
李春盛提供之中信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後,係由被告指示李
春盛提款並拿至被告住處交付。
㈢、被告雖辯稱李春盛係直接將提領款項交付「A倫」即林志鴻,
其未經手任何款項。然證人李春盛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接
到被告電話,要我去領錢,我領完後去被告家裡,將40萬元
親自拿給被告本人(警卷第4至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領
完錢在被告住處將錢交給他,我不認識也沒聽過「A倫」等
語(偵卷第68至71頁);於審理時則證稱:我將款項拿到被
告家,當時我將錢放在桌上,讓被告清點數額,有另一個我
不認識的人在場,被告及在場另一人清點數額無誤後,我就
離開了,被告和那個朋友都有清點款項,我不知道款項最後
是誰拿走的,我不認識林志鴻,也沒聽過「A倫」等語(本
院卷第419至421頁、426至427頁、429頁)。而證人林志鴻
於另案審理作證時,雖坦言綽號「A倫」,然否認有向被告
借帳戶或收取任何款項等情在卷(本院卷第352至353頁),
卷內復查無任何客觀證據足認林志鴻即證人李春盛前開證述
所稱與被告一同清點款項之人,自無從認定本案詐欺款項係
由證人李春盛交由綽號「A倫」之林志鴻收受,僅足以認定
證人李春盛係依被告指示提款,並將款項交至被告住處,由
被告與集團不詳成員清點數額後上繳集團上游。
㈣、被告雖辯稱係因「A倫」即林志鴻說從事牛樟生意可用帳戶節
稅,其始向李春盛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云云。然依證人李春盛
前揭所證,可知被告係以貸款美化金流之話術向其收取帳戶
資料,與其所稱牛樟芝生意、避稅等情無關。況證人林志鴻
已於另案審理時否認被告所辯上情(本院卷第349頁),被
告又始終未能提出其有投資牛樟芝生意之任何證明,所辯已
難盡信。況被告自稱自111年3月起即因向「A倫」索討投資
金額而與「A倫」翻臉,「A倫」避不見面且仍欠其約100萬
元等語(本院卷第439頁),倘此,本案李春盛提供之帳戶
既然與被告所稱供其投資「A倫」牛樟芝事業避稅使用有關
,被告又於111年3月間與「A倫」因投資牛樟芝一事起衝突
,且「A倫」尚欠被告約100萬元,衡情,通常人當不至於又
任由「A倫」及所屬集團成員可持續使用李春盛之本案帳戶
進出金錢,然被告卻仍於111年7月4日知悉款項匯入李春盛
高雄銀行帳戶後,指示李春盛將款項領出並交付其所稱之「
A倫」,所為顯悖於情理,益徵其上開關於投資牛樟芝、避
稅等說詞僅係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採信。
㈤、近年財產犯罪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
財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
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若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持以從
事財產犯罪等不法活動,此應當屬一般社會大眾皆有所知悉
與預見之事。被告於案發時係50餘歲之成年人,顯有相當智
識程度與社會歷練,竟任意收取他人帳戶供不詳之人作為金
錢進出使用,主觀上當可預見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財
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卻仍容任他人使用。且縱如被告所辯
係為「A倫」避稅而提供帳戶,然被告明知我國人民均有如
實申報稅金之義務,應可知悉「A倫」顯為干犯法律之人,
竟仍協助「A倫」避稅而輕易允諾提供帳戶並依指示通知取
款並為轉交,而未加查證提供帳戶之用途及匯入款項之來源
是否合法,其對於匯入李春盛本案中信及高雄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款項,當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已容
任犯罪結果發生甚明。況被告自承於收受飛機群組(成員有
3人以上)通知款項入帳後,旋指示李春盛提領並轉交其所
稱不詳之人(本院卷第440至441頁),其行為亦與現行詐欺
集團由車手頭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後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吻合
,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係遭「A倫」投
資詐騙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訛詐告訴人之行為,然其
與「A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為達詐騙告訴人財
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而依上開方式分工,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且被告收取李春盛本案2個帳
戶後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於款項匯入後,指示李春盛
提款,再將所收取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各次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
所參與之犯行,對於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本案犯行
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罪(未達1億元);另被告始終未
曾坦認本案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
3 、綜上,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因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相同,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生實際限
縮宣告刑之效果,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2
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被
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其本案所犯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
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依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應
有足夠教育程度及辨別事理、汲取媒體資訊之能力,身體及
心智亦屬健全,仍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行為
,以分層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藉由提供帳戶並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進而轉交集團上游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
警機關追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
信賴及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雖表達和解意願,然告訴人無意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失迄
未獲填補。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
受損失金額、被告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 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 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20萬元,業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並由李春盛提領後交由被告轉 交其他共犯而予以隱匿,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 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尚無 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