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謦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149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975、37641號、11
2年度營偵字第2677號、113年度偵字第2484、3480、15568、122
65、24314、25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謦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
之刑。
事 實
一、劉謦安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
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
求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帳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
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
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為謀求利益,而與李韋侖(所涉詐欺
等犯行另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謦安於民國112年2、
3月間某時,交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由李韋侖或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
編號1至13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匯至
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第1層帳戶,再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第2層帳戶即劉謦安中信、台新帳戶時,劉謦安
依李韋侖指示將匯入中信、台新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編
號1至13所示之第3層帳戶即李韋侖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李韋侖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以此方式使
李韋侖取得詐欺贓款,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其後沈萌明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沈萌明、呂汶錚、謝宛辰、蔡省吾、郭峻廷、劉雅琪、
劉書芬、林巧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店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南投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謦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中信、台新帳戶使用之事實,雖坦承幫助
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洗錢及詐欺犯行,於警詢、偵查中辯
稱:伊係操作買賣虛擬貨幣賺價差,將客戶轉入伊中信、台
新帳戶款項,再轉入李韋侖永豐、台新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
;於本院先辯稱:伊中信、台新帳戶用作操作買賣虛擬貨幣
賺價差;嗣改辯稱:伊僅交出前開帳戶存簿給謝柏澄,承認
幫助洗錢,伊不會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云云。經查:
(一)被告申辦中信、台新帳戶(即附表所示第2層帳戶)使用,
將帳號送出後,該帳戶受轉匯告訴人劉書芬等8人、被害人
張世勇等5人先匯入如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之款項,被告再由
其中信、台新帳戶將上揭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款項轉匯入
李韋侖名下永豐、台新帳戶(即附表所示第3層帳戶)之事
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追警一卷第35-38頁
、追警二卷第3-7頁、追警三卷第2-11頁、追警四卷第1-7頁
、追警五卷第2-8頁、追警六卷第5-9頁、追警七卷第5-15頁
、偵卷第367-369頁、第463-465頁、追偵一卷第45-47頁、
第145-148頁、追偵二卷第51-55頁、第105-124頁、追偵三
卷第17-20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2506號函暨附件被告之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09
09號函暨附件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0413號函暨附件被告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異動資料、李
韋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表、李韋侖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
吉分行112年11月27日合金永吉字第1120003711號函暨附件
詹寶珠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1120017054號函暨附件蕭宇祐之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第一商
業銀行南科園區分行112年4月13日一南科字第00034號函暨
附件曾宗文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申設資料、劉柏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見追警一卷第13-23頁、追警三卷第18-32頁、追警四卷第
27-30頁、追警六卷第11-13頁、偵卷第275-306頁、第377-4
03頁),應屬可信。再者,被告交出中信、台新帳號後,告
訴人劉書芬等8人、被害人張世勇等5人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1
3所示時間,遭李韋侖或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各如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方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各如附表
編號1至13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第1層帳戶
之事實,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書芬、林巧妤、沈萌明、呂汶
錚、謝宛辰、蔡省吾、郭峻廷、劉雅琪;證人即被害人張世
勇、林芳免、許博彬、呂慶元、王珮羽於警詢中之指訴(見
追警一卷第51-52頁、追警二卷第9-13頁、追警三卷第44-47
頁、追警四卷第9-14頁、追警五卷第52-55頁反面、追警六
卷第30-32頁、追警七卷第105-111頁、第141-143頁、第241
-242頁、第271-277頁、偵卷第35-50頁、追偵三卷第21-24
頁、追偵四卷第23-28頁)及上揭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人沈萌明)、
告訴人沈萌明與暱稱「劉思純」、「資金風控部-李部長」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4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報案人呂汶錚)、告訴人呂汶錚與暱稱「陳月兒」、「財
富學堂A101」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0張、投資軟體
App畫面擷圖4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及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擷圖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人謝宛辰)、告訴人謝宛辰
之國姓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報案人蔡省吾)、告訴人蔡省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紀錄、與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2張、告訴人郭峻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匯款人證明聯)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人劉雅
琪)、告訴人劉雅琪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張、告訴人劉書芬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擷圖15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7張、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人劉書芬)、告訴人
林巧妤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人林巧妤)、告訴人林
巧妤使用之投資App擷圖4張、告訴人林巧妤之FACEBOOK社群
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張世勇)、
被害人張世勇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林芳免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
果擷圖1張、被害人林芳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7張、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人林芳免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人
許博彬)、被害人許博彬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49張、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人呂慶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報案人王珮羽)、被害人王
珮羽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追
警一卷第53-58頁、第71頁、第73頁、第75-95頁、追警二卷
第33-39頁、第83-91頁、追警三卷第39頁、第48-73頁、第7
8頁、追警四卷第15頁、追警五卷第51頁、第56-62頁、第80
-109頁、追警六卷第27-29頁、第33-35頁、第38頁、追警七
卷第117-121頁、第123-134頁、第139頁、第163頁、第169-
197頁、第229-235頁、第239頁、第244-263頁、第269頁、
第279至292頁、第297頁、追偵三卷第31至37頁、追偵四卷
第29頁、第45-59頁)。是被告所申辦之中信、台新帳戶帳
號於本件案發時間確為李韋侖取得,並以該帳戶做為受轉詐
騙告訴人劉書芬等8人、被害人張世勇等5人匯款及被告再由
中信、台新帳戶匯出贓款至李韋侖永豐、台新帳戶乙情,亦
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13年6月23日共10次警詢、偵訊
;本院113年3月11日、7月17日準備程序均前後一致供稱:
伊從事買賣虛擬貨幣賺價差,以自己中信、台新帳戶受轉來
自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第1層帳戶款項,再轉匯李韋侖永豐
、台新帳戶,向李韋侖買虛擬貨幣等情,惟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不會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僅交出帳戶給謝柏澄等語。被
告自112年4月15日警詢以迄113年7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並無
一語提及中信、台新帳戶係交給謝柏澄,均稱中信、台新帳
戶用於買賣虛擬貨轉帳等情,迨至113年11月18日手寫書狀
始稱中信、台新帳戶係交給謝柏澄云云,有手寫書狀1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6頁),惟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審理
時證人謝柏澄結證否認被告有將上揭帳戶給伊等情(見本院
卷第250-256頁),從而,被告翻異前供稱上揭帳戶係交給
謝柏澄乙節,僅有被告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
明嗣後翻供可信,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自第1層帳
戶款項轉入第2層帳戶時,再由其轉匯至第3層帳戶之不利己
陳述之供述,核與其中信、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相符,有
各該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5-306頁、追偵
一卷第55-59頁),另參以共犯李韋侖於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02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審理時,李韋侖供稱有確
認劉謦安本人,他用他本人帳戶轉帳到伊永豐、台新帳戶等
情(見本院卷第193、194頁),該案件並由李韋侖聲請被告
為證人行交互詰問,被告具結後就如何與李韋侖認識,並將
他人轉入其持用之中信、台新帳戶款項,再匯給李韋侖等情
供證甚詳(見本院卷第200-207頁),復有被告與李韋侖LIN
E對話之手機翻拍照2紙在卷可佐(見追警四卷第8頁),被
告既供稱不會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復與李韋侖認識並有互動
,顯見被告係依李韋侖指示將他人匯入自己之中信、台新帳
戶來源不明款項,再轉匯入李韋侖名下永豐、台新帳戶甚明
。
(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
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
之理。況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
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
警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
,更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
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
,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
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
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而
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
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
,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為人對於其
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他人任意使
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
之預見,又被告僅交付金融帳戶及轉帳,不必從事任何勞務
即可獲取報酬,顯基於貪圖酬金,而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
態予以提供上揭帳戶及轉帳甚明,是被告就其任意將自己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
罪人頭帳戶,再配合對方指示將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
之款項再轉匯他人,亦極有可能是為詐欺者提領不法詐欺犯
罪所得,並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等情,應有所認識。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犯行,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李韋侖或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告訴人劉書芬等8人、被害人張
世勇等5人施以詐術,將詐得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
示第1層帳戶,再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第2層帳戶即
被告之中信、台新帳戶後,被告依李韋侖指示將中信、台新
帳戶款項,再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第3層帳戶即李韋
侖名下永豐、台新帳戶,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
,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
持有者,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有務農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二第53頁),
本件被告於偵審期間一再虛偽陳述如何買賣虛擬貨幣,並將
買賣詳情諉稱全存在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之手機內,嗣
經警鑑識所扣押3支手機,均查無紀錄本件被害人匯款及虛
擬貨幣交易資料等情,有112年9月2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87頁)
,顯見被告係有意誤導偵查方向以規避匯款之洗錢刑責。再
者,被告同一時期(即112年2、3月間)另受僱於「洪伯翰
」,由被告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工作等情,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42、19035、24659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1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25號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
見追偵一卷第159-180頁),嗣各法院陸續以被告涉犯洗錢
防制法、加重詐欺判處罪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5-352頁),被告對於上情當無不知
之理,竟仍執意參與,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
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買賣虛擬貨幣賺價差及上揭帳戶交給
謝柏澄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
應可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另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
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詐
欺犯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並認為被告係與李韋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有犯意聯絡,然本件詐騙犯罪僅被告1人到案(
李韋侖另案偵辦),其餘共犯均未經查獲,按共同正犯之所
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者,以就其行為
有犯意之聯絡為限,否則,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與「李韋侖」有犯意聯絡,卷內尚
乏被告知悉除指示轉匯之李韋侖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階段
是否由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事證,尚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再者,本訴之112年度偵字第31499號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載明:『劉謦安(同案被告黃士
豪、鄭名宏另行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
國111年12月3日前某日,共組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得款項,
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復轉匯劉謦安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信帳戶),由劉謦安再轉匯至其他帳戶』等語,並
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起訴,有該起
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是上揭追加起訴意
旨應有誤會,然與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詐欺犯行,屬
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又被告亦曾以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名辯
解(見本院卷第224頁),追加起訴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3「轉匯時間/金額/第3層人頭戶」欄
所示時間,多次分批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劉書
芬等8人、被害人張世勇等5人匯入之款項,各轉匯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
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轉匯行為,各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
論以1個洗錢罪。被告與李韋侖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犯行,被害者不同,行為互殊,犯意有
別,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
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
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行轉匯,有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
虞,竟仍提供上揭帳號,容任李韋侖使用其帳戶受轉告訴人
劉書芬等8人、被害人張世勇等5人匯入之款項,並依指示將
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轉入李韋侖名下永豐、台新帳戶
,雖未擔任詐騙角色,然提供帳戶並轉匯之工作,係詐騙不
可缺少之重要一環,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告訴人劉書芬等8
人、被害人張世勇等5人被騙金額、尚未與告訴人劉書芬等8
人、被害人張世勇等5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渠等損害,惟告
訴人劉書芬、沈萌明、謝宛辰、被害人呂慶元已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徒刑確定在案,現正入監執行中,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
正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參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另定其應
執行刑。末查,本院審理中被告供稱當初約定新臺幣8萬元
之報酬都沒給等情(見本院卷第336頁),復查卷內亦無證
據可認定被告已實際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又告訴人劉書芬等8人、被害人張世勇等5人匯入之贓款,
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未參與朋分,苟予沒收,有過苛之
虞,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五、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975、37641號、112年度營偵字
第2677號、113年度偵字第2484、3480號)之意旨另認為,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
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
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4、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與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事實,已如
上述,則被告本件參與犯行,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追加起訴意旨尚有誤解,因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王珏玟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三層人頭戶 偵查案號 宣告刑 1 張世勇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邀請張世勇加入暱稱「佳惠」為LINE好友,並以暱稱「佳惠」向張世勇佯稱:使用巴克萊APP帳戶以利投資,並有發行股票可抽籤,抽中股票要先繳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右列所示。 ⑴112年2月6日1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2月6日11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㈠匯入劉謦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部份: ⑴112年2月6日11時40分許自詹寶珠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匯19萬9500元至劉謦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2月6日14時3分許自詹寶珠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匯32萬元至劉謦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2年2月6日14時54分許自詹寶珠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匯23萬9500元至劉謦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2年2月7日9時55分許自詹寶珠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匯37萬7000元至劉謦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112年2月7日9時56分許自詹寶珠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匯18萬8000元至劉謦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112年2月8日9時32分許自詹寶珠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匯35萬8000元至劉謦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112年2月9日9時52分許自曾宗文之第一銀行帳戶轉匯39萬元至劉謦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⑻112年2月9日10時19分許自曾宗文之第一銀行帳戶轉匯33萬元至劉謦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⑼112年2月9日15時59分許自曾宗文之第一銀行帳戶轉匯29萬5000元至劉謦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⑽112年2月14日14時19分許自劉柏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36萬6000元至劉謦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⑾112年2月14日14時20分許自劉柏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38萬5000元至劉謦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⑿112年2月14日14時20分許自劉柏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31萬3000元至劉謦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⒀112年2月14日14時21分許自劉柏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34萬7000元至劉謦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⒁112年2月14日14時22分許自劉柏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33萬8000元至劉謦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⒂112年2月14日14時22分許自劉柏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30萬至劉謦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匯入劉謦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部份: ⑴112年2月9日9時56分許自曾宗文之第一銀行帳戶轉匯46萬元至劉謦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2月9日16時2分許自曾宗文之第一銀行帳戶轉匯29萬5000元至劉謦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2年2月10日9時39分許自曾宗文之第一銀行帳戶轉匯30萬元至劉謦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2年2月15日9時26分許自蕭宇祐之兆豐銀行帳戶轉匯40萬元至劉謦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匯入李韋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部份: ⑴112年2月6日12時33分許自劉謦安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19萬8500元至李韋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2月6日14時9分許自劉謦安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19萬4500元至李韋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2年2月6日14時26分許自劉謦安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31萬8000元至李韋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2年2月6日15時39分許自劉謦安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25萬7500元至李韋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112年2月7日10時18分許自劉謦安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23萬6800元至李韋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112年2月7日10時22分許自劉謦安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40萬9000元至李韋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112年2月7日10時24分許自劉謦安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42萬5220元至李韋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⑻112年2月8日9時54分許自劉謦安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26萬8,000元至李韋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⑼112年2月8日9時54分許自劉謦安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31萬3000元至李韋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⑽112年2月9日10時10分許自劉謦安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26萬8500元至李韋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⑾112年2月9日10時11分許自劉謦安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29萬9500元至李韋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⑿112年2月9日10時50分許自劉謦安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32萬8000元至李韋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⒀112年2月9日16時12分許自劉謦安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29萬3500元至李韋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⒁112年2月14日14時34分許自劉謦安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31萬2000元至李韋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⒂112年2月14日14時35分許自劉謦安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31萬7000元至李韋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⒃112年2月14日14時36分許自劉謦安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34萬5000元至李韋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⒄112年2月14日14時36分許自劉謦安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28萬3000元至李韋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⒅112年2月14日14時37分許自劉謦安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39萬6000元至李韋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⒆112年2月14日14時38分許自劉謦安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37萬7000元至李韋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匯入李韋侖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部份: ⑴112年2月9日10時15分許自劉謦安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匯33萬4800元至李韋侖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2月9日10時16分許自劉謦安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匯31萬4300元至李韋侖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2年2月9日16時13分許自劉謦安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匯29萬3500元至李韋侖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2年2月10日9時52分許自劉謦安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匯49萬8900元至李韋侖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112年2月10日9時53分許自劉謦安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匯47萬8500元至李韋侖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112年2月15日9時34分許自劉謦安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匯39萬8000元至李韋侖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788號 劉謦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一層人頭帳戶: 詹寶珠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書芬 (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書芬佯稱:連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右列所示。 ⑴112年2月6日13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2年2月6日13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⑶112年2月6日13時42分許匯款3萬元 ⑷112年2月6日14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⑸112年2月8日8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⑹112年2月8日8時55分許匯款3萬元 ⑺112年2月8日8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7641號 劉謦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一層人頭帳戶: 詹寶珠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巧妤 (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巧妤佯稱:連結投資網站moomoo之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2月6日13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4314號 劉謦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一層人頭帳戶: 詹寶珠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芳免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芳免佯稱:連結投資網站moomoo之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2月6日13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4314號 劉謦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一層人頭帳戶: 詹寶珠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許博彬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邀請許博彬加入「旭佳投顧」之LINE群組,並對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2月6日14時1分許無摺存款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4314號 劉謦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一層人頭帳戶: 詹寶珠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沈萌明(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沈萌明,並以暱稱「劉思純」之LINE帳號向沈萌明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右列所示。 ⑴112年2月7日9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2月7日9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1499號 劉謦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一層人頭帳戶: 詹寶珠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呂慶元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邀請呂慶元加入暱稱「陳嘉惠(朱家宏群)」LINE好友,並於該LINE群組向其佯稱:使用巴克萊APP帳戶以利投資,並有發行股票可抽籤,抽中股票要先繳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2月8日9時8分許匯款2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5568號 劉謦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一層人頭帳戶: 詹寶珠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呂汶錚 (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傳送投資資訊給呂汶錚,另名自稱客服之人向呂汶錚佯稱:下載app註冊會員,匯款投資云云,其後接續以要補齊資金才能領出獲利、申購大量股票等理由誘使呂汶錚再次投入金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2月9日9時16分匯款10萬元 112年度營偵字第2677號 劉謦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一層人頭帳戶: 曾宗文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謝宛辰(提告) 謝宛辰於112年2月初在奇摩股市網站看到一頁式廣告,進入廣告連結後,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鄭誌安」、「程佳璐」加入謝宛辰LINE好友,再將謝宛辰加入「五股豐登」LINE群組,於該LINE群組向謝宛辰佯稱:要投入資金加入不同等級之群組、要支付申購股票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右列所示。 ⑴112年2月9日9時59分匯款6萬元 ⑵112年2月10日9時25分匯款9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480號 劉謦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一層人頭帳戶: 曾宗文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蔡省吾(提告) 蔡省吾於112年1月17日15時49分,瀏覽Youtube網站,進入投資廣告連結後加入「H 短線牛股漲停交流社」群組,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股市主持人黃世聰助理之「李桐欣」向蔡省吾佯稱:下載「昌恆」app加入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後開始操作股市買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2月9日9時42分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7641號 劉謦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一層人頭帳戶: 曾宗文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郭峻廷(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以暱稱「林嘉欣」之人,將郭峻廷加入「精準台股分析學習社A21」群組,群組內另名暱稱「劉佳莉」成員向郭峻廷佯稱:要繳款加碼升級成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2月9日15時39分匯款49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484號 劉謦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一層人頭帳戶: 曾宗文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王珮羽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珮羽佯稱:連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2月14日14時2分許匯款20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265號 劉謦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一層人頭帳戶: 劉柏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劉雅琪(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許,將劉雅琪加入投資股票群組,該群組暱稱「Liccy」成員將劉雅琪加為好友,並向劉雅琪佯稱:使用「海瑞」app匯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2月15日8時35分匯款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4975號 劉謦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一層人頭帳戶: 蕭宇祐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24561號刑案偵查卷宗 追警一卷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005085號刑案偵查卷宗 追警二卷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72863號刑案偵查卷宗 追警三卷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35296號刑案偵查卷宗 追警四卷 5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追警五卷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11462號刑案偵查卷宗 追警六卷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469245號刑案偵查卷宗 追警七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99號偵查卷宗 偵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75號偵查卷宗 追偵一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65號偵查卷宗 追偵二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68號偵查卷宗 追偵三卷 1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88號偵查卷宗 追偵四卷 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1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刑事卷宗 追院一卷 1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30號刑事卷宗 追院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