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525號
TNDM,113,金訴,2525,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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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收據壹張(含偽造之「大展證券」、「李玉萍」、「宋俊
凱」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宋俊凱」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後補充「(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犯罪事實欄
第10行「收據1紙」後補充「(其上有偽造之「大展證券」
、「李玉萍」、「宋俊凱」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宋俊凱
署押1枚)」,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
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
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惟被告於警詢中未就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為自白(檢察官未經訊問被告),至本
院準備程序始為自白,尚不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收取告訴人乙○○因詐欺所
交付之現金款項,並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導致後續金流
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
(詐欺取財)所得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
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警詢
中未就洗錢犯行為自白,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為自白,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無法減輕其刑。準
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本
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收據上所偽造之「大展證券」、「李玉萍
」、「宋俊凱」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宋俊凱」署押1枚,均
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明哲」先向告訴人施詐後,由被告依
叔叔」指示假冒為「大展證券」之專員前往取款再輾轉交
予上游成員,堪認被告與「陳明哲」、「叔叔」及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
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持用偽造之識別證、收
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製
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被告
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
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
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
暨檢察官、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16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 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 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分述如下: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 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本案犯行出示偽造之識別證 ,並持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足認上開識 別證、收據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是 扣案之上開收據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諭知沒收。另收據上偽造之「大展證券 」、「李玉萍」、「宋俊凱」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宋俊凱 」署押1枚,因本案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至被告上開出示之識別證,未據扣案,且工作 證之替代性高,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100萬元,並無證據證明 仍為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自陳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 第156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54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明哲」者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 佯以投資股票為由,致乙○○陷於錯誤,復由綽號「叔叔」者 以FACETIME通訊軟體指示丙○○於113年7月11日16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北海道生鮮超市前,行使偽造之「大展 證券專員宋俊凱」之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大展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李玉萍」、經手人「宋俊凱」名義之收 據1紙與乙○○,而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足 以生損害於乙○○,丙○○再將取得之款項,攜至附近公園廁所 內放置,再由不詳之人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 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丙○○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收取100萬元款 項之事實,惟辯稱:剛開始我不知道這是詐騙車 手的工作,以為只是單純外務人員,所以我沒有 多想就工作了等語。
 ㈡告訴人乙○○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另案)識別證照片及收款憑證各1張
  待證事實: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出示之證件及交付之   收據。
       ⒉上開識明證及收據均係偽造。 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內容。  



二、被告4人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㈤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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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