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373號
TNDM,113,金訴,2373,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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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美人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111年8月13日將其金融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
嫌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996號(下稱前案)
為不起訴處分,已明知「張勇」係詐欺集團成員,竟為貪圖
高額報酬,於112年10月23日前,加入「張勇」、「麥克爾
」、「威廉姆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再持以購買虛擬貨幣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藉以
獲得高額報酬。
二、丙○○與「張勇」、「麥克爾」、「威廉姆斯」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
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麥克爾」、「威廉姆斯」認識甲○○,以感情詐騙方式,致
甲○○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另由警方追查中】。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食髓知味,復於112年10月23日向甲○○佯稱:「麥克爾
」因為住院要手術費等語,相約於同日15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綜合門市」,交付新臺幣(
下同)3萬元,再由「張勇」指揮丙○○向甲○○謊稱:「一個M
英國麥克爾』的人叫我來拿錢」等語,即遭埋伏之警員當場
逮捕,丙○○因此未能向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回報並上繳贓款而
未遂,並扣得手機2支、3萬元(已發還)及5000元(112年1
0月22日另案面交報酬)等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
4頁、第170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業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見警卷第3-4頁、第5
-11頁,偵卷第15-17頁、第81-87頁,調院偵卷第35-37頁,
本院卷第11-18頁、第111-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證述(見警卷第13-14頁、第15-17頁,偵卷第43-47頁)
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翻拍照片
各1份(見警卷第23-33頁)、「統一超商綜合門市」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4張(見警卷第35-37頁)、被告與張勇LINE對話
紀錄1份(見警卷第39-55頁、第63-66頁)、告訴人提出與
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59-60頁、第67-85頁)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卷
第35-37頁)可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訊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被告參與「張勇」所屬
詐欺犯罪組織經起訴之唯一一案,因此,被告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自得加
以審究。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
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
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
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
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
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
為視之。另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屬之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麥克爾」、「威廉姆
」係以「假交友」之方式欺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交付詐騙款項與被告,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則受「張勇」
之指示從事本件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前往向告訴
人收取詐得之款項,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
行為,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已前往收取、並準備轉交詐欺
所得之行為,如確有收取到贓款已足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
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之著手行為。
 ㈢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條文規定:「犯第33
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新增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特別法,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
罪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縱有並犯
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罪之情形,法定刑上限仍為7年,並
未變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上限則為10
年6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惟尚未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
贓款,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張勇」或其他不詳成員,
即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或準備依指示層層
轉交詐欺所得與詐欺集團上游,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
所為係為本件詐騙集團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
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張勇」、「麥克爾」、「威廉姆
」及本件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
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
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犯行,係基於1個非
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收取、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
述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
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3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惟被告於偵查中均辯稱是
去領貨款,是冤枉的,是被騙的云云,顯未自白,故被告所
為並不符合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無從依新舊洗
錢法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已明知「張勇」為詐騙集團成員,猶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
員吸收而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詐
騙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團
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將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同時本件告訴人並未
實際受有損害,足認其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
、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在育幼院長大的,家中
有四個孫女,都未成年,還有兩個曾孫,都是被告照顧,被
告打臨時工照顧他們(見本院卷第180頁)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另參酌被告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
、被告女兒陳麗媛低收入戶證明、被告戶籍謄本、被告之子
陳利果身心障礙證明、被告之孫女陳○慧身心障礙證明(見
本院卷第127-1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件扣案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3萬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不予宣告沒收。另 扣案被告所有之5千元,被告供稱係當日先依「張勇」指示 前往新竹向他人收取11萬元,其中5千元是「張勇」叫伊留 下來的等語(見調院偵字第36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就本件已收取任何報酬,故應認被告於本案尚無犯罪所 得,併予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前某時許,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丙○○與該集團成員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麥克爾」、「威廉姆斯」等詐欺集 團成員故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向 丁○○(丙○○之前夫,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取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號(下稱上開郵局帳戶),提供給「麥克爾」、「威廉 姆斯」,「麥克爾」、「威廉姆斯」即於112年4月15日起, 在通訊軟體微信上,以「假交友」之手法詐騙甲○○,致甲○○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9日11時57分許,匯款6萬2 ,000元至丁○○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中,丁○○復依丙○○指示,於 同日14時21分、14時25分許,各提領6萬元、2,000元,在臺 中市大雅區清泉崗仁愛路之大雅清泉崗郵局,交付予丙○○,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甲○○驚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詐欺 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丁○○



之證述,及丁○○名下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 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為證。訊據被告則堅決否 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並未向丁○○借用帳戶,亦沒有收取丁 ○○交付之金錢等語。經查:
 ㈠證人丁○○固於其本身涉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檢察官訊問時  辯稱是被告向伊借用帳戶,說她朋友要匯錢云云。惟被告係 何時向證人丁○○借用帳戶?證人丁○○於警詢中供稱「在112 年5、6月左右,她叫我拍攝存摺封面給她,所以沒有給她密 碼。」等語(見併辦偵一卷第33頁);偵查中則改稱「(丙 ○○當時如何聯繫你?)我與她離婚10幾年。不知道為什麼她 要用我的帳戶,把錢放我這裡,她打電話跟我聯絡。說她朋 友要匯錢,要用我的存摺。(丙○○何時打電話給你?)112 年3、4月,我住在臺中。112年7月10日我搬去玉里住。」等 語(見併辦偵二卷第45頁)。證人丁○○所供前後已有不一, 且告訴人是112年4月15日起,始與暱稱「麥克爾」、「威廉 姆斯」之人聯繫認識,同年5月29日才遭詐騙匯款至證人之 郵局帳戶,被告為何早在告訴人尚未被詐騙前即需向證人借 用帳戶,殊與常理有違!
 ㈡又證人丁○○供稱「(交給她多少錢?)有兩萬、有三萬的」 (見併辦偵一卷第33頁);復供稱「112年7月初,她打電話 給我,跟我說她有朋友匯錢,要我把她領出來。」(見併辦 偵二卷第45頁)。然依證人郵局交易明細所示(見併辦警卷 第37頁),告訴人所匯之6萬2千元,於當日(112年5月14時 21分、14時25分)即經證人領出,既然錢已領出,為何不趕 快交付被告,卻稱7月被告才打電話要證人領錢之事?何況 ,既是被告要證人將其朋友所匯之錢領出,為何不是交付被 告6萬2千元,而是如證人所稱交付2萬、3萬?那其他的錢呢 ?被告如何跟上游交代? 
 ㈢末查,證人所述被告借用帳戶、領錢交付被告等事實,除證 人單一供述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丁○○供稱 已將聯絡訊息都刪除了云云,證人為何無緣無故刻意刪除與 被告間之聯絡訊息,此亦有違常情!因此,證人所述實難作 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關於併辦部分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嫌之確信,故移送併辦部分 自應予檢還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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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