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
附民原告 張雪芬
附民被告 劉育明
錢麗雪
TRAN DUC ANH
林心怡
楊文福
陳沛君
PHAM VIET QUY
楊素妮
陳祐禎
周玉燕
陳怡錦
鄭嘉昱
徐一民
陳廉均
HOANG VAN HUNG
陳尚豪
魏照晟
葉慶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63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
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
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
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
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是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自應於訴狀中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之
住所或居所,僅記載「詳卷」。然被告均非本件刑事案件之
被告,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亦無從確認當事人能力
及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未補正上述事項,依
前揭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