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竣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1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竣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台灣啤酒3瓶、富士接著劑1盒、購物袋1個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楊富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
價、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賠償事宜,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有兩
個姐姐,但沒有聯絡了,收押前在做快剪工作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搶奪告訴人店內的台灣啤酒4瓶、富士接著劑1盒、購物 袋1個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被告亦供承不諱,此為被告犯 罪所得,但其中台灣啤酒1瓶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可參(見警卷第31頁),此部分爰不再諭知沒收 ;其餘台灣啤酒3瓶、富士接著劑1盒、購物袋1個,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16號 被 告 楊富竣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 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竣於民國113年9月18日5時4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 0段0號小北百貨,佯裝購買台灣啤酒4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計168元】、富士接著劑1盒(價值30元)、紅茶1瓶(價值20 元),趁店員胡佩珍將上開商品裝入購物袋(價值2元)結帳之 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出手搶奪胡 佩珍手上尚未結帳完畢之上開商品,胡佩珍見狀旋拉住購物 袋,惟因不及楊富竣搶奪之力道,上開商品連同購物袋仍遭 楊富竣取走,僅紅茶1瓶掉出始未遭取走,楊富竣得手後立 即徒步離開現場。嗣胡佩珍報告主管後,遂報警處理,經警 獲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隨即循線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前,將楊富竣逮捕,並扣得台灣啤酒2瓶(其中1瓶已飲畢) 、富士接著劑1盒(已使用)。
二、案經胡佩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胡佩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5張、被告穿著照片3 張、扣案物及商品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另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搶奪所得財物,除台灣啤酒1瓶外,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