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裕民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裕民因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
逃亡或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4
月11日將其羈押。
二、茲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3年毒
聲字第4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檢察官於114
年5月14日開具113年毒偵字第1091、1799、2075、2409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83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將被告送法
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且自同年5月19日起算上
開執行時間,有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因另案
受觀察、勒戒,即其人身自由已受拘束,應無逃亡之虞等情
,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
羈押應予撤銷,爰裁定被告自執行觀察、勒戒之日即114年5
月19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