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261號、113年度偵字第1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得明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王得明係臺灣越南婚姻仲介業者,其因跨國婚姻仲介業務與
張偉勝素有紛爭,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及散布於眾,基
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透過網路連線使用電腦、手
機、平版等設備至臉書網站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林氏權」
帳號。冒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林氏權」之姓名,將此
帳號暱稱設定為「林氏權」;復並擷取張偉勝個人或家庭照
片,用作個人臉書大頭照作為「林氏權」帳號頭貼,王得明
持續以「林氏權」之帳號張貼臉書貼文或在其創設並擔任管
理員之粉絲頁「越南女友在台介紹聯誼越南新娘優良媒合協
會推薦」張貼貼文「黑心仲介張偉勝...郭明宗」,以上開
方式非法利用張偉勝之個人資料,貶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張偉勝及郭明宗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足以表示「林氏權」
有申請、使用該臉書帳號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臉書平台對
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意圖損害張偉勝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公然侮辱
、加重誹謗之犯意,未經張偉勝同意或授權,自張偉勝之臉
書帳號下載取得張偉勝之照片,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以冒用張偉勝之名義,申
設「桃園斗六張副排」,副標題為「在台越南女友介紹VS越
南新娘&越南好老婆分享圖」,其後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臉書粉絲頁中,張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貼文與照片內容
,供觀看上開臉書個人頁面或社團網頁之網友瀏覽,而以上
開方式非法利用張偉勝行動電話號碼之個人資料,及貶抑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張偉勝之名譽及人格評價。此外,更有觀
看貼文之民眾撥打貼文中所刊登張偉勝電話洽詢貼文內所示
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張偉勝。
二、案經張偉勝及郭明宗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本院卷第127頁),依上開
原則,故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27頁)及審理
(本院卷第170頁)時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本案證據清單所示
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建立臉書帳號需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官網輸入申請人之姓
名、電子郵件或手機電話號碼、密碼等資料,並以電子訊號
傳送向臉書申請,被告未經告訴人張偉勝同意,即以「林氏
權」之名稱向臉書申請建立個人帳號及粉絲專頁,並傳送告
訴人張偉勝之照片做為申請人之大頭貼照片,自足以令臉書
認為係告訴人張偉勝本人申請建立前開個人帳號與粉絲專頁
。又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
告在臉書張貼包含告訴人張偉勝姓名、職業、電話及照片等
足以識別告訴人張偉勝之資訊,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且被告無正當理由,張貼前揭包
含告訴人張偉勝姓名、職業、電話、照片等資料之貼文,供
其他臉書用戶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人
為告訴人張偉勝,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違反告訴人張偉勝之意願,揭露告訴人張偉勝之個
人資料,其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且觀諸被告之貼文內容,均含有侮辱、貶損告訴人張偉勝
名譽之文義,顯然非係基於正當目的之必要範圍內所為,被
告顯具有損害告訴人張偉勝利益之意圖甚明。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就偽
造文書罪部分,漏載刑法第220條準文書之規定,附此敘明
。
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同一日之各次貼文,均係於同一天密
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張貼,可認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屬允洽
。
㈣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各以一張貼臉書貼文
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日期,先
後張貼各編號所示之貼文等犯行,歷次行為間相隔數日不等
,犯罪時間明顯有所分隔,於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認
此部分犯意均屬各別,且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平和處
理彼此間之紛爭,僅因細故對本案告訴人產生不滿情緒,即
以冒名方式在臉書粉絲專頁發表本案貼文,對於告訴人等人
之名譽、人格評價及個人隱私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法治
觀念極其淡薄,行為實有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表達悔意
,惟迄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徵得
其之諒解,難認被告事後已積極彌補己過;兼衡被告於審理
中所陳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於另有同一事 由之案件,時間相近,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有罪 確定,有前引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以符
上開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目的。從而,本案就被告所犯 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亦同犯上 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 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對告訴人張勝偉為上開犯行部分 ,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 觀諸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貼文日期、貼文帳號、貼文 處及貼文內容與上開判決附表編號18(2)之貼文日期、貼文 帳號、貼文處及貼文內容一致(參附表三對照表)可知,此有 該案判決書及本案起訴書存卷可佐,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 同一案件且已經判決確定之部分重複起訴,自應為免訴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一:郭明宗提告 編號 貼文日期 時間 貼文帳號及貼文處 貼文內容 證據出處 罪名 備註 1 111年11月21日 07時16分 林氏權\ 越南女友在台介紹聯誼 越南新娘 優良媒合協會推薦 黑心仲介,張偉勝,黃湧敏,鄭又榕,郭明宗 112他5762(偵卷),第37頁 散布文字誹謗、行使偽造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12他5762號,知悉112.1.18,告訴日期112.7.6 07時18分 林氏權\ 越南女友在台介紹聯誼 越南新娘 優良媒合協會推薦 黑心仲介,張偉勝,黃湧敏,鄭又榕,郭明宗 112他5762(偵卷),第39頁 散布文字誹謗、行使偽造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12他5762號,知悉112.1.18,告訴日期112.7.6 07時19分 林氏權\ 越南女友在台介紹聯誼 越南新娘 優良媒合協會推薦 黑心仲介,張偉勝,黃湧敏,鄭又榕,郭明宗 112他5762(偵卷),第41頁 散布文字誹謗、行使偽造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12他5762號,知悉112.1.18,告訴日期112.7.6 07時21分 林氏權\ 越南女友在台介紹聯誼 越南新娘 優良媒合協會推薦 黑心仲介,張偉勝,黃湧敏,鄭又榕,郭明宗 112他5762(偵卷),第43頁 散布文字誹謗、行使偽造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12他5762號,知悉112.1.18,告訴日期112.7.6 07時22分 林氏權\ 越南女友在台介紹聯誼 越南新娘 優良媒合協會推薦 黑心仲介,張偉勝,黃湧敏,鄭又榕,郭明宗 112他5762(偵卷),第45頁 散布文字誹謗、行使偽造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12他5762號,知悉112.1.18,告訴日期112.7.6 07時30分 林氏權\ 越南女友在台介紹聯誼 越南新娘 優良媒合協會推薦 黑心仲介,張偉勝,黃湧敏,鄭又榕,郭明宗 112他5762(偵卷),第49頁 散布文字誹謗、行使偽造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12他5762號,知悉112.1.18,告訴日期112.7.6 07時32分 林氏權\ 越南女友在台介紹聯誼 越南新娘 優良媒合協會推薦 黑心仲介,張偉勝,黃湧敏,鄭又榕,郭明宗 112他5762(偵卷),第51頁 散布文字誹謗、行使偽造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12他5762號,知悉112.1.18,告訴日期112.7.6 07時34分 林氏權\ 越南女友在台介紹聯誼 越南新娘 優良媒合協會推薦 黑心仲介,張偉勝,黃湧敏,鄭又榕,郭明宗 112他5762(偵卷),第47頁 散布文字誹謗、行使偽造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12他5762號,知悉112.1.18,告訴日期112.7.6 07時34分 林氏權\ 越南女友在台介紹聯誼 越南新娘 優良媒合協會推薦 黑心仲介,張偉勝,黃湧敏,鄭又榕,郭明宗 112他5762(偵卷),第53頁 散布文字誹謗、行使偽造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12他5762號,知悉112.1.18,告訴日期112.7.6 07時36分 林氏權\ 越南女友在台介紹聯誼 越南新娘 優良媒合協會推薦 黑心仲介,張偉勝,黃湧敏,鄭又榕,郭明宗 112他5762(偵卷),第55頁 散布文字誹謗、行使偽造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12他5762號,知悉112.1.18,告訴日期112.7.6 2 111年12月26日 08時49分 林氏權\ 越南女友在台介紹聯誼 越南新娘 優良媒合協會推薦 黑心仲介,張偉勝,黃湧敏,鄭又榕,郭明宗 112他5762(偵卷),第27頁 散布文字誹謗、行使偽造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12他5762號,知悉112.1.18,告訴日期112.7.6 08時50分 林氏權\ 越南女友在台介紹聯誼 越南新娘 優良媒合協會推薦 黑心仲介,張偉勝,黃湧敏,鄭又榕,郭明宗 112他5762(偵卷),第29頁 散布文字誹謗、行使偽造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12他5762號,知悉112.1.18,告訴日期112.7.6 08時51分 林氏權\ 越南女友在台介紹聯誼 越南新娘 優良媒合協會推薦 黑心仲介,張偉勝,黃湧敏,鄭又榕,郭明宗 112他5762(偵卷),第31頁 散布文字誹謗、行使偽造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12他5762號,知悉112.1.18,告訴日期112.7.6 08時53分 林氏權\ 越南女友在台介紹聯誼 越南新娘 優良媒合協會推薦 黑心仲介,張偉勝,黃湧敏,鄭又榕,郭明宗 112他5762(偵卷),第33頁 散布文字誹謗、行使偽造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12他5762號,知悉112.1.18,告訴日期112.7.6 08時54分 林氏權\ 越南女友在台介紹聯誼 越南新娘 優良媒合協會推薦 黑心仲介,張偉勝,黃湧敏,鄭又榕,郭明宗 112他5762(偵卷),第35頁 散布文字誹謗、行使偽造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12他5762號,知悉112.1.18,告訴日期112.7.6
附表二
附表二:張偉勝提告 告訴日期 111年11月13日 編號 貼文日期 時間 貼文帳號及貼文處 貼文內容 證據出處 罪名 1 111年11月11日 20:32 桃園 斗六 張副排/ 在台越南女友介紹VS越南新娘&越南好老婆分享圖 28歲 徵婚 31歲 徵婚 越南女生誠心嫁台灣老公,電洽 0000000000 越南女生誠心要嫁台灣老公.電洽 0000000000 張先生 桃檢112偵32644號第51頁 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行使偽造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11年11月11日 20:34 桃園 斗六 張副排/ 越南新娘 28歲 徵婚 31歲 徵婚 越南女生誠心嫁台灣老公,電洽 0000000000 越南女生誠心要嫁台灣老公.電洽 0000000000 張先生 桃檢112偵32644號第53頁 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行使偽造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2 111年11月12日 7:48 桃園 斗六 張副排/ 在台越南女友介紹VS越南新娘&越南好老婆分享圖 28歲 徵婚 31歲 徵婚 越南女生誠心嫁台灣老公,電洽 0000000000 越南女生誠心要嫁台灣老公.電洽 0000000000 張先生 桃檢112偵32644號第55頁 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行使偽造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附表三
113年度訴字第802號
前後案重複對照附表:
編號 案號 113年訴字第68號(前案) 113年訴字第802號(本案) 1 附表編號 判決附表編號18(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貼文日期 111年11月11日 111年11月11日 貼文時間 20:34 20:32及20:34 貼文帳號 桃園斗六張副排 桃園斗六張副排 貼文處 越南新娘 越南新娘 貼文內容 越南女生誠心嫁給台灣老公,電洽0000000000 越南女生要嫁給台灣老公,電洽0000000000張先生 28歲 徵婚 31歲 徵婚 越南女生誠心嫁給台灣老公,電洽0000000000 越南女生要嫁給台灣老公,電洽0000000000張先生
附件一:證據清單
卷目:
一、院卷
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2號】刑事卷宗卷1宗,即下稱「院卷」二、偵卷
①【桃檢112年度偵字第32644號】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②【桃檢112年度他字第5762號】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③【桃檢112年度他字第8122號】卷1宗,即下稱「偵三卷」④【桃檢113年度偵字第3515號】卷1宗,即下稱「偵四卷」⑤【南檢113年度偵字第10261號】卷1宗,即下稱「偵五卷」⑥【南檢113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1宗,即下稱「偵六卷」三、警卷
【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318355號】卷1宗,即下稱「警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部分
編號 姓 名 筆錄種類(出處) 1 被告王得明 112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偵六卷第129-143頁) 113年8月13日偵訊筆錄(偵五卷第126-128頁) 114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65-75頁) 114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125-129頁)
二、證人供述部分
編號 姓 名 筆錄種類(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郭明宗 112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03-104頁) 112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21-122頁) 113年2月7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41-42頁) 113年9月2日偵訊筆錄(偵五卷第130-132頁)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偉勝 111年8月2日警詢筆錄(偵六卷第69-72頁) 111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偵六卷第65-67頁) 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9-22頁) 111年12月26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六卷第55-57頁) 112年3月6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六卷第59-60頁) 112年8月24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一卷第123-124頁) 113年9月2日偵訊筆錄(偵五卷第130-132頁) 114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65-75頁) 114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128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物證部分
編 號 證據名稱(出處) 犯罪事實一 1 郭明宗提出之附表1各編號臉書貼文截圖 →1-1.貼文(偵二卷第37頁) 1-2.貼文(偵二卷第39頁) 1-3.貼文(偵二卷第41頁) 1-4.貼文(偵二卷第43頁) 1-5.貼文(偵二卷第45頁) 1-6.貼文(偵二卷第49頁) 1-7.貼文(偵二卷第51頁) 1-8.貼文(偵二卷第47頁) 1-9.貼文(偵二卷第53頁) 1-10.貼文(偵二卷第55頁) 2-1.貼文(偵二卷第27頁) 2-2.貼文(偵二卷第29頁) 2-3.貼文(偵二卷第31頁) 2-4.貼文(偵二卷第33頁) 2-5.貼文(偵二卷第35頁) 2 郭明宗提出之其他非本案臉書貼文及留言(偵二卷第5-25、57-63、109頁、偵三卷第9、15、27-39、123-129頁、偵四卷第55-85、123-139頁) 犯罪事實二 3 張偉勝提出之附表2各編號臉書貼文截圖 →1.貼文(偵一卷第51頁) 2.貼文(偵一卷第53頁) 3.貼文(偵一卷第55頁) 4 張偉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23-25頁) 5 臉書帳號「沈光輝」之IP位置調閱資料及IP申設資料(偵一卷第27-47頁) 6 張偉勝提出之臉書個人帳號及遭冒用帳號頁面截圖共7張(偵一卷第49、53、59-65頁) 7 員警職務報告(偵六卷第73-74頁) 8 臉書帳號暱稱「爆料黑心國軍張偉勝」之IP位置調閱資料(偵六卷第81-90頁) 9 中嘉公司連線紀錄及客戶基本資料(偵六卷第92頁) 10 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偵六卷第93-118頁) 11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函附網路IP資料及查詢用戶資料(偵六卷第119-127頁) 被告相關前案資料 12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偵五卷第75-95頁、院卷第29-47頁) 1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偵五卷第137-141頁) 14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偵一卷第191-198頁) 15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偵一卷第199-204頁) 1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610、21258號、111年度偵字第533號起訴書(偵二卷第93-97頁) 1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07、34454、36469、37640、37826、37836號起訴書(偵四卷第93-118頁) 1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61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五卷第151-160頁) 本院調查 19 告訴人張偉勝提出之被告於同一社團陸續張貼之文章截圖(院卷第83-107頁) 20 檢察官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附表編號28部分被告使用「林氏權」帳號於112年1月2日發表文章之臉書截圖4張暨被告警詢筆錄(院卷第135-1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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