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58號
TNDM,113,訴,558,2025061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書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書維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
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三
顆、非制式子彈一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郭書維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108年間之某日,在臺南市東區
某處,受暱稱「矮子成」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7顆,並藏放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自斯時起寄藏之。嗣於113年7月13日19時2
6分許,郭書維持上開槍、彈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朝
上址電動鐵捲門射擊1發(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復
於犯罪未經發覺前,於113年7月13日20時3分許,至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向警員自首上情,並
將上開槍、彈交予警員查扣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蕙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及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度槍保字第74號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南院保槍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
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度彈保字第69號扣押
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南院保槍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刑
案現場照片、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95183號鑑定書及113年8月22日刑
理字第1136095186號鑑定書及第四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上開
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
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又被告開槍射
擊前非法寄藏、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應為持非制
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與非
法寄藏子彈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開槍射擊罪,係惟二者間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
予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法條。 
 
 ㈡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與刑法第62條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之要件不同。本案被告於前述時、地開槍射擊後,即主動攜
帶上開槍枝及子彈前往警局自首,當場扣得本案槍、彈,此
有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在非法寄藏本案槍彈及持槍在公
共場所射擊之犯行被發覺前,已向警方申告其犯行,並報繳
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自應適用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在開槍前有先確認慶平路106號及
隔壁都沒有人在內,被告當時射擊針對鐵捲門高處接近天花
板高處開一槍,只造成鐵捲門損害,屬情節輕微,請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認為犯罪情節輕微
,予以減輕其刑。然查,被告開槍地點在台南市安平區慶平
路上,屬人車往來的交通要道,開槍的時間在晚間七時許,
正屬居民下班或是外出覓食的時間,縱使被告再開槍前曾確
認慶平路106號及其隔壁房屋沒有人,也無法認為被告在大
庭廣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屬於情節輕微,而得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非法受寄藏並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且因與
山河茶行有糾紛,而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雖未造
成人員受傷,但對於遭受開槍之住戶(誤認為鄰戶)已造成
財物損害,且被告無故開槍之行為對於公眾已產生疑懼恐怖
之心理影響,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罪後持槍向警
察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做臨時工,一天收
入約兩千元,現與爸爸、媽媽、哥哥同住之家庭、經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試射剩餘之制式子彈三顆、非制式子彈一顆等物,均係違 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1枝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95186號鑑定書 2 制式子彈 4顆 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 2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制式子彈 1顆 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95183號鑑定書 彈殼 1顆 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