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04號
TNDM,113,訴,504,2025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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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紫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紫芳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紫芳羅雋(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為情侶關係,劉紫芳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時許,基於幫
羅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4
日23時58分許,持用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小蕎甜點美食
」之帳號,向李偉傑傳訊:「我是小鈺」等語,嗣將其手機
及「小蕎甜點美食店」之帳號借予羅雋羅雋遂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上開帳號續與李偉傑
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
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後羅雋指示不知情綽
號「陳華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翌日1時20分許
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將重量0.9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李偉傑李偉傑因未攜帶金錢,而與「陳華華
」約定以手機1支作為抵押,嗣後再清償剩餘金錢予羅雋
羅雋遂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偉傑1次。嗣警方於112
年3月27日9時30分許,接獲李偉傑報案因積欠買受毒品之價
金而遭人傷害等情,前往臺南市○區○○○街0號763號房內檢視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劉紫芳及其辯護人在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8頁),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卷第3至1
2頁、14935號偵卷第67至73頁、34873號偵卷第101至103、1
05頁)、證人李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卷第21至24
頁、14935號偵卷第117至118頁、14935號偵卷第118至121頁
)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卷第33至37頁)、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
錄截圖9張(警卷第41至48頁)、通訊軟體「Band」對話紀
錄截圖11張(34873號卷第69至89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 
 ㈡又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
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
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
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
,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
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
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
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
,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正犯羅雋於偵查中供稱
李偉傑是交了一支手機給我朋友,說要用手機抵2,500元
買毒品的錢,我給他的安非他命大約0.9公克等語(34873號
偵卷第103頁)。是正犯羅雋與購毒者李偉傑間約定於上開
時、地交付毒品並約定以手機1支作為抵押,嗣後再清償剩
餘金錢予羅雋,核屬有償行為,足見正犯羅雋確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獲利之意圖,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為無訛。
又被告僅協助羅雋聯繫購毒者李偉傑,並未參與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僅具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堪可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32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法
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出
售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
,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
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
,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
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
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
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買賣
聯絡,並非參與正犯羅雋與買家李偉傑磋商、交付毒品或收
取價金之行為,僅係提供助力之輔助行為,堪認係實施構成
要件外之行為,卷內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賺取差額
以牟利之主觀意思,故被告應論以幫助犯。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正犯羅雋販賣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
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有上開數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違法行為,竟仍為正犯羅
雋提供助力,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
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
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仍無視他人身心健康,幫助他
人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
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程度、幫助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三星手機1支為被告提供予羅雋聯繫販賣毒品行為所用,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73頁),是該手 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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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