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嘉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72
號、113年度偵字第3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洋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李嘉釜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蔡佳洋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3日前某時,致電聯繫程淑
蓮洽談靈骨塔位仲介買賣事宜,並相約於112年7月3日某時
,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寶華門市內,當面洽談簽
約仲介程淑蓮買賣北部生基位(彌陀山生基位20個、紫玄生
基位5個、大紅雞血生基罐37個)事宜。詎蔡佳洋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對程淑蓮佯稱:需
付費請代書快速申請土地權狀云云,致程淑蓮陷於錯誤,進
而於112年7月5日至8日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二空
郵局前之空地(下稱上開空地),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
蔡佳洋;復於112年7月28日11時許,在上開空地,交付5000
元予蔡佳洋。嗣因蔡佳洋失聯避不見面,程淑蓮始知受騙。
二、蔡佳洋、李嘉興與自稱「洪老闆」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
月中旬某日,由蔡佳洋聯繫趙應誠,佯稱有意仲介買主購買
趙應誠在新北市淡水區相關墓園所持有之靈骨塔位、骨灰罐
、防霉內膽等財物等語,致趙應誠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
20日某時,在臺南市南區南門路某葬儀社2樓,與蔡佳洋、
李嘉興所介紹身分不詳、自稱「洪老闆」之買主簽約,並約
定以價格1,115萬元,出售懷恩園塔位6座、聖麗寶塔位5座
、圓罈型骨灰罐3個、6個防霉內膽等殯葬商品。嗣蔡佳洋、
李嘉興即陸續以繳訂金、法院公證、節稅等名義,分別於11
0年1月22日、110年1月28日至2月5日、110年3月10日,陸續
向趙應誠收取10萬元、12萬元、27萬元,共計49萬元。嗣因
蔡佳洋、李嘉興失聯避不見面,趙應誠始知受騙。
三、案經程淑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及趙應誠
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佳洋、李嘉興(
下合稱被告蔡佳洋等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於本院
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本院
卷第68至69頁、第215至217頁、第291頁、第292至29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
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
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
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
二、事實欄一部分:
㈠蔡佳洋固不否認曾向告訴人程淑蓮收取5000元,惟辯稱:該
筆費用係要幫告訴人程淑蓮到臺北取骨灰罈,並未對之施用
詐術騙取1萬元云云。
㈡經查:
1.蔡佳洋曾因與告訴人程淑蓮接洽塔位買賣事宜,而向告訴人
程淑蓮收取5000元乙節,業據蔡佳洋坦認在卷(本院卷第70
頁),核與告訴人程淑蓮證述曾因塔位買賣一事交付蔡佳洋
金錢等情相符(偵四卷第62頁),上情自堪認定。
2.蔡佳洋雖坦認曾向告訴人程淑蓮收取5000元,惟告訴人程淑
蓮指述稱2次各交給蔡佳洋5000元,合計交給蔡佳洋1萬元等
語,因此,首應首究者為:告訴人程淑蓮因塔位買賣一事,
交給蔡佳洋若干元?
⑴告訴人程淑蓮指述稱2次各交給蔡佳洋5000元乙節,業據其具結證稱在卷(偵四卷第62至63頁),並提出上載:「仲介業務蔡佳洋先生茲向程淑蓮女士收取共新台幣壹萬元整作為代申請新北市八里區佛陀山生基位之土地權狀之用途,恐口無憑,以此狀為證。收款人姓名:蔡佳洋身份證:Z000000000手機號碼:0000000000...」等語之收款證明1份(下稱系爭收款證明)為證(警卷第7頁);且告訴人程淑蓮與蔡佳洋接洽塔位買賣事宜時,應蔡佳洋之請託出面佯稱為蔡佳洋主管之人即證人葉浩翔亦具結證稱:告訴人程淑蓮曾提及蔡佳洋分2次向她拿錢,共欠她1萬元等語(偵四卷第66頁);顯見告訴人程淑蓮上開證述,並非憑空杜撰。
⑵又告訴人程淑蓮證稱:系爭收款證明之內容,係伊是先寫好後,交給蔡佳洋簽名、身分證號、手機號碼的等語(偵四卷第62頁),核與蔡佳洋坦認系爭收款證明上收款人姓名、身份證、手機號碼等欄位上載:「蔡佳洋」、「Z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係其親自簽署等語(本院卷第138頁)相符;而告訴人程淑蓮證稱蔡佳洋在系爭收款證明上簽署:「蔡佳洋」、「Z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時,已有:「仲介業務蔡佳洋先生茲向程淑蓮女士收取共新台幣壹萬元」等語之記載,此情亦為蔡佳洋所是認(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是蔡佳洋辯稱僅向告訴人程淑蓮收取5000元云云,顯屬無據。
⑶小結,告訴人程淑蓮因塔位買賣一事,確實交給蔡佳洋合計1
萬元。
3.蔡佳洋因塔位買賣一事,向告訴人程淑蓮收取1萬元,業如
前述,次應審究者為:蔡佳洋是否因施用詐術,而取得前開
款項?
⑴告訴人程淑蓮迭稱:因塔位買賣一事,為讓蔡佳洋快速取得
塔位土地權狀,才交付蔡佳洋1萬元等語(偵四卷第61至62
頁),參以系爭收款證明上載:「...新台幣壹萬元整作為
代申請新北市八里區佛陀山生基位之土地權狀之用途」等語
,足認告訴人程淑蓮所言非虛。
⑵蔡佳洋向告訴人程淑蓮收取前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幫告訴人
程淑蓮取回新北市八里區佛陀山生基位之土地權狀,亦為蔡
佳洋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至71頁),再參以證人葉浩翔證
稱:告訴人程淑蓮與蔡佳洋因金錢發生爭執時,蔡佳洋告知
證人葉浩翔係告訴人程淑蓮積欠蔡佳洋債務所致等語(偵四
卷第66頁),顯見蔡佳洋向告訴人程淑蓮收取上開款項後,
並無依約履行約定事項之意,足見蔡佳洋係以施用詐術之方
式向告訴人程淑蓮收取上開款項無訛。
4.綜上,蔡佳洋佯以幫告訴人程淑蓮取回生基位之土地權狀為
由,向告訴人程淑蓮收取1萬元,自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
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二部分:
㈠告訴人趙應誠指述被告2人佯稱有意仲介買主購買伊在新北市
淡水區相關墓園所持有之靈骨塔位、骨灰罐、防霉內膽等財
物,致告訴人趙應誠陷於錯誤而合計交付49萬元等語,惟被
告2人辯稱:並無「洪老闆」之人參與本案犯行,其等犯行
僅構成普通詐欺罪,且向告訴人趙應誠僅收取25、26萬元云
云(本院卷第221頁、第290頁、第301頁、第304頁)。
㈡告訴人趙應誠指述被告2人佯以仲介殯葬用品之買賣為由,向
伊收取款項乙節,業據告訴人趙應誠證述在卷(偵三卷第75
至77頁),且為被告2人所坦認(本院卷第301頁),此情首
堪認定。
㈢告訴人趙應誠迭稱前後交付被告2人之款項合計49萬元,並提
出伊與被告2人於110年8月17日對話之錄音譯文,告訴人趙
應誠陳稱:「我說..小李跟我說還差三十萬,還籌了四十九
萬給你...」等語後,蔡佳洋並未質疑,反稱:「你籌多久
了。」等語,有該日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參(偵一卷第59頁
),因此,被告2人空言辯稱:僅向告訴人趙應誠收取25、2
6萬元,並非49萬元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告訴人趙應誠另證稱:在本案殯葬用品之買賣過程中,除被
告2人對之施用詐術外,另有1位年約40幾歲、身高約170公
分、自稱「洪老闆」之男性參與,該「洪老闆」自稱買家,
與之見過2次面,並曾簽訂契約等語(本院卷第284至287頁
),而被告2人雖辯稱無「洪老闆」之人的存在云云(本院
卷第288至289頁),然李嘉釜曾自陳:『(法官問:你們跟
趙應誠接洽時,你有無跟趙應誠說有壹個「洪老闆」的人?
)講電話時有聽蔡佳洋講過,所以我大概知道蔡佳洋有跟趙
應誠說有位「洪老闆」的人。』等語(本院卷第220頁),足
認告訴人趙應誠證稱:被告2人與「洪老闆」一起對之施詐
乙節非虛。
㈤從而,被告2人聯手「洪老闆」對告訴人趙應誠施用詐術,並
騙取49萬元之款項,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蔡佳洋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事實
欄二所載犯行,其等與「洪老闆」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蔡佳洋向告訴人程淑蓮先後收取5000
元、5000元,合計1萬元,及被告2人先後向告訴人趙應誠收
取10萬元、12萬元、27萬元,共計49萬元,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蔡佳洋
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竟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佯以仲
介殯葬用品買賣為由,向高齡之告訴人程淑蓮、趙應誠施用
詐術,以騙取金錢花用,惡性重大,且均僅坦認部分犯行,
又尚未賠償告訴人程淑蓮、趙應誠所受損害(本院卷第305
至306頁),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等素行(本院卷第15
至33頁、第37至50頁,其中蔡佳洋曾涉犯詐欺案件,遭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犯罪手段、目的、詐取財物之價值,與其
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蔡佳洋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
㈠蔡佳洋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向告訴人程淑蓮詐得1
萬元,且此筆款項尚未歸還告訴人程淑蓮,業如前述,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向告訴人趙應誠詐得4
9萬元,且此筆款項尚未歸還告訴人趙應誠,業如前述,而
李嘉釜陳稱事後2人平分詐得財物等語(本院卷第304頁),
故認其等就此犯行,各取得24萬5千元(4900002=245000)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在其等所犯
罪刑項下,各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 (告訴人程淑蓮遭詐騙部分) 蔡佳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佳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告訴人趙應誠遭詐騙部分) ㈠蔡佳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李嘉釜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㈠蔡佳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李嘉釜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