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17號
TNDM,113,訴,417,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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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晅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兄妹關係,與蔡菲芸(已更名為丁○○)係姨甥
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乙○○與丙○○、蔡菲芸有債務糾紛,其不滿該2人欠
錢不還,竟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6時30分許前之某日,基於加重誹謗與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在臺北市某處,透過不詳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全台欠錢不還
黑名單」社團頁面上,以其臉書帳號「Meredith Huang」刊
登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貼文(含有蔡菲芸臉部照片1張)
,指訴蔡菲芸有未婚懷孕之貞操道德上缺失等純屬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之事,使加入上開臉書社團之不特定多數人皆
得以瀏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蔡菲芸之姓名、人像照片等個
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蔡菲芸之名譽與社會評價。
㈡、於112年7月23日某時許,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在臺北市某處,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臉書社團
頁面上,以其臉書帳號「Meredith Huang」刊登如附表編號
2所示內容之貼文,並將丙○○生活照片1張公開刊登在上開貼
文之後,使加入上開臉書社團之不特定多數人皆得以瀏覽,
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丙○○之姓名、人像照片等個人資料,足生
損害於丙○○(所涉加重誹謗罪嫌未據告訴)。
二、案經蔡菲芸、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
,被告乙○○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0頁),本院於審理
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
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
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臉書帳號
  「Meredith Huang」,在「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臉書社團
頁面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內容,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我是想要提醒社會大眾
不要跟告訴人2人有金錢往來,我是為了保護我的利益而發
文,未婚懷孕對告訴人蔡菲芸亦無不利負面評價,告訴人2
人的利益並未受損害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丙○○之胞妹、告訴人蔡菲芸之阿姨,彼此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與
告訴人2人有債務糾紛,不滿其等欠錢不還,遂分別於112年
5月22日16時30分許前之某日、112年7月23日某時許,在「
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臉書社團頁面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內容之貼文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
人即告訴人蔡菲芸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9頁
、11至21頁,本院卷第192至199頁),並有臉書截圖照片5
張、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534號民事判決、113
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1號民事
判決各1份(偵卷第131至136頁,本院卷第61至74頁)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加重誹謗部分:
1 、按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
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眾人周知
之意圖;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
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而
定。查被告將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張貼在「全台欠債不還黑
名單」臉書社團內,使該社團內不特定之人均可上網瀏覽、
知悉貼文之內容,足見其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2 、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
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
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
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觀諸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除
附有告訴人蔡菲芸面貌照片外,貼文內容「未婚懷孕,然後
2次酒駕跟高利貸借款!」、「跟我說被她媽媽趕出去,裝
可憐,105年8月借她5萬償還高利貸!之後完全不還錢」,
顯然意在指摘告訴人蔡菲芸未婚懷孕、有不良前科素行、經
濟欠佳且欠錢不還等情,依社會常情,如此之指責足使外界
對告訴人蔡菲芸產生道德觀念低落、行為不檢、是否訴諸悲
情而借錢不還等負面觀感,而對其人格造成相當之貶抑,堪
認被告所傳述之言詞,已足以損害告訴人蔡菲芸名譽,並令
告訴人蔡菲芸產生羞辱感,已致告訴人蔡菲芸之社會上評價
受有損害甚明。再者。被告縱使與告訴人蔡菲芸有債務糾紛
,然此與告訴人蔡菲芸是否未婚懷孕、有無酒駕行為、是否
曾向高利貸借款等情毫無關聯,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
當知甚明,然其卻恣意於「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臉書社團
貼文指稱告訴人蔡菲芸未婚懷孕、酒駕、向高利貸借款等與
債務糾紛無關之內容,並附加告訴人蔡菲芸面貌之照片,而
使不特定社團成員得以共見共聞該等言論內容,顯見其有藉
此貶損告訴人蔡菲芸社會評價之用意,其主觀上確實認知上
開指謫內容客觀上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無誤。
3 、被告雖辯稱其陳述為事實云云。然:
⑴、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
文。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
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
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
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
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
題所做裁判的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
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
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
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
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
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
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
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
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
⑵、查告訴人蔡菲芸係於107年3月間結婚,並於107年7月間誕下1
子,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45頁),且告訴
蔡菲芸於審理時亦坦承確實未婚懷孕且曾向高利貸借款等
情(本院卷第198頁),則被告附表編號1指述告訴人蔡菲
未婚懷孕、向高利貸借款等情,應屬事實。惟告訴人蔡菲
於審理時證稱其僅1次酒駕遭緩起訴,並非2次酒駕等語(本
院卷第197頁),而依卷內證據,被告雖提出本院新市簡易
庭112年度新簡字第534號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蔡聿甯具結結
文影本(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擬證明告訴人蔡菲芸確有
酒駕事實,然上開證據僅足以認定告訴人蔡菲芸酒駕事實1
次,並非2次,且卷內證據亦無顯示其有2次酒駕事實,則被
告於附表編號1指述告訴人蔡菲芸2次酒駕之文字內容時,難
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又縱使被告指述內容為真,然證人即
告訴人蔡菲芸已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想讓別人知道被告貼
文所講述的內容,我認為這是我的私事,朋友看到都會問我
發生什麼事,我會覺得很難看、丟臉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
99頁),且告訴人蔡菲芸並非公眾人物,被告指述內容僅涉
及其貞操、品行、經濟情況等私生活相關情節,要與公共利
益無關,任何人自不得意圖散布於眾而加以傳述。故被告在
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之臉書社團張貼附表編號1所示文
字內容,因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並無刑法第310條
第3項所指不罰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辯稱其所述屬實,
不構成誹謗云云,尚難採信。
㈢、關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
1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蔡菲芸、丙○○之姓名、照片,
均屬可用以直接識別告訴人2人身分之資料,被告非公務機
關,亦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在「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
臉書社團內充分揭露告訴人2人之真實姓名及照片,已足以
直接辨識告訴人2人身分,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
資料。
2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蒐集」
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
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同法第2條第3款、第5款亦有明文
。查:
⑴、被告係以蒐集告訴人2人之真實姓名、照片及相關資訊等個人
資料,以前揭方式將所取得之個人資料顯示在「全台欠錢不
還黑名單」臉書社團頁面,所為乃對蒐集而得之個人資料為
「處理」以外之行為,堪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所定義之「利用」行為。
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
用,其內涵實指憲法第23條指示之比例原則,包括合適性原
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據此,對於上開規定所稱
「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斷,自應審查被告目的
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
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
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
不成比例等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⑶、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
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
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
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
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58
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被告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使用上
開個人資料,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而
告訴人2人就該等個人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
,保有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尚非被告蒐集
該等個人資料後,即得為任意之利用。被告蒐集告訴人2人
之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且未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範圍內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
遭揭露於上開臉書社團網頁,已侵害告訴人2人之資訊隱私
權。
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
網頁張貼含有告訴人2人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予該臉書社
團成員知悉,係為將其與告訴人2人間糾紛之私怨訴諸公眾
,以達由公眾搜尋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為人所指責之
效果,並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2人之資訊隱私權,損害告訴
人2人之非財產上利益,堪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2人利益之不
法意圖,且有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甚明。
3 、被告雖主張貼文內容均屬事實陳述及基於公共利益,防止他
人權益受損,主觀並無不法意圖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2人
固存有債務糾紛,但其等民事債務糾葛本非與公眾共利益有
關之事項,且無證據顯示告訴人2人除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
外,尚有與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存有金錢糾紛而有透過網路公
開提醒民眾注意、防免之必要。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貼
文內容,純粹僅係將雙方間之私怨訴諸公眾,甚至刻意提及
告訴人蔡菲芸私德而有藉此發洩其不滿情緒,被告顯係利用
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使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後,形塑告訴
人2人債信不佳之印象,意在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評價,同
時使告訴人2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
、不當利用之風險,難認其利用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係
出於誠信原則、符合蒐集目的,且於合理必要之範圍為之,
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免責事由尚有未
合。況且,縱告訴人2人確有未依約償還被告欠款情事,然
此僅為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民事糾葛,被告理應循各式民
事紛爭解決機制之正當法律途徑處理解決,然其竟在臉書社
團公開揭露告訴人2人之真實姓名及照片等個人資料,使瀏
覽該等公開貼文者,均得藉此識別告訴人2人本人,被告之
行為難認對於訴請債務履行及防止公眾受害之目的有何助益
,反使告訴人2人在不知情且無法掌控之情況下,暴露於任
由他人隨時可得非法利用其等個人資料之虞,使告訴人2人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不當利用之風
險,實已侵害告訴人2人對於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至明
。是被告顯然係為將其與告訴人2人間債務糾紛之私怨訴諸
公眾,以達由公眾一同聲討、撻伐告訴人2人,令告訴人2人
為公眾所指責之效果,並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2人之資訊隱
私,損害告訴人2人之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顯非基於正
當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殆無
疑義。
4 、基上,被告前開所為,主觀上已有損害告訴人2人之隱私、
資訊自主權等利益之意圖,且所公開之個人資料範圍,與其
所述清償借款之糾紛及防止公眾受害之目的間,並不合乎比
例原則,尚難認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
款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相符,被告主觀上確有損
害告訴人2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
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丙○○為兄妹關係,與告訴人蔡菲芸為姨甥關
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是被告前開犯行,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該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故仍
依刑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
謗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相異,對象不同,足認犯
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不思循理性溝通或正當途徑解決
與告訴人2人間之金錢糾紛,竟恣意在「全台欠錢不還黑名
單」臉書社團頁面,張貼誹謗告訴人蔡菲芸名譽及含有告訴
人2人個人資料之文字內容,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其非法
利用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2人之私人生活領域被
迫曝露於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中,損害其等隱私利益
,同時貶損告訴人蔡菲芸之社會評價,顯然欠缺對他人個人
資料自主控制權、名譽權之尊重;復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致歉以獲取原諒,犯罪
所生損害未經降低或彌補。兼衡被告曾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
頁),其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2人個
人資料遭非法利用之態樣、告訴人蔡菲芸名譽受侵害之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予以綜合判斷,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貼 文 內 容 1 姓名:蔡菲芸(舊名:蔡亦容) 家住:臺南市永康區 未婚懷孕,然後2次酒駕跟高利貸借款! 跟我說被她媽媽趕出去,裝可憐,105年8月借她5萬償還高利貸! (下附蔡菲芸臉部照片1張) 2 這位是丙○○,蔡菲芸的舅舅,同樣也是欠錢,要透過法院程序拿回來!請大家不要跟台南安南區丙○○、台南永康區楊沛沂、台南永康區蔡菲芸有任何金錢上的往來!(下附丙○○生活照片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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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