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錫宏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113年度簡
字第3114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3271號)、本院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
3324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25392號、113年度偵字第25397號、113年度偵字第2
57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乙○○上訴意旨原主張:被告罹有「適應障礙症併
憂鬱情緒」之病症及所服藥物可能造成夢遊等副作用,本案
應有刑法第19條、第61條之適用,嗣於本院審理時捨棄主張
刑法第19條、第61條,僅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並從輕量刑,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
之證據及理由、法條、罪名均無不服,有本院114年5月15日
審判筆錄可參。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二案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二案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罹患「適應障礙症併憂鬱情緒」之
病症,長期受疾病所苦,導致無法工作,被告現在有高齡母
親需要扶養,母親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又有三名未成
年子女需要被告扶養,請斟酌被告生活確實非常艱辛,二案
中也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因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環
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
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490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竟不知記取教訓,
再為本案原審二案共4次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其犯行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對照其所犯之竊盜罪可判處之刑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事,上訴及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委無可採。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已依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審113年度簡字第3114號: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其猶不知警惕,本件僅因缺錢花用
,即任意竊取告訴人放置於車內之現金,所為顯示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無因前案處刑之教訓而節制其任
取他人財物欲望之能力,即不宜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之品行及本
件犯行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等
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原審113年度簡字第3324號: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
守法觀念淡薄,衡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
之紀錄,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
財物之價值。另被告雖請求安排調解,惟告訴人均無意願,
兼衡被告為大專畢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所罹患之病症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均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
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
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量刑核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簡上349卷第267-283頁,同簡上
390卷第153-169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4年5月8日嘉
南司字第1140004293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簡上349
卷第299-320頁)為憑,主張被告罹患「適應障礙症併憂鬱情
緒」之病症;另主張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等語。惟:
(一)本院依被告之聲請移付調解,其中被害人鄭睿為部分固然調
解成立,被告願於114年5月10日前給付鄭睿為新臺幣(下同)
5萬8仟元,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
1份可參(簡上349卷第141-142頁),惟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
行,被告表示其於114年4月17日入監,故沒有來得及處理,
家人確實沒有能力,生活艱辛,需等其出監之後賠償等語(
簡上349卷第339頁)。其中被害人丙○○部分固然亦調解成立
,被告願於114年8月1日前給付丙○○4仟元,有本院114年度
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簡上390卷第283
頁),惟被告表示其屆時還沒出監等語(簡上349卷第340頁)
。可知被告雖有與被害人鄭睿為、丙○○成立調解,惟並未實
際賠償。故原量刑基礎既無變動,自不足以從輕改判。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審酌前揭量刑因子後,11
3年度簡字第311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113年度簡
字第3324號判決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
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處
,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無違。再依被告所提出上開資料內容
觀之,被告有「適應障礙症併憂鬱情緒」之診斷,而此診斷
可能會有憂鬱的症狀,但其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而影響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亦即,被告行為
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
未達顯著減低。甚至原審113年度簡字第3324號判決量刑時
已有就被告罹患之病症之量刑因子為考量,準此,被告上訴
意旨,認原審二案之判決均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4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原審113年度簡字第3324號附件犯罪事實欄㈠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原審113年度簡字第3324號附件犯罪事實欄㈡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原審113年度簡字第3324號附件犯罪事實欄㈢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