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387號
TNDM,113,簡上,387,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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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113
年度簡字第22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3年度偵緝字第3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依上訴書所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
,至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
明。
二、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交付名下行動電
話門號予不詳人士,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因而
受有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之損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調解成立後,被告卻從未履行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難認其態度良好,原審未予審酌
,僅量處拘役30日,顯無法達到警惕目的,亦難契合告訴人
之法律感情,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四、經查:
(一)原審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但其提供預付卡供
詐騙犯罪者使用,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
不法利益,且使警察機關難以追查真正幕後正犯,更造成
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數額,並斟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4萬1000元達成分期付款之
調解條件,認被告確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暨被告之前
科素行、於警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核其量刑已就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詳為斟酌,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關於原審刑罰裁
量權之行使,本院應予尊重。
(二)檢察官所指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一節,經聯繫被告與告訴
人,被告係因家中變故,一時無法工作而未能履行分期付
款之調解條件,告訴人同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分期給付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最終被告確實償付告訴人4
萬1000元完畢,有其提出之匯款紀錄、與告訴人之對話紀
錄各1份可稽,是檢察官仍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 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9月26日電子公文及所 附預付卡申請書與相關證明文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吳聖文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 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預付卡)之SIM卡提供 予詐騙犯罪者用以實施本案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取財罪。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 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 知悉對告訴人張玉瀠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 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 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本案預付卡之行為構成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說明。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預付卡予詐騙犯罪者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是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預 付卡供詐騙犯罪者使用,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 取不法之利益,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 添困擾、助長犯罪,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 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失之數額;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 幣(下同)41,000元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簡字卷第39-40頁),認被告確有彌補告訴 人損害之意,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簡字卷第11-15頁)、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第3頁被告「受詢問人 」欄)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交付予詐騙犯罪者之預付卡1張,固屬於被告犯罪所生之 物,惟該SIM卡並未扣案,且已交付詐騙犯罪者,爰不予宣 告沒收。
 ⒉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200元報酬等語(偵緝卷第16頁)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以41,000元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如前述,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 罪利得,倘被告就該41,000元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 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 行,是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該200元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8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吳聖文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等資 料,以每次申辦SIM卡門號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 酬,出售予某LINE暱稱「黑嚕嚕」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張玉瀠施用詐術,致張玉瀠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凱文」之人。嗣張玉瀠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聖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玉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遠傳電 信提供之被告個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詐 欺集團成員出示之本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張玉瀠 (提告) 112年4月2日前某時 因張玉瀠在外積欠多筆小額債務,詐欺集團成員「凱文」遂利用吳聖文所提供之上開門號聯絡張玉瀠,並持偽造之債務人本票,使張玉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嗣債權人表示未收到款項時,始悉受騙。 112年4月2日15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4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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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