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進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1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經
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謝進安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
訴理由狀中表示: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有悛悔之
心。又被告已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下
稱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供出毒品來源,並願配合警方查緝
毒犯,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5至16頁)
。被告嗣於審理程序亦坦承有施用毒品,上訴理由係為爭取
減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5至116頁)。依照前揭規定,本
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
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附件),先予
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有悛
悔之心。又被告已向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供出毒品來源,並
願配合警方查緝毒犯,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
稱其業已書信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供出毒品來源、販賣毒品
之藥頭住處、如何交易等節,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之結果,該分局稱:經本分局大灣派出所警員楊
峻堯回復,被告未供出毒品來源,故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情,有該分局114年3月28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102434號
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99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亦
供稱:警察提訊我的時候,我人在服刑,沒辦法提出有利證
據,我只知道毒品上游的地址、人名,我本來要去找永康分
局大灣派出所承辦員警,但我不知道承辦員警是誰,所以我
就沒有去了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5至116頁),足見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予以減刑。
㈡原判決量刑適當: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
底戒除毒癮,如今卻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
意志力甚為薄弱,無法獨力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
低,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及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暨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其量刑已斟酌
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要旨,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
以維持。
㈢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113年5月31日19時」, 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5日17時40分(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時」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 、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如今卻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無法獨力戒除毒癮,無 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 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 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 宜,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暨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 被 告 謝進安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3日釋放,由本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19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同年6月5日1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前,查獲其係通緝身分,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進安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37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77)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 ,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