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二、第1行關於「被告
胡銘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顏明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二、第1行關於
「被告胡銘俊」之記載部分,顯係誤寫,惟此等狀況經核與
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文字更正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