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鑣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鑣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6「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6「罪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鐵鎚壹把、犯罪所得輕型手動鋸台壹台、鯊魚劍合鋸壹把
、伸縮防滑膠柄及螺絲起子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鑣祥與吳瑜庭分別為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5樓、16
樓之上下樓鄰居,洪英峰係吳瑜庭住家裝潢設計師。楊鑣祥
因不滿吳瑜庭裝潢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6樓住處(
下稱吳瑜庭住處)之行為及聲響影響其生活,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鐵鎚毀損吳瑜庭住處大門之鋁
合金電子鎖門把,致令不堪使用後,未經同意無故進入吳瑜
庭住處,再使用鐵鎚砸毀洪英峰所有之鋸臺,致鋸檯鋁桿凹
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瑜庭、洪英峰。
㈡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鐵鎚毀損吳瑜庭住處大門之鋁合金
電子鎖面板致破裂後,未經同意無故進入吳瑜庭住處,且多
次敲打防爆門致凹陷及門框變形、門框邊的磁磚破裂,致令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瑜庭。
㈢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
犯意,持鐵鎚敲打吳瑜庭住處大門,大門因此開啟後,即未
經同意無故進入吳瑜庭住處。
㈣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4時10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
犯意,持鐵鎚敲打吳瑜庭住處大門,大門因此開啟後,即未
經同意無故進入吳瑜庭住處。
㈤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6時許,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鐵鎚破壞吳瑜庭住處
由洪英峰所屬裝潢工班裝設之大門簡易鎖,致按鍵鎖及板扣
毀損後,進入吳瑜庭住處,且將分電箱電線以利器裁斷致無
法供電,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洪英峰放置於該處之1呎2鐵
鎚2把、美工刀2把、老虎鉗1把、鑽尾1支、鑿刀1把、電動
空氣釘槍1把、黑色電動螺絲起子1把、小台修邊機1台、大
台修邊機1台、10吋鋸臺1台、輕型手動鋸台1台,而以推車
搬運至社區大樓1樓回收場。
㈥於112年12月26日17時30分許,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鐵鎚破壞吳瑜庭住處由洪英峰所屬裝
潢工班裝設之大門簡易鎖,致按鍵鎖及板扣毀損後,進入吳
瑜庭住處,並竊取洪英峰放置於該處之10吋鋸臺1台、6格釘
袋2個、摺疊鋸2把、刨刀1個、風槍頭1個、三角比例尺1把
、綠色電動螺絲起子1把、捲尺1個、S腰帶1條、鐵鎚套1個
、塑膠鋼絲鉗袋及起子袋1個、鯊魚劍合鋸1把、伸縮防滑膠
柄及螺絲起子1組,於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吳瑜庭、洪英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楊鑣祥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2至63、65至66、144至145、151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瑜庭、洪英峰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至25、31至35頁)、物品明細一覽表(
見警卷第45頁)、現場錄音錄影譯文(見警卷第47頁)、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51至8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見警卷第8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決先例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㈥行竊時所持用之鐵鎚1把,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品,而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再門鎖如係裝置於門內,為門之組成部分,固應認屬門扇之一部,若係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應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附表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分電箱電線部分);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5、6所為,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惟此屬加重條
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6所為,尚涉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為,尚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被告上開毀損附加於
門上之電子鎖而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之犯行,其毀壞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揆諸
上開說明,自無更行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入住宅犯行,就
附表編號5所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及毀損
他人物品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合致,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如以數行
為視之,以數罪併罰處之,恐有過度處罰之嫌,不合於刑罰
公平原則,是被告上開所為,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附表編號1、2)、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附表編號5)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
之,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為確認案發時被告是否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經調取其就診醫院病歷資料,將被告送
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鑑定後,經該院
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精
神狀態檢查及臨床診斷等資料進行判斷後,鑑定結果略以:
被告行為時,因生理問題引起腦部功能性損害而有「譫妄」
之精神障礙。其為本案行為時,因譫妄之影響,使得被告控
制其衝動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亦即,被告行為時,
受譫妄此精神障礙之影響,使得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嘉南療養院114年5月8日嘉南
司字第1140004294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1至120頁),因上開鑑定結果為鑑定機關本
於專業知識、臨床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又稽之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對於犯案之經過,尚可加以描
述之情節以觀,堪認被告於行為時雖因受「譫妄」之精神障
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尚未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其所犯本
案犯行,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吳瑜庭同意,
而擅自進入其住宅,且隨意毀損、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
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
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
意,兼衡其素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和解,賠
償告訴人等損害之客觀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行時 間間隔,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竊得告訴人之財物,其中1呎2鐵鎚2把、美工刀2把、老虎 鉗1把、鑽尾1支、鑿刀1把、電動空氣釘槍1把、黑色電動螺 絲起子1把、小台修邊機1台、大台修邊機1台、10吋鋸臺2台 、6格釘袋2個、摺疊鋸2把、刨刀1個、風槍頭1個、三角比 例尺1把、綠色電動螺絲起子1把、捲尺1個、S腰帶1條、鐵 鎚套1個、塑膠鋼絲鉗袋及起子袋1個,經被告提出扣案後,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 卷第29、39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部分之輕型手動鋸台1台、鯊魚劍合 鋸1把、伸縮防滑膠柄及螺絲起子1組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鐵鎚1把 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且為被 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監護處分之說明: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 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 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前開「譫妄」之精神障 礙,已如前述,且依前揭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所 載略以:被告之譫妄雖然已經隨著生理問題的改善而不復存 在,但將來仍有可能再度因生理問題而引發譫妄使得被告可 能再度因為譫妄而有再犯風險。因此,建議被告應先以門診 方式監護處分2年,視病情變化轉換監護處分的模式主要在 追蹤病情變化、適時調整藥物,以維持治療的效果。於監護 期間除以藥物治療外,同時可視病況安排心理治療、精神復 健等,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 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 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 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有 前揭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 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知,被告將來仍有可能再度因生理 問題而引發譫妄,使得被告可能再度因為譫妄而有再犯風險 。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目前精神狀況尚未完全回復 (見本院卷第151頁),復審酌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非僅有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 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一途,檢察官仍得按其情形,指 定被告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 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如 未能接受妥適治療,顯有再犯及危害他人法益之高度可能, 自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且 為使被告能即時接受適當治療,本院認被告之監護處分有在 刑前實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本文前 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期被告接受持續規 律之矯正、教育及診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事實欄一㈠ 楊鑣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楊鑣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楊鑣祥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楊鑣祥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楊鑣祥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㈥ 楊鑣祥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