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235號
TNDM,113,易,2235,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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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5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老虎鉗壹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瑞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器械均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持以破壞鎖頭使用之老虎鉗
1把,通常為金屬材質製成,具有一定重量,且既能破壞功
德箱鎖頭,倘持以對人攻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屬具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無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示之論罪科刑案件,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判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至21頁),被告
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惟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由係詐欺罪,而本案被告係犯
竊盜罪,兩者罪質並不完全相同,是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衡以本件被告犯行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
實際危害,其犯罪情節尚非至為重大,倘就被告所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之最低本刑,再依累犯加重其刑,應宣告不得易科
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
體情狀、行為背景及侵害法益綜合觀之,實與罪刑不相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
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認無依
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
被告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尚未與福安宮調解、和解,賠償福安宮損害之情形,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
45至2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 之現金新臺幣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為被告所 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  被   告 李瑞德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00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1 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8日16時13分許, 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市區○○00號福安宮,見福安宮內無 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犯意,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破壞福安宮內功德箱 之鎖頭,再竊取功德箱內之新臺幣8,000元現金,得手後再 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因福安宮之委員林素戀發覺財物失



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素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素戀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 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10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所竊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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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