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708號
TNDM,113,易,1708,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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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蔣秀卿


薛志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及被告丙○○為夫妻,因與住於同
一社區之告訴人甲○○有停車之糾紛。竟各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丙○○於民國113年2月21
日上午9時49分故意在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0○0
號之住所(下稱告訴人住所)門前空地,擺設金爐及香案並
燒香。以此鬼神之事,表達對告訴人之惡意,脅迫告訴人之
出入自由,致生危害及出入安全,使告訴人心生畏懼。㈡、
被告丙○○於翌日(22日)上午10時26分,在告訴人住所門口
,放置一片玻璃及砂土,以此鬼神之事,表達對告訴人之惡
意,脅迫告訴人之出入自由,致生危害及出入安全,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㈢、後告訴人見狀報警,警方於22日晚上8時許
到達時,被告丙○○及丁○○○仍拒絕搬移,被告丁○○○並以起乩
舞蹈方式耍弄鬼神之事,並以言語「我明天還會再來放」等
,表達對告訴人之惡意,影響告訴人家出入自由方式,恐嚇
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丁
○○○及丙○○(下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證;㈢現場監視錄影及擷取照片等件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為前述理由欄一、所示之客觀行為等
語,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均辯稱:我們主觀上沒有恐嚇的
意思,告訴人應該是誤會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且被告2人確實有為如理由欄
一、所示之客觀行為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有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並有現場監視錄
影及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是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恐嚇,指凡
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
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亦同此旨),故是否該當
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
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
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即
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參酌行為人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
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
罪相繩。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除行為人基於恐嚇他人之故意外,另須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
通知之內容,限於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加害事實,且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
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
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
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自難認此等通知合於刑法上之恐嚇要
件。
 ㈢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對於被告2人之行為,我感到
心生畏懼等語(警卷第15頁,偵卷第20頁),然觀諸現場監
視錄影擷取照片及參酌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丙○○係於告
訴人住所門前空地,擺設金爐及香案並燒香;被告丁○○○
起乩舞蹈,是綜觀被告2人上述行為,被告2人之上述言行,
均係訴諸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內容,類似詛咒之性質,並
未指涉被告2人如何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
進而致使告訴人遭此惡害,要難認被告2人之上述言行已該
當於恐嚇之構成要件。
 ㈣又被告丙○○雖於告訴人住所外放置一片玻璃及砂土,被告丁○
○○亦表示「我明天還會再來放」等語,固可認係針對告訴人
所為之行為及言論,又觀諸被告2人之前後行為,應可認定
被告丁○○○所指會放置之物品為被告丙○○早前放置之玻璃及
砂土,然玻璃及砂土屬於廢棄物品,於他人住處外任意棄置
,固會使人感到不悅,惟觀諸本案現場照片中之玻璃及砂土
,依一般放置方式,並無對人身、財產造成危害之性質,是
除非刻意朝人或財物丟擲可能砸傷人體或損壞財物之外,應
無發生立即危險之可能。再者依我國民間習俗上,玻璃及砂
土並非如冥紙於我國民間習俗係作為葬儀物品,用以祭拜鬼
魂或死者,易致一般國人產生接觸此等物品產生倒楣或晦氣
之心理,甚至畏懼有不祥之事發生有別,本件被告丙○○僅於
告訴人住所外放置玻璃及砂土,被告丁○○○亦表示「我明天
還會再來放」等語,但依一般方式棄置玻璃及砂土之行為本
身,依上開說明,並非具體特定之加害或將加惡害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而屬令人心生畏佈
之言語或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該行為至多僅為騷擾
他人或影響公共安寧,難認已達對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產生
強制作用,使之遭受壓制之程度,自非屬現時或將來之惡害
意思通知,故依被告2人上開行為情節,應與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之要件不該當。   
 ㈤是以,被告2人固有為上開行為,然被告2人之行為難認帶有
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生命、身體內容,主觀上亦難認被告
2人確有恐嚇犯意,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
未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2人
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涉犯
恐嚇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均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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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