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476號
TNDM,113,易,1476,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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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50號
113年度易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宏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01號、第17008號、第19425號)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104號),本院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
14年度易字第950號),合併審理,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與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錫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8日20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即
家樂福仁德店B1停車場139停車格,發現江福奇停放於該處
之車牌號碼00–733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即打開車門,徒手
竊得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
 ㈡於113年5月20日4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
車格,發現陳宗霈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7223號自小客
車未上鎖,即打開車門徒手竊得車內之現金8萬元。
 ㈢於113年5月11日9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立
殯儀館停車場,發現郭晉溢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3778
號自小客車未上鎖,即打開車門徒手竊得車內之現金1萬元

 ㈣於113年9月14日19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方停車格,見簡瑞廷停放在該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徒手竊得簡瑞廷置於車上之現金35萬元
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陳宗霈郭晉溢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
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簡瑞廷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張錫宏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76號卷【下稱本院一卷
】第90、315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50號卷【下稱本院二
卷】第5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各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錫宏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被害人江福奇(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317597號卷宗
【下稱警一卷】第7至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宗霈(南市警
五偵字第1130330414號卷宗【下稱警二卷】第9至12頁)、
證人即告訴人郭晉溢(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332534號卷宗【
下稱警三卷】第7至8頁)、證人即告訴人簡瑞廷(南市警二
偵字第1130622712號卷宗【下稱警四卷】第7至10頁)於警
詢時之證述可憑,再有家樂福仁德店停車場現場照片2張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警一卷第9、11至21頁)、路口監
視器拍下被告駕駛8505-XA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畫面翻拍照
片1張(警一卷第21頁)、告訴人陳宗霈駕駛BKE-7223號自
小客車及現場照片4張(警二卷第21至23頁)、海安路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警二卷第25至31頁)、被告騎乘516-P
EK號與350-GSW號普通重型機車路口監視器車牌辨識畫面翻
拍照片5張(警二卷第33至34、41頁)、被告住處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警二卷第37至39頁)、殯儀館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三卷第13至17頁)、郭晉溢駕駛B
FJ-3778號自用小客車照片5張(警三卷第19頁)、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警四卷第13頁至第19頁)、告
訴人簡瑞廷報案資料(警四卷第21至23頁)、被告騎乘168-
MNU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四卷第29頁)在卷
可查,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錫宏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點為前述各行
為,應認係不同犯意下所為之相異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載明「
竊取車內之現金8萬元」等語,顯已表明此部分起訴事實之
遭竊金錢數額,至於該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欄內段落之末附
有「(告訴人稱遭竊15萬元)」之括弧等語,當僅作為促請
法院注意告訴人指述之意思,附此敘明。
 ㈢累犯加重:
 1.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提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迭經前揭釋
字第775號解釋及本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
彰明在案,上述主張、舉證、調查、辯論等義務,係完備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固非謂凡經此等程序者,即當然應就構
成累犯之後罪加重其刑。然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主張及具體證明之方法,事實審法院於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後,不論是否認為構成累犯,應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均應具體說明其斟酌取捨、
及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檢察官於審理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提出主張及具體證明之方法,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本院一卷第328至330頁、本院二卷第70至72頁),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
16號判處應執行刑1年4月,緩刑5年確定,並經該法院110年
度撤緩字第20號撤銷緩刑確定,而於112年4月22日縮刑執行
完畢等節,有該案判決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
一卷第9至10、333至346頁、本院二卷第18至20頁)。故被
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而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前所犯者為詐欺案件,且於執行完畢後約1年半之時間,
即故意再犯本案亦屬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衡酌被告
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貪圖利益,未尊
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
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
,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
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故本案各罪刑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
加重其刑。 
 ㈣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私利,任意數次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實不可
取;復考量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
態度(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業經他案送請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4年3月1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告犯行當時
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本院一卷
第134頁);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患有
「適應障礙伴有憂鬱情緒」狀況(本院一卷第156頁),素
與中度身心障礙之母親同住(本院一卷第142、328頁、本院
二卷第70頁),暨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二卷第21及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為警惕。
 2.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中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被告仍有另外
數案尚待審理確定,本院認宜俟被告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本案各次犯行所獲取不法利益如附表所示金額,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
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新臺幣)
編號 對應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與沒收 不法利益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錫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00元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錫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0000元 3 犯罪事實一、㈢ 張錫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0元 4 犯罪事實一、㈣ 張錫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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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