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品隆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品隆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諭知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
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 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謝品隆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 場所之概括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中旬止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0巷00號6樓之8住處內,以其個 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 接網際網路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接收訊息之方式,接受不特 定賭客以LINE傳送訊息下注,以此方式與賭客賭博牟利,而 其等賭博方式為提供臺灣今彩539之二星、三星等簽賭項目 ,每注按簽賭項目不同收取約新臺幣(下同)70元至75元不等 之金額,賭客以簽選之號碼與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中獎號碼「 對獎」,簽中二星、三星等之賭客,分別可得彩金5300元及5 萬7000元等金額,若賭客未簽中,簽賭金則歸謝品隆所有, 謝品隆即可賺得下注簽賭之賭資而獲利,以此方式進行賭博 (其中賭客蔡惠淳及賭客陳世明向謝品隆簽賭之金額及日期 等情形各詳如附表B及C所示)。嗣因警方另案拘提謝品隆到 案,並透過數位採證鑑識還原其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始查 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三、證據名稱:
1.證人林育弘於警詢時及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11頁,易 字卷第167至173頁)。
2.證人蔡惠淳於警詢時及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16頁,易 字卷第174至181頁)。
3.證人陳世明於警詢時及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17至22頁,易 字卷第182至192頁)。
4.證人劉宗宜於審理中之證述(易字卷第151至166頁)。 5.網際網路對話紀錄(警卷第23至43頁:其中,第25至29頁係 有關證人林育弘部分,第31至32頁係有關證人蔡惠淳部分, 第33至43頁係有關證人林育弘部分)。
6.謝品隆記帳手稿(警卷第29頁)。
7.匯款明細擷圖(警卷第23、28頁)
8.證人翁心緹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⑴第6 3頁⑵第65至68頁⑶第69至73頁)。
9.證人翁心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至6頁,偵卷 第47至49頁)。
1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溫冠驊112年12月1 3日職務報告(警卷第53至55頁)。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 125頁)。
12.被告謝品隆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警卷第57至58頁,偵 卷第91至99頁,易字卷第45至51、71至73、99至102、147至 150頁)。
13.被告謝品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四、對於被告謝品隆辯解不採納等理由:
1.依照證人蔡惠淳(警卷第13至16頁,易字卷第174至181頁) 及證人陳世明(警卷第17至22頁,易字卷第182至192頁)於 警詢時及審理中之證述,尤其證人蔡惠淳於警詢時及審理中 證述:是被告告知我他有經營簽賭,跟他簽注比較便宜,是 被告介紹我下注的,我就是跟被告下注,我不知道後續被告 如何處理下注等語(警卷第16頁,易字卷第178至180頁), 證人陳世明於警詢時及審理中證述:朋友介紹被告有在經營 今彩539簽注賭博,我因簽賭才認識被告,我不知道被告後 續如何處理下注等語明確(警卷第21頁,易字卷第185至186 、189至190頁),並有上開網際網路對話紀錄(警卷第23至 43頁)及證人翁心緹上開帳戶交易資料可憑(偵卷第65至68 頁),顯然被告確實有經營本案簽賭下注之犯行無訛。 2.又依本案賭博方式以觀,倘賭客未中注,賭客所下注之賭金 即全歸被告所有等情,經營者自可從中獲利,尚不以行為人 一定需抽取固定成數之「水錢」、「頭錢」為營利之要件, 亦即,賭客所簽選號碼經核對當期「臺灣今彩539 」開獎號 碼時,若未簽中則賭客之簽注賭金即全歸被告所有而牟利, 故被告並非與賭客立於平等地位之單純對賭,乃係具有營利
之意圖,其所辯並未獲利及亦未抽頭,故不構成圖利賭博罪 等語(偵字卷第91至97頁,易字卷第73頁),自無足採。 3.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意圖」者,乃主觀上 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 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 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獲得利益之行為為必 要,是被告對賭客所為報價若干或高低等情事,並無礙被告 意圖營利之認定。
4.證人林育弘於警詢時及審理中證述其未向被告簽賭等語在卷 (警卷第7至11頁,易字卷第167至173頁),就此證人林育 弘部分不能認為被告涉有賭博等犯罪。
5.依照證人劉宗宜於審理中之證述(易字卷第151至166頁), 證人對於被告與被告賭客間之關係、下注價格及金額等事項 ,並不知悉,顯然被告乃係向證人簽賭下注,故證人劉宗宜 所證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因之,被告謝品隆於審理中所辯其係觸犯刑法第266條之賭 博罪,並未構成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等語,並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 ,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 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 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 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 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 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 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 ,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 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 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同此意旨) 。
2.核被告謝品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刑法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3.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本質上具有反 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犯,皆僅成立一罪。至 於被告所犯各罪,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 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招攬不特定人員簽賭下注,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增加社 會僥倖心理,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 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不佳之影響,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 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期間、經營規模、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易字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即對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 又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 應沒收。故被告於本案營利賭博之經營期間,所收受如附表 B及C所示賭金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偵卷第65至68頁),並未 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被告觸犯本件罪刑使用之手機,乃係偶然用於犯罪,並未 扣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斟酌本院所處之刑度已足評 價被告之不法行為,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A: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B及C所示金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B:
證人蔡惠淳匯給被告謝品隆之投注賭金〈證人蔡惠淳以其夫「劉雅興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將投注賭金匯入被告謝品隆持用之「翁心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匯入日時及金額〉: 1.民國112.3.5.17:52:41(匯入新臺幣7500元;偵卷第65頁)。 2.民國112.3.12.17:54:44(匯入新臺幣1425元;偵卷第65頁)。 3.民國112.3.20.10:23:29(匯入新臺幣4450元;偵卷第65頁)。 4.民國112.4.6.10:21:14(匯入新臺幣3060元;偵卷第66頁)。 5.民國112.4.17.18:51:15(匯入新臺幣4900元;偵卷第66頁)。 6.民國112.4.24.06:33:46(匯入新臺幣2500元;偵卷第66頁)。 7.民國112.5.22.17:54:24(匯入新臺幣13380元;偵卷第66頁)。 8.民國112.6.26.06:40:00(匯入新臺幣13438元;偵卷第67頁)。 9.民國112.9.10.18:37:46(匯入新臺幣5818元;偵卷第68頁)。 ◎附表C:
證人陳世明匯給被告謝品隆之投注賭金〈證人陳世明經由轉帳(帳號詳卷)」將投注賭金匯入被告謝品隆持用之「翁心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匯入日時及金額〉: 1.民國112.9.4.16:34:27(匯入新臺幣8000元;偵卷第68頁)。 2.民國112.9.4.19:04:20(匯入新臺幣30000元;偵卷第6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