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坤富於民國112年8月1日至8月21日間曾受僱於盧郭仕愷所
經營、址設臺南市關廟區之弘愷工程行,緣雙方於同年月21
日發生肢體衝突(所涉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張坤富遂於112年9月6、7日,基於恐嚇之犯意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盧郭仕愷傳送其過去處理北部資源回
收場糾紛之照片與影片,並傳訊恫稱:「這個才是叫兄弟」
、「有空看看吧!這才是真正處理事情!以前的我不留後路
的」、「明天我會專車下台南,(相片),專門處理這件事
」、「給你看我處理台北公司的照片」、「我臺北的搞定了
,換處理你了,三天夠處理你了」、「我已經聯絡好新營仁
德的朋友,他們都粉不爽,承接他們的怒火吧」、「還是我
叫幾個去陪你玩一下」、「給我躲好」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方式恐嚇盧郭仕愷,使盧郭仕愷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盧郭仕愷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傳送其過去處
理北部資源回收場糾紛之照片與影片,並傳訊:「這個才是
叫兄弟」、「有空看看吧!這才是真正處理事情!以前的我
不留後路的」、「明天我會專車下台南,(相片),專門處
理這件事」、「給你看我處理台北公司的照片」、「我臺北
的搞定了,換處理你了,三天夠處理你了」、「我已經聯絡
好新營仁德的朋友,他們都粉不爽,承接他們的怒火吧」、
「還是我叫幾個去陪你玩一下」、「給我躲好」等語,惟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在告訴人處工作
約20天,告訴人發的薪水讓我覺得我比外籍移工還不如,而
且我跟告訴人反應,告訴人只是口頭上跟我說好,有時候我
要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只願意給我吃飯的錢,還叫人打我
,甚至反告我傷害,我從來沒有找人去恐嚇他們,我都是用
合法途徑檢舉告訴人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1日至8月21日間曾受僱於告訴人經營
之弘愷工程行,雙方於同年月21日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即於
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照片、影片及言論予告
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核
與告訴人盧郭仕愷於偵查中之陳述(6931號偵卷第103至105
頁)相符,並有於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
圖7張(6931號偵卷第19至3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2995號檢察官起訴書1份(763號偵緝卷第103至
105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該條規範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
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
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
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至是否有使被害人
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
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前揭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這個才是叫兄弟」、「有空看看
吧!這才是真正處理事情!以前的我不留後路的」、「明天
我會專車下台南,(相片),專門處理這件事」、「給你看
我處理台北公司的照片」、「我臺北的搞定了,換處理你了
,三天夠處理你了」、「我已經聯絡好新營仁德的朋友,他
們都粉不爽,承接他們的怒火吧」、「還是我叫幾個去陪你
玩一下」、「給我躲好」之語意,即係表明被告擬找人教訓
、懲戒告訴人,已有表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對告
訴人之生命、身體均構成威脅,客觀上足以使聽聞者感到恐
懼不安,自屬惡害之通知,且被告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口出上開話語之含意及惡害通知之效果,實
難諉為不知,其仍對告訴人口出上開惡言,主觀上自有恐嚇
告訴人之犯意。是被告係基於恐嚇之意思以上開言論恫嚇告
訴人將加害於其之生命、身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已堪認
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急診檢傷掛號單、受傷照片、工
廠照片及被告與會計、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2
5至317頁)為證,前開資料固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發生
工作糾紛、甚而衍生肢體衝突,然被告實應循法律途徑解決
紛爭,而非傳送上開言論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從解免其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於108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
0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於11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0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後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
本件所涉案件之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
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件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前
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途徑解決與告
訴人間糾紛,逕以上開言論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刑事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