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鴻光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賈鈞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鴻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
事 實
一、葉鴻光係法務部○○○○○○○○○○○○○○)之監所主任管理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惟其竟因收容人梁育維於民國112年5月7日22時40分許,提交報告單欲食用便當,認梁育維違反臺南監獄作息規定,遂於翌(8)日8時37分許,命該監所管理員柯心瑞、郭罡佃2人及監所視同作業收容人(下稱雜役)吳翰東、許朝貴、藍敏峰將梁育維帶離舍房至主管桌前,葉鴻光假借教導梁育維行為舉止規範之權利及機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及腳踹等方式毆打梁育維,致其因此受有頭皮擦挫傷、兩側臉部擦挫傷、左側大拇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擦傷、右側大拇指、無名指及小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育維(下稱告訴人)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即被害人梁育維其
為本案之直接被害人,故就案發情形之供述,性質上已屬最
直接而明確。再就其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屬高度高壓封閉之監
所,而本案之被告即加害人復為監所職司管理人犯之長官,
對被告或其餘在場之人,均具有強烈之上命下從關係,且就
其就被毆打經過歷程之供述觀之,除告訴人及受被告指揮監
督之人外,並無其餘不相關之人在場,故其供述自屬他人所
無法取代,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另其於本案審理時因行踪不明經本院合法拘提未到
,有本院拘票在卷可稽,故辯護人雖否認告訴人梁育維於警
詢時之指訴為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固非無據,然本
院認告訴人梁育維於警詢時之指訴,符合上開傳聞法則規定
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而具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㈡另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
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
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
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
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經查本案臺南監獄112
年8月31日南監政字第11215000490號函暨檢附本案調查報告
1份(下稱政風報告),屬臺南監獄政風人員即朱致安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且需向上層報,方得製作完成,此有政風室11
2年6月13日查察結果簽呈(偵一卷第395至419頁)在卷可稽
,故依上開說明,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刑事判決參照),
故辯護人爭執上開政風報告並無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㈢其餘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葉鴻光(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的傷勢不是其所造成,因告訴人於112 年5 月8
日前,已受有其指訴之傷勢云云。
㈡經查被告係法務部○○○○○○○○○○○○○○)之監所 主任管理員,嗣
因告訴人於112年5月7日22時40分許,提交報告單欲食用便
當,被告認告訴人違反臺南監獄作息規定,遂於翌(8)日8
時37分許,命該監所管理員柯心瑞、郭罡佃2 人隨同雜役
吳翰東、許朝貴、藍敏峰將梁育維帶離舍房至主管桌前,被
告隨即以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嗣並在告訴人未同意之情況
強剪告訴人之指甲,告訴人掙扎,最後致告訴人受有受有頭
皮擦挫傷、兩側臉部擦挫傷、左側大拇指、中指、無名指及
小指擦傷、右側大拇指、無名指及小指擦傷等傷害一節,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以徒手方式毆打我的頭部及用腳踹
我的背部,導致我身體多處受傷」等語在卷(偵一卷第43至4
5頁),復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
斷證明書1紙(偵一卷第35頁)相佐。再告訴人於上開時點經
監所管理員柯心瑞、郭罡佃2人及雜役吳翰東、許朝貴、藍
敏峰共5人共同將梁育維帶離舍房至主管桌後,經命蹲坐於
牆邊後,隨即遭被告由上至下以右手揮拳數下,並以右腳踹
向告訴人,嗣被告走回主管桌後,告訴人已經坐於地面,並
以右手按在額頭右前方,嗣被告再次走出主管桌,並朝告訴
人方向走去並以右手揮拳朝向告訴人所在位置2次後,再走
回主管桌,緊接被告3度走出主管桌,從其中一名雜役手中
拿走其先前丟向地面之剪刀,再以左手抓告訴人之手,修剪
告訴人之指甲一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卷附「法務部○○○○○○○112年5月8日違規舍主管桌前錄影畫
面光碟」製有勘驗報告1份(偵一卷第453至455頁)在卷可參
,亦有本院114年5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另參114年5月8
日08時42分40秒及50秒時告訴人被帶回六舍-33房時,一入
房內隨即檢視其頭部及手部傷勢(參偵一卷第183頁、185頁
影監視錄影截取畫面),並向視同作業人員編號2展示其頭頂
傷口(參偵查卷第187頁影監視錄影截取畫面),核與一般人
甫經毆打後,以手按住受傷部分檢視之經驗法則全然相符。
另如遭他人由上至下毆打頭部,及出拳左右開弓毆打頭部,
頭皮即容易受有擦挫傷、兩側臉部容易出現擦挫傷,如遭他
人強剪指甲時,如稍有不從抵抗,各手指部分即容易造成擦
傷,此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傷害之過程相同,亦與告訴人
之上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及光碟錄影面相
符,故告訴人所指訴之事實應非子虛。再被告另確有出腳踹
告訴人,最後雖未成傷一節,亦據證人吳翰東、許朝貴於偵
查中證稱在卷(偵一卷第490、518頁)從而告訴人上開於警
詢之指訴遭被告拳打腳踢,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情置辯:
⒈被告雖以前情置辯,並於審理中一再辯稱其於監視錄畫面中
快速向告訴人揮拳,係在教導告訴人如何向長官敬禮云云。
惟查,依經驗法則,一般上級長官教導下級人員敬禮,應命
下級人員站立面對上級長官,再命下級人員舉手敬禮,以便
上級長官檢視下級人員行禮過程中有何不妥之處,然本件依
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曾數次快速向告訴人揮拳,告
訴人當時仍面牆而坐,並非面向被告站立,此時被告如何檢
視告訴人敬禮姿勢是否正確。尤有甚者,被告於監視錄影畫
面中8時38分52秒許,只見被告以右手自告訴人左側向告訴
人右側揮打,致告訴人身體抵受不住,往右側歪倒,嗣告訴
人隨即自行坐正,此舉除見被告毆打告訴人用力之猛烈外,
更可證被告係出手毆打告訴人,否則豈有教導他人以左手敬
禮之理。另再依上開卷附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中載有告訴人受有頭皮擦挫傷、兩側臉部擦挫傷,
核正與被告下手之速度、方向、形態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所
辯云云,無非事後飾卸之詞。
⒉另再酌以本案緣起不過為告訴人提交報告單請求食用便當,
並無何叫囂、吵鬧或鼓動其餘監所內之受刑人,難認有任何
暴行或重大違規之行為,被告卻陣容浩大,使二名管理員及
數名視同作業員共同押解告訴人至主管桌前,再數度出手教
導告訴人禮節等情,並非監所內之常態,此據證人朱致安於
審理中證稱:「收容人可能有反抗,或者是有可能要試圖攻
擊主管的狀況的時候,戒護區的管教人員可能就是會出於自
衛等狀況,可能會對收容人有一些接觸的情形。」;「(問
:一般受刑人被叫去主管桌後,身旁就是會有那麼多人把他
圍起來) 就我以前在場舍看到的狀況,通常比較不會有那
麼多」等語在卷,足見被告上開一反常情之行為,無非係因
被告因身為監所主任管理員,深知監所內監視器可拍攝之角
度,故為掩飾其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方才命多數之監所
人員團團圍住告訴人,以便遮蔽監視器之影像,避免被告毆
打受刑人之惡跡留下證據。況證人郭罡佃亦於112年12月14
日檢事官詢問中亦稱「但我不清楚為何葉鴻光要糾正梁育維
的動作為何要帶離舍房。」此有證人郭罡佃之偵查筆錄在卷
可參(偵一卷第479至481頁)。另在監視錄影畫面中8時38分5
7秒時,被告毆打告訴人後,離開告訴人處,欲返回主管桌
時,嗣似再因氣憤不過,再度返回告訴人坐處,用力舉腳踹
向告訴人,此舉雖未能踢中告訴人,致未能在告訴人身上留
下傷勢,然此舉止,除可印證被告先前數次對告訴人出手,
並非在矯正告訴人之敬禮方式,而係在怒氣之下出手毆打告
訴人,否則豈有如此明顯怒氣發洩之行為。被告雖另於審理
中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現出腳踹踢之動作,惟實際係鞋底
因有石子,不小心踢腳向前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所辯已與證
人柯心瑞於112年12月14日檢事官詢問時之供證:「為何葉
鴻光會有腳踹的動作?答:葉鴻光好像很生氣吧,但他那一
下應該是沒有踢到梁育維。」不符(偵一卷第469至471頁),
亦與據證人吳翰東偵查中證稱:「因為梁育維坐很出來,所
以葉鴻光叫他坐進去一下,但梁育維屢勸不聽,雖有腳踢的
動作,但沒有踢到告訴人」、「梁育維的屁股旁邊,只是要
作勢嚇唬梁育維,沒有踢到梁育維的身體。」等語不符(偵
一卷第489至491頁)。足證被告上開所辯,確與實情不符,
而不足採,要不過為被告為掩飾其提解告訴人至主管桌前後
,因為教訓告訴人正在怒氣當中,以致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
為。
⒊告訴人在112 年5 月8日遭被告毆打之前,其頭頂並未出現傷
口,縱有淡色部分,亦應係原本毛髮生長較為稀疏之原因,
與告訴人自被告5月8日帶回監舍後,第一次前往檢傷呈現紅
色流血且整個頭髮部分凹陷不見顯為外力所造成之傷口部分
,有明顯差異,此有政風調查報告所附告訴人頭部傷口之照
片(偵一卷第143頁)及本院113年12月18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
可參。再告訴人之一舉一動均在監視之下,此從卷附之光碟
附有112 年5 月7 日六舍33房、112 年5 月8 日六舍走廊、
112年5 月3 日六舍20房、112 年5 月5 日至9 日六舍33房
內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可知,故告訴人頭頂之傷口,如係其
於第一次檢傷時自述自行撞傷所致,定當於上開監視器監視
錄畫面中有跡可循,惟該監視錄影畫面中卻無任何告訴人自
行撞傷之畫面留存,可見告訴人第一次檢傷時所述,係因該
檢傷係在被告之面前所為,因忌憚被告致不敢據實陳述。
⒋被告另辯稱從當時錄影畫面觀之,其固有數次揮手之動作,
惟其該動作係為被告拉被告之手為敬禮之行為,並非出拳毆
打告訴人,並舉當時在場之柯心瑞、郭罡佃、吳翰東、許朝
貴、藍敏峰等人於偵查人之證詞為憑,甚或連告訴人本身亦
自承頭部之傷口係其自行出入舍房門時未經意注意去撞到,
臉頰部分則係因過敏而自行抓傷云云。然查被告為柯心瑞、
郭罡佃、吳翰東、許朝貴、藍敏峰等人之上級主管或其或監
所管理長官,其等間具有強烈之上命下從關係,依一般經驗
法則,豈有在此陷長官於不利而可能招致自身將來遭報復之
風險,本不值輕信。再依證人柯心瑞於112年5月19日在法務
部○○○○○○○政風室所為之訪談紀錄(下稱政風訪談)中稱被告
確有出腳狠踹告訴人之動作,惟稱係被告生氣踢地板所致(
偵卷第367頁),與被告所辯已見不符,證人郭罡佃及許朝貴
2人雖在現場,則供稱並未見到被告腳踢告訴人(偵卷第345
頁、293頁),亦與監視錄影畫面矛盾,證人吳翰東則直接供
稱,此部分已無印象(偵卷第315頁)直接坦護被告,上開證
人等所述內容,除迴護被告之情一致外,其餘相互出入有如
前述,更可見前述該等證人證詞之不可採。
㈣是綜上等情相互勾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
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於行為時為法務部○○○○○○○之監所主任管理員,為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之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傷害罪。
⒉又被告行為時為法務部臺南監獄之監所主任管理員,為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機會故意犯傷害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㈡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國家監所主任管理
員,本應具相當法治觀念,理應以身作則,竟於執行職務時
假借權力、機會,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告訴人並因而受
有前開傷害,且告訴人傷勢均係集中於頭部、臉部,足見被
告下手恣意為之,毫不在意下手之處,稍有不慎可能使告訴
人受有嚴重傷勢,被告前開所為,亦嚴重減損人民對國家執
法人員之信賴,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一再否認犯行,就監視錄影畫面中所呈現明若懸火之毆打
行為,仍能編造出教導敬禮之荒誕理由,足見其倨傲毫無悔
意之情,再佐以如公訴檢察官於量刑時所述,本案具有司法
誡命之意義,如果一監所主任管理員對受刑人施暴,其事後
否認到底並無悔意,則司法最後如過於袒護,當無所教示所
有監所內人員,故縱係監所管理人員,若有違法,司法亦勿
枉勿縱。另被告迄今亦均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
人之原諒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再佐以被告未有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刑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
臺南監獄監所主任管理員,需要扶養母親、配偶,配偶有兩
個重大傷病卡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