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國審強處字,113年度,11號
TNDM,113,國審強處,11,202506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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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M MINH DUC
申明德 越南籍 (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李耿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75
、16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AM MINH DUC申明德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
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
,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
 ㈠原羈押情形:
 1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SAM MINH DUC申明德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犯行
,惟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附羈押審查相關偵查卷證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
 2羈押之原因及理由: 
 ⑴被告雖承認客觀事實,惟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所述避重
就輕,且其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並無從僅以卷附證據
即得認定,至於偵查中縱證人均有經傳喚並結證在卷,然審
理時仍非無可能為要釐清上開爭點而有再次傳喚為證人並進
行交互詰問之必要性,且在國民法官案件準備程序終結前,
仍無法確定審理程序將傳喚之證人是否均為被告之敵性證人
,如容任被告交保在外,極有可能在本院日後審理進行交互
詰問前前往勾串、影響證人證述內容。又被告犯案後立即清
洗作案用水果刀並將該水果刀丟至宿舍後方地面,而有滅證
之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證人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⑵被告為外籍移工,在臺灣無親友,與境外聯繫因素較大,且
  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其畏罪逃亡規避審判、
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
羈押之原因。
 3羈押之必要:  
  被告所為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經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訊問被告,認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及
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6月25日起第四次延
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強制處分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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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