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晉輝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辯護人因被告之訴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調查證據,因與檢察官意見
部分不同,本院先行裁定如下:
主 文
辯護人聲請「量刑前社會調查」及「依據附表三所示兒童訪談程
序指引而進行附表一、二所示事項之調查」,均有調查必要性。
理 由
甲、量刑前調查部分:
一、辯護人之主張:
被告遭起訴的罪名,可能承受重刑判決,為使國民法官瞭解
並評估被告成長經驗與本案犯罪的關聯性,而針對刑法第57
條第4、5、6款所定量刑因子進行調查,可使國民法官在較
為豐富的量刑資料情況下,參考專家所出具專業意見妥適量
刑。故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量刑
前社會調查報告」鑑定。
二、檢察官之意見:
無意見(同意調查)。
三、本院之決定:
1.刑事法院在審理案件之時,對於被告的生活及成長背景,事
實上是一無所知。而刑事案卷所呈現的,絕大部分是罪責證
據(證明被告犯罪行為及手段的證據)。關於刑法第57條第
4、5、6款所規定被告的生活狀況、品行以及智識程度,常
僅流於量刑調查過程的訊問,至於被告所回答的內容是否屬
實,大多未加以查證。因此,本院多數意見認為:任何刑事
案件,都存在量刑前社會調查的必要性。
2.依據過往進行國民參審程序案件的審判經驗,前無刑事審判
經驗的國民法官,對於如何在法定刑的範圍內量刑,是生疏
並且困難的。因此,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因子進行調
查及鑑定,有助於國民法官決定量刑的刑度。
3.基於以上的說明,並參考檢察官的意見,本院認為辯護人此
項聲請具有調查必要。
乙、附表一、二所示事項之調查部分:
一、辯護人之主張:
1.兒童權利公約保障兒童的人格充分及和諧發展的權利,父母
自兒童出生即與兒童具有最親密的關係,故父母於兒童各階
段的人格健全發展,負有保護、照顧、教育、指導的共同責
任,因此兒童權利公約原則上禁止兒童與父母分離,避免嚴
重影響兒童發展。
2.本案的量刑的結果,將使被告的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分離,長
時間剝奪未成年子女於各成長階段受被告保護、照顧、教育
、指導的權利,進一步影響未成年子女人格、個性的發展,
是應給予未成年子女就嚴重影響自己權益的事項,表達意見
的機會,並依照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2項
規定,審核一切與未成年子女有關的情狀,兼顧未成年子女
的意見、處境及需求,作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判斷的依據
。
3.因此,辯方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2條,以兒童最佳
利益前提下,聲請一併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附表
一、二所示事項進行鑑定。希望透過鑑定訪談,讓法院在判
決中能引用兒童權利公約精神,提供兒童在對其有影響的刑
事審判程序中,有表達意見的機會,而能關照並實踐案件中
關係兒童的最佳利益。
二、檢察官之意見:
1.量刑前社會調查已經涵蓋被告的親子系統、家庭生活情形之
調查,且量刑前社會調查也會訪查被告之家屬,所以對於被
告是否育有未成年子女、孩子目前的狀況、主要照顧者等,
均可透過量刑前社會調查有一定之了解,而無再請社工查處
訪談之必要。
2.至於兒童專家訪談兒童的部分,需兒童先有訪談意願,且在
此之前必須誠實告知兒童,被告已經犯罪且未來將會服刑,
還要得到主要照顧者的同意才能進行訪談,且在目前不知悉
兒童狀況的情況下,檢方認為不宜倉促行事,仍以量刑前社
會調查為主。
3.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意見固指出兒童有發表意見之權利,但
同時亦強調「兒童有沉默的權利」。又聯合國依照該意見進
一步訂立之「兒童友善司法指導原則」第4段、第20段指出
,調查兒童意見、召喚作證或進行心理評估等措施,皆會對
兒童發展與情感產生潛在困擾,屬於侵入性介入,應嚴格審
視其必要性,如對案件無實質結果必要,不應任意啟動高強
度之心理鑑定,否則屬於強迫兒童發表意見,侵害兒童沉默
的權利。
4.如未充足準備,就要求子女對父母所涉案件刑度或量刑所生
結果表示意見,兒童會因為知悉自己的意見有左右父母刑度
之可能,無異於將量刑結果實質上推由兒童承擔,極易令兒
童產生認知混淆及情感性傷害。如恣意將兒童拉入司法程序
,違背兒童權利公約第13號一般性意見第45段之司法程序應
防止對兒童造成創傷之要求。
三、本院之決定:
1.關於兒童權利公約:
①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施行,其中第2
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因此,兒童權利公約透過上開施
行法的規範,已經具有我國內國法的效力。此外,兒童權
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
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
解釋。」所以,兒童權利公約的一般性意見書,也應該和
兒童權利公約相同,作為(國民)法官審判的依據及準則
。
②兒童權利公約之相關規定:
⑴第3條第1項: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
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
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⑵第9條第1、2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
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
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
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
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1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
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第2項)。
⑶第12條: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
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
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第1項)。據此
,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
,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
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第2項)。
⑷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69段: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顧者犯
罪服刑的情況,應按逐一情況,提供並適用替代拘禁的
做法,以充分考慮到不同的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
的最佳利益造成的影響。
③最高法院的意見:
聯合國西元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下稱童權公約)所揭示
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而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
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童權公約施行法第
2條及第3條定有明文。童權公約第3條規定:所有關係兒
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
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又第
9條第1項明定「兒童不應與父母分離」原則,但主管機關
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
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第
18條、第20條亦規定家長責任、兒童喪失家庭環境與替代
照料等攸關兒童最佳利益事項。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
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14、28、36、69點之解釋,童權公
約第3條「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適用,固非僅限於兒童
本身為主體或兒童成為被害客體之刑事案件,尚包括因家
長觸犯法律而受影響之兒童(110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
)。
2.本院的看法:
①基於以上相關規定,以及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可知被告的
未成年子女的意見與最佳利益,是本案量刑上無從迴避而
必須考量的因素,法院必須有充分正當的理由才能駁回此
項聲請。
②本案即將進行的量刑前社會調查,檢察官認為已可涵蓋被
告的親子系統、家庭生活情形之調查,也可能訪查被告的
家屬,雖然言之成理。但此項全面性的「被告背景的社會
調查」,重點在於被告,而不是被告的未成年子女。本院
認為量刑前社會調查雖然可能及於被告的子女,仍存在未
能獲知兒童最佳利益所在的風險。
③附表三所記載的「兒童訪談程序指引」,已經明示「孩子
有不表意自由」,並得在任何時間拒絕訪談,且社工並應
在確認孩子適合接受訪談並受告知調查目的時,才能進行
訪談等。所以檢察官此一部分的風險疑慮或反對意見,應
可事前避免。
④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辯護人此部分的聲請,在附表
三所記載的指引下操作,可以避免檢察官提及的風險而無
不當,而有調查的必要性。
四、補充說明:
1.至於辯護人另外聲請調取被害人病房監視器錄影檔的部分,
因涉及被害人生前隱私,本院將由受命法官再次於準備程序
中與雙方討論後,再行裁定。
2.檢察官與辯護人就本案的聲請調查事項應尚未全部提出,但
為使雙方意見不同之處儘早得悉合議庭的決定,以利雙方進
而評估是否提出其他調查事項的聲請,以及安排審判流程,
故而先行裁定。檢辯其他調查聲請調查事項,本院將視有無
不同意見,再以書面裁定或於準備程序時宣示。
五、依據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裁定主文所宣示 的內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表一(委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社工查訪事項)編號 查訪事項 1 被告是否育有未成年孩子?孩子目前的身心健康狀態?生活環境?就學情形? 2 本案發生前,孩子的主要照顧者(與孩子一起生活,並料理日常生活)? 3 本案發生後,孩子目前的主要照顧者?主要照護者對於孩子目前現狀有何意見?
附表二(兒童專家訪談事項)
編號 訪談事項 待證事實/備註 1 孩子過往與父親的關係與對父親的印象? 被告與孩子的依附關係 2 孩子與目前主要照護者之關係、日常生活狀況? 孩子的目前處境 3 對於父親將來可能長期不在家,對於孩子有何影響或孩子有何看法? 孩子對於父親長期無法陪伴,有何想法或意見?
附表三(兒童訪談程序指引)
編號 程序指引 備註 1 訪談前確認孩子是否有接受訪談之意見 ⒈孩子有不表意自由 ⒉基於孩子隱私、個人私生活的尊重,本訪談不具任何強制力,得在任何時間拒絕 ⒊請辯護人確認孩子主要照顧者之意見後,具狀表示訪談意願,且告知家屬本院相關程序指引 2 ⒈訪談前,請社工再次協助確認孩子目前狀況、是否得知父親觸法並可能於審判後遭關押、孩子目前處境、是否適合接受訪談、主要照護者對於本次訪談的意見(對孩子可能影響的意見) ⒉訪談前,兒童專家應向孩子告知,本次的訪談,將影響父親的量刑,在孩子知情後,才能進行訪談 ⒊若孩子不願意接受兒童專家訪談,請告知孩子,他可以透過主要照護者,表達對於本案的意見 ⒈同上 ⒉避免孩子穩定的生活受到不必要的打擾 ⒊孩子有權知道訪談的目的、訪談結果將產生何種影響、有權通過代表陳述意見(CRC GC12 para21) 3 本次訪談,由社工全程陪同,地點在孩子的住處,訪談時,孩子的家屬不得在場 ⒈應避免孩子意見表達受到干擾 ⒉基於對孩子隱私的尊重,本次訪談並不進行任何錄音(影) 4 兒童有不表意之自由,且上開問題並無標準答案,孩子若因發展、年齡問題,而無法正確理解問題、適切回答,切勿強求,且意見表達不限於語言,遊戲、身體語言、面部表情和繪畫均可 ⒈孩子有不表意自由 ⒉孩子可以以任何方式表達意見 5 本案社工、兒童證言專家於獲取兒童意見時,應注意:在保密的環境下進行,且應以談話而非單方面調查方式進行 本案訪談在於聽取意見,而非要求孩子作答,任何意見,都是孩子的意見,沒有標準答案 6 請銘記,本案任何形式的訪談,以孩子避免受到二次傷害、免於遭受無謂與過度的侵擾,作為最核心的考量因素,任何與孩子身心利益有衝突之事項,一切以孩子利益為優先,必要時,請隨時與法院保持聯繫,亦得根據訪談狀況,隨時終止訪談 請以保護孩子作為核心指導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