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性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82號
TNDM,113,侵訴,82,2025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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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 (陳○○ )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000室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 與代號AC000-A112390號之
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對照表,下稱甲女)為大
學同學。詎甲 ○○ ○ ㈠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上午某時,在
臺南市○○ 區○○街友人住處房間內,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不顧甲女反抗,違反甲女意願,以手指插進甲女生殖器內
而為性交行為得逞;㈡復於112年11月3日上午3時至4時許,
在甲 ○○ ○ 位於臺南市○○區住處房間內,趁甲女睡著之
際,撫摸甲女之下體、胸部,嗣甲女驚醒後,竟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壓制甲女雙腿,違反甲女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
甲女之生殖器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
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又被害人因其立場與
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
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
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
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始足當之。末按刑法第
221條之妨害性自主罪,保護之法益為性意思之自主權,任
何違反被害人自由意志之性交行為,皆成立本罪。 然性交
行為,絕大部分係在隱密之環境中進行,究竟是出於合意或
違反意願,一旦發生爭執,雙方立場相反,不免淪 為各說
各話,何況本罪刑責實重,辯方自然極力爭議。衡諸
  性交,經常不免具有某程度之腕力使用,加以男性因為體格
  關係,多數天生具有主動、掠奪特質,而在古今中外之典籍
  、小說、現代之電視、電影中,更常有關於女人不少是在被
  動的半推半就中,或順水推舟情況下,完成性交之描述,其
  中表現出口非心是(或口是心非)、欲迎還拒(或欲拒還迎
  )等微妙、矛盾的心理和舉動;而男人則因有「生米可以煮
  成熟飯」、「床頭吵架、床尾和」之日常生活俚語,混淆了
  男性應有之正確、合法性交認知。其實,西風東漸與情色(
  或色情)媒體傳播結果,在今日的我國,性方面之觀念、作
  風、方式丕變,性事已經不再難以啟齒,男女縱情享受性虐
  、受虐等變態,也非新鮮,甚至自拍上網供閱,尚有利用毒
  品助興或遂行迷姦之事發生。如何自兩性平權、絕對尊重性
  交自主、歷史文化包袱、時代趨勢及新科技鑑識等各方面入
  手,進而發現真實,於司法實務認定上,至關重要。一般而
  言,在典型的陌生人性侵害案件,相對單純、容易解決;然
  於熟人(尤其是婚配、前夫、同居人、外遇情人、男友)被
  訴性侵害事件(學理上有歸類稱為「約會強暴」或「非典型
  強暴」者),則須考量諸多背景、問題,例如雙方熟識程度
  ;年齡差距;教育水平;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平日互動情
  形(包含性關係與模式);有無出於好奇、金錢、諂媚、誘
  惑、討好、歡悅、刺激、報復之性交動機;所採手段之合理
  性(包含中途變卦卻欲罷不能、撕衣、咬傷、痛毆、相關照
  片顯示之表情);事發時間、地點是否符合社會通念之適當
  性;性侵過程中之求救機會把握;事畢雙方關係之變化;可
  有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含刻意選擇性地遺忘不愉快
  之被害經過);報案時機係立刻、不久或遲延;報案背景出
  於主動或被動、遭慫恿或須對他人有所交代;對立之雙方,
  對於測謊鑑定之配合或排斥及結果;辯方訴訟策略是否視證
  據顯現程度,而逐步供承,然堅守一定之底線;民事調解、
  和解達成之原因和目的等,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
  配下,依照當前社會通念加以綜合判斷,才不會悖離國民的
  法律感情。事實上,隨著刑事鑑識科學之進步、發達結果,
  此類案件辯方之訴訟策略,也產生了變化,從已往之一概否
  認性交,遑論施用壓抑方法之辯解,因為生物跡證之鑑定、
  比對、確認,轉化為承認確有性交,但由於「不解」或「誤
  會」對方反對或不同意性交之內心真意,而缺乏犯罪之主觀
  犯意;或純屬「合意」之性交,不符合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遇此情形,審理事實之法院倘不予採信,自當於有罪判決
  書內,針對被告之辯解,及卷內存在形式上有利於被告之證
  據,不予採納之理由,詳加剖析、指駁、說明,以昭折服。
  而自另方面言,告訴人所為指述,雖非不能供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依據,但其控訴,乃係以使被告遭受追訴、處罰作為目
  的,是憑信性較諸一般無何關係之第三人為低,自應詳加查
  證、究明真相,尤其關於感情方面滋生糾紛之事件,所言倘
  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齟齬,既存有疑點,則在釐清之前,
  尚不宜逕予全部採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強制性交罪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性
  自主決定權,該等罪名中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條文中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
  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
  言。雖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仍須其行
  為已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或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
  為之,始屬相當。倘若被害人之意思隱晦不明,或有所謂「
  半推半就」之情形,致使行為人主觀上誤認被害人有含蓄同
  意之意思,且在客觀上亦未施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基於
  罪刑法定、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難遽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甲女與被告之對話截圖、甲女
手機內之日記截圖各1份、證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與被告之對話截圖、證人林○○與甲女之對話截圖
、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丙○○與甲女之對話截圖1份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錄音譯文1份、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
斷證明書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2年5月2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
區○○街友人住處房間內,以手指插進甲女生殖器內而為性交
行為1次,及於112年11月3日上午3時至4時許,在被告位於
臺南市○○區住處房間內,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生殖器內而
為性交行為1次,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㈠11
2年5月2日上午某時,我們是跟朋友一起睡,我們之前就有
親嘴跟擁抱,當時我親甲女的時候,她也有回親,我認為我
們有這個默契再往下發展,她也沒有說不要,我認為這様是
OK的,我沒有強制對她為性交行為;㈡112年11月3日上午3時
至4時,跟上次一樣,我都是認為當下是可以繼續往下做的
,雙方是相互配合的,甲女在過程中也說是舒服的,我有問
她是可以放進去的嗎,她點頭說OK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為大學同屆同學;被告有於112年5月2日上
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街友人住處房間內,以手指插進甲
女生殖器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及有於112年11月3日上午3時
至4時許,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住處房間內,將其生殖器
插入甲女之生殖器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林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乙○○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復有證人林○○與被告之對話截圖、證人林○○與告訴人之
對話截圖、證人丙○○與告訴人之對話截圖1份、錄音譯文1份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林俞仲
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
,堪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112年5月2日以手指插入甲女生殖器之行為:
 ⒈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的關係是同班同學兼室友
,112年2月中才開始熟識,平時相處就像朋友,會一起做作
業、看電影跟出去玩。但是有一次於112年4月21日同學相約
一起在同學家看電影並躺一排睡覺,被告睡在我旁邊,凌晨
左右突然親我,我醒過來之後有回親被告,並請被告停止繼
續親我,被告跟我道歉。這期間我們偶爾會一起睡覺、關係
曖昧,有時我們會接吻、愛撫,被告會要求我幫他打手槍
被告也會詢問要不要做愛,我都拒絕他,直到112年5月2日
早上,也是在同學家大家一起睡一排,被告在我睡著時,未
經我同意突然指姦我的下體,我驚醒後有抓住被告的手反抗
,但被告沒有停下來,過程中因為下體很痛、不舒服,我有
發出不舒服的聲音,被告還叫我小聲一點,因為有其他同學
在,我最後只好配合被告直到結束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
,於偵查中則證稱:112年5月2日我不確定是因為被告的動
作驚醒還是醒來才發現,被告的手伸進去我的內褲裡面,手
指進去我的陰道,我嚇到然後感覺到痛,我就拍被告的肩膀
跟他說我很痛,我有試圖抓住他的手還要拉開,但拉不開,
我沒有求救因為不敢吵醒我朋友,我還有講話阻止被告,但
我忘記說什麼了等語,然卻於審理時對於被告有無擁抱、親
吻、指頭插入之過程均證述不記得,是因被告突然將手指插
入伊的陰道才驚醒或是醒來才發現,前後證述亦不一;再參
以證人丙○○審理中證述:○○睡覺比較睡不好,所以我們都不
會去吵她等情(本院卷第235頁),益徵○○○是很淺眠、容易
被些微聲響吵醒之人,果若如甲女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被
告突然以手指插入其陰道,而無任何其他行為(例如擁抱、
親吻等),則甲女當時必然會遭受驚嚇而大叫,則渠等3人
當時並排在○○○床上睡覺,甲女只要稍有大一點的聲響或震
動床鋪,勢必會吵醒睡在一旁的○○ ○,但當時○○○卻沒有醒
來,實有可疑,更何況甲女倘如偵查中所述有拉開被告之手
但拉不開,豈有反而噤聲配合不向在旁的○○求救之可能,然
甲女捨此不為,猶配合被告直到性交行為結束,甲女上開舉
措,實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相悖。是甲女之指訴既因與常情有
違,且其所指之案發過程亦不無瑕疵而難遽予採信。
 ⒉又甲女於警詢中證稱:我被被告指姦下體後,我的下體就痛
了一個早上,當天晚上(即5月2日)我們一起前往同學家做
作業,被告還騎機車載我,被告告訴我,我們曖昧不清的關
係不太合適,被告說他喜歡另一個女生,且詢問我是否結束
這様的關係比較好,當下我回說我覺得這種關係不健康就沉
默,隔天5月3日我才找被告談指姦的事情造成我的不舒服,
被告才跟我道歉,希望我原諒他,我就祝被告感情順利,我
們就結束這段曖昧不清的關係,之後112年5月12日我跟朋友
都在找房子,被告也剛好在找房子,我跟朋友就有詢問被告
有無意願一起合租,被告答應後,我跟被告就變成室友了,
從112年6月到11月3日我被性侵害前,我們有幾次接吻、愛
撫,被告會要求我幫他打手槍,也問我要不要做愛等語(警
卷第7頁),互核與113年5月2日甲女傳Line給被告:「載我
一下」、「然後借個安全帽」;復於同年5月12日傳Line給
被告:「欸欸..問你個瘋狂的想法」、「痾...我們看中的那
間其實多一個房間跟浴室....有在思考想多找人...你會想
看看嗎?」之內容相符,雖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
月2日之後,被告一直表達他的道歉,徵求我的諒解,跟我
合租的另一個朋友也是被告的共同朋友,所以在討論到邀請
被告這件事情,我不敢把我被性侵的事情講出來,我覺得被
告已經在跟我道歉,我也不想接受自己被指侵,我認為我可
能可以繼續跟被告保持友好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01頁),
衡諸一般人遭性侵害後,於面對加害人時常出現之憤怒、恐
懼、害怕或逃避等複雜情緒反應,又豈會若無其事在當天事
發後,問被告是否可以騎車載伊前往同學家,甚或是與被告
一同合租房子,顯與一般遭妨害性自主之被害人會對加害人
避之唯恐不及、遭害後慌張無助而不安等反應大相迥異,甲
女之指述實有相當程度之瑕疵,難以盡信。故不得遽認被告
有何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㈢關於112年11月2日被告違反甲女意願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⒈證人甲女於警詢中稱:112年11月3日3至4時許,我跟被告在
  被告的房間聊天,聊到睡著,9時許,突遭被告徒手撫摸下
體、胸部等部位,我驚醒後開始閃躲,嚇到講不出話來,想
要反抗,但我的腿遭壓住控制,無法反抗,被告遂將生殖器
插入我的下體,插入後被告有詢問要不要拔出來,但我嚇到
無法回應,過程中我有跟對方說很痛並詢問有無帶保險套
被告回我說沒有戴保險套繼續性侵我,被告邊性侵我邊說等
結束之後要跟我道歉,所以我就配合他直到結束等語(警卷
第8頁),又於偵查中證稱:凌晨三點多被告拉我去房間幫
他按摩,我很累就沒幫他按,我就跟他平躺在床上聊天,後
來聊到睡著,我感覺到異樣就醒來,醒來的時候發現我的腳
被他扣住,被告的生殖器已經插入我的陰道內,印象中被告
是拉開我的褲子和內褲但沒有脫下來,直接插入,我是被他
雙腳打開用手壓住我的腳,我當時沒有反抗或阻止被告,我
一直跟他說很痛,但他還是繼續,還問我舒服嗎,那是我第
一次發生性行為,我當時嚇到腦袋空白等語(偵卷第77頁)
,然卻於審判中對於當時被告如何扣住其雙腳、其短褲、內
褲如何被脫掉,皆回答「現在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202
至203頁),綜上,觀其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對於如何遭
被告性侵害之描述均不同,已有疑義。再依上開情狀,甲女
雙手並無遭被告壓制,甲女既可出聲及以動作抗拒被告,顯
非無抗拒能力,且當時友人即在另一個房間,並非孤立無助
,況甲女於同年5月2日曾遭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倘甲女
不願與被告發生如此親密行為,面對再度即將遭人強制性交
之危急情況,明知可求援之友人近在咫尺,只需喊叫出聲或
拍打牆壁製造聲響,即可避免受被告侵犯;再觀諸本件性交
行為發生時,甲女在被告之生殖器插入時,猶能意識清楚詢
問被告有無戴套,並要求被告結束後必須要買避孕藥,卻無
法拒絕被告為性行為等情,綜上,被告是否違反甲女之意願
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乃有疑義,被告所辯當時甲女並無表
示反對之意,應非虛妄。
 ⒉本案甲女與被告於案發前確實處於彼此曖昧之感情狀態,並
有擁抱、親吻、愛撫私密處之親密接觸,亦有甲女對被告為
口交之情形發生,而甲女對於被告有愛慕之心,此可從甲女
與丙○○之對話:「我覺得和他一起睡覺好像比較不容易焦慮
」;丙○○問:「你有喜歡人家嗎?」,甲女則回答:「我覺
得我如果不喜歡一定會覺得噁心,但我不覺得噁心」等訊息
可證;且於本次性行為發生後之11月2日當天,被告傳Line
訊息向甲女借琴,甲女回覆之訊息:「可以啊」、「不要撞
壞就好」、「背帶那些你知道在哪吧」之語調仍見輕鬆、坦
然,並無遭性侵之後之被害人對於加害人閃躲、厭惡之情緒
,復於同年11月4日經被告詢問:「很痛嗎?」、「比昨天
痛嗎?」、「痛到很暈嗎?」,甲女竟能以開玩笑之口吻回
覆:「還是只是你太粗?」等語(見不公開卷第47頁),甚
至在事發後之11月5日,甲女於醫院就診與被告討論到醫藥
費部分,主動向被告表示醫藥費一人一半等語,足見甲女一
直以來愛慕被告,在醫院仍傳訊息對被告說「我到現在還是
很喜歡你,沒辦法對你狠心」(見不公開卷第67頁),所以
在案發後猶仍與被告持續維持良好互動,且不會迴避或排斥
與被告接觸、互動之機會,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之反
應大相逕庭,故甲女所述遭到被告強制性交等情,實不足採

 ⒊另從甲女在112年11月4日寫給被告之日記內容:「每次越界
了,你都會問我會不會討厭你,能不能原諒你,我總會原諒
,因為我也不想被你討厭,我在一次一次對你討厭不起來的
過程中,也開始懷疑自己是不是喜歡你了,直到最後一次,
你在我身上的時候,我忍不住側過臉,但又會想記住我們最
靠近的樣子,所以眼神一直飄來飄去,那時候我才意識到,
我害怕你發現我看著你的眼神裡面有愛」(偵卷第50頁);
又從甲女提供之錄音譯文內容觀之,甲女表示:「對我來說
你做的那些舉動都是跟喜歡的人才可以做的事情,但是我不
知道你為什麼可以」、「因為你這樣做然後我回應,是因為
我對你有感覺」,「那時候在天台有講,我說我暈你,因為
你親我之後…中間有斷過,因為覺得就是你逃避的時候我那
時候就想說你可以覺得我什麼都不是」;在講述到與被告發
生本次性行為之後的心情,甲女這樣描述:「我覺得就是禮
拜五那一天第一次發現之後可能就是讓我自己沒有辦法去面
對我就是喜歡你的事實,不然我會覺得,照我們那樣的話我
應該會覺得噁心之類的,可是我沒有辦法對你有噁心之類的
感覺,可能還會回應你或配合你」、「慾望對你來說是負面
的,但是對我還說關於性的負面跟正面就是跟喜歡的人做會
發自內心的很願意,可是是不喜歡的人就會覺得很噁心,所
以可能跟你發生之後只會讓我確定我是喜歡你的,然後當下
也會有想法」等語,益徵,從甲女上開日記或錄音譯文所載
,甲女對於被告與伊發生性行為是發自內心的願意,而所表
現於外者,並無反抗或大聲呼求友人協助,亦配合與被告性
交到結束之舉,則實難認定被告有何強制性交之犯意。
 ⒋甲女與被告至天台上就本次性行為乙事做討論後(參見錄音
譯文),復於11月4日將其寫的日記發給被告,但被告遲未
做出回應,甚至以自己有「睡眠性交症」來逃避此次性行為
,此從錄音譯文中甲女所述:「事後的處理可能讓我,連你
有把我當朋友的感覺都沒有,就是你自己對我的感覺就是很
忙碌」、「我是覺得我想法其實說的是,對你有好感想繼續
跟你待在一起,另外一個我會覺得那一次(指發生指侵事件
)的講開,感覺你沒有很認真在面對我,我會覺得是不是我
們住在一起變成室友,如果我更認識你,你就會好好面對我
」、「一開始我會覺得你真的喜歡那個人第一次你講的時候
,可是第二次還一模一樣加上中間發生那麼多事情的時候,
我覺得你只是搬個人來逃避」等語可見一斑,足認甲女在性
行為發生後,顯然是發現自己喜歡被告的心情,無法得到被
告的回應,且被告面對甲女亦無法給出承諾,也沒有認真面
對甲女提出之質疑,讓甲女心生困惑;再者,甲女在日記
提到「當初找你來一起住我承認有私心想和你待在一起的成
分,但是直到暑假○○和學姐的事情發生我才真正看明白,看
清楚我在你眼裡什麼都不是」、「雖然你早上才狂親我,然
後晚上馬上告訴我你有真正喜歡的人這件事,還手指亂ㄕㄣ…
我沒辦法很理解,也覺得蠻靠北,有一種我很像被否定的感
覺」、「那種親密過後的失落感,對我而言只是讓我再次意
識到我的喜歡很單方面,所以我的失落,並不是因為我抱著
刺激玩玩的心態而後的空虛,而是後知後覺的意識到我自己
有愛你的感覺」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甲女定義與被
告發生過無論是手指進入陰道或是性交行為均為「親密行為
」,也坦承自己有喜歡被告才會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但
是被告的逃避,終於使甲女發現自己對被告的感情是單方面
,即便付出各種第一次,仍無法獲得被告的在乎與回應,故
甲女因性行為骨盆腔發炎,並擔心是否因為被告未使用保險
套而懷孕,在肉體痛苦且感情上遲遲得不到被告之回應等情
況,更因與被告非男女朋友卻發生性行為之道德譴責之精神
上痛苦、折磨下,遂對被告憤而提告,惟難以甲女性行為之
後的骨盆腔發炎繼而至醫院急診、身心科就診記錄等,逕認
被告對於證人甲女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故認被告當時所辯
其有得到甲女同意而為性行為等情,應非子虛。
 ⒌甲女雖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欲證明被告在本次
性行為之後多次向甲女道歉,然從對話中可見被告初始是為
甲女骨盆腔發炎表示抱歉、認為自己需負起責任,而後是因
為其對於甲女情感之逃避及與甲女間親密關係之混亂,害怕
甲女對其提告,才會跟甲女道歉,是尚難以被告對話紀錄中
之陳述,認為被告有何坦承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自白,
亦難僅以該對話紀錄,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自始即堅
稱其於案發時與甲女係你情我願發生性關係,故本院認難以
被告此部分表達歉意之訊息即據以認定被告係對於甲女指責
強制性交一事坦承不諱。
六、綜上所述,本案除甲女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外,其餘事證均不
足以作為其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甲女前揭證述,
即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檢察官所舉
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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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