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長弘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蔡政峯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聶長弘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聶長弘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即代號AC0000000000成年女子
(00年次,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下稱甲女),駛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000公里○○服務
區之小型車停車場休息時,見甲女在副駕駛座上睡著,竟基
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甲女睡著而不知抗拒之際,脫下甲女
褲子及衛生護墊後,以手觸摸甲女下體,欲對甲女性交,然
因生殖器無法勃起而未能成功,改以自慰方式解決性慾。嗣
甲女醒來後發現其衛生護墊被取下,心覺有異,於同年7月5
日與聶長弘通話時加以質問,趁機錄音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聶長弘對告訴人甲女所犯乘機性交未遂罪,係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
判決屬於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爰
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
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之判斷如下: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
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
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
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
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
要性即可。至於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係指依陳述時之外
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
,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
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2.告訴人就其於前揭時地遭到被告乘機性交未遂之過程,於警
詢時陳述詳盡,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則屬簡略,或表示不復記
憶(見本院卷第146、148、156、157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於
警詢之證述,依其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警
詢時僅需面對詢問員警,未有被告或辯護人在場之壓力,情
緒較可穩定陳述,又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
清晰,不致因於審理中已隔一段時間或因不願再次回想上開
情節而遺忘部分案情,於警詢後並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
訛,且無證據證明該其於警詢過程中係遭受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客觀上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
,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
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113至115頁),或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
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就被
告所涉犯罪事實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112年5月16日19時23分許,駕車搭載告訴
人駛入○○服務區小型車停車場休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對告訴人乘機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有曖昧關係
,雙方原本有意發生性行為,我有摟抱、親吻及觸摸告訴人
大腿,後來我覺得對不起配偶,無法勃起而作罷,告訴人則
自行撫摸下體並將衛生護墊取下丟入我吐檳榔渣之免洗杯內
,我便下車丟棄免洗杯及衛生護墊云云。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其於112年5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臺中,返程途中於同日
19時23分許,駛入○○服務區之小型車停車場休息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
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18頁),並有上開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5頁
)、新營服務區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3、31至50頁
)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返程途中,告訴人原本在副駕駛座睡著
,於同日20時許醒來時,始知車子停在○○服務區停車場內,
下車如廁時發現衛生護墊不見,下體稍有不適,想起睡覺中
隱約感到下體似遭人觸碰,乃詢問被告為何其衛生護墊不見
,被告當下表示有將其衛生護墊取下,告訴人以為被告在開
玩笑,且無證據而未繼續追問,俟112年7月初被告配偶林昱
秀懷疑被告有外遇,請告訴人協助詢問被告並加以錄音,其
有向林昱秀反映疑似遭到被告毛手毛腳之事,之後被告於11
2年7月5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其通話,經告訴人詢問後
被告坦承有以手觸碰其下體,告訴人至此方確認有遭被告性
侵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警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45至157頁),觀諸林昱秀與
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林昱秀於112年7月4日詢問告
訴人「確定只有摸吼 沒強...吧」、「他沒得逞妳吧」,告
訴人則回以「沒有」、「其實我也想要他親口說出來他到底
對我做了什麼」、「明明是10幾年的朋友為什麼要這樣...
」等語(見偵卷第55、56、59頁);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通
話錄音譯文,被告確實向告訴人承認「有摸到下面」、「妳
說進去嗎?沒有,因為那天我坦白對妳說,那天硬不起來」
、「就是妳醒來,然後妳就問我說:啊我的護墊呢?」、「
我那時候是...跪在前面。....我把妳的椅子用到後面...我
是跪著,然後硬不起來是不是往下?然後就出來了。...然
後我就是用衛生紙把頭包起來,出來。」、「我自己打出來
,而且那天不知道是因為太累還怎麼樣,整個都硬不起來,
我也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100頁),而告訴人之
男友獲悉此事後,向被告究責時,被告亦向告訴人之男友表
示「我發誓我只有手指頭去碰觸 我沒有強她」、「是我做
錯事情的」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男友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21頁),顯見被告係趁告訴人在副駕駛座睡
著而不知抗拒之際,脫下告訴人褲子及衛生護墊後,以手觸
摸告訴人下體,欲對告訴人性交,然因生殖器無法勃起而未
能成功,改以自慰方式解決性慾,應屬實情,被告前開所辯
雙方合意發生性行為、告訴人自行撫摸下體並取下衛生護墊
云云,應屬臨訟飾詞,洵不足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通話錄音內容雖辯稱其知悉告訴
人有在錄音,故隨口杜撰情節,藉以試探告訴人為何會詢問
當天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辯護人則以新營服
務區之監視錄影畫面未見被告有從駕駛座下車進到副駕駛座
之情形;告訴人下車如廁時衣著完整;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案發當天在臺中所做醫美療程,過程中未接受麻醉或
藥物處置等節,主張告訴人對外界之知覺作用既未受到藥物
影響,縱使在車內熟睡,不可能對於身體之接觸乃至被告從
駕駛座爬到副駕駛座,甚而衛生護墊遭取下均全然不知,進
而質疑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及被告在上開通話中所述情節並不
合理,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惟查:
1.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辯稱:告訴人是清
醒的,與其有曖昧關係,雙方合意欲發生性行為等語,意指
告訴人清楚明白雙方在新營服務區停車場內之互動情形,豈
有對於明知事件發生始末之告訴人杜撰情節之理?況被告若
知告訴人在通話時有錄音,自當有所防備,盡可能避免提及
不利於己之事,或者講明實際情況,被告卻杜撰足以自陷於
罪之事,顯然悖於情理,是被告就前揭通話錄音內容之解釋
,顯屬無稽。
2.告訴人於醒來後,下車如廁時發現衛生護墊不見,下體稍有
不適,想起睡覺中隱約感到下體似遭人觸碰,除當下有詢問
被告外,之後於112年7月初,亦向被告之配偶林昱秀反映疑
似遭到被告毛手毛腳等情,前已述及,尚非辯護人所指全然
不知之情形,況被告與告訴人上開通話內容中,被告亦向告
訴人表示「就是妳醒來,然後妳就問我說:啊我的護墊呢?
」等語,足見告訴人確實係在睡著之狀態下遭被告取下衛生
護墊,辯護人前揭質疑,實不足以動搖告訴人指訴內容及被
告在通話中自承犯案經過之可信性。
(三)證人即被告配偶林昱秀於偵查中雖證稱其因懷疑被告有外遇
,大約於112年5月16日之後2天,有拿取上開汽車行車紀錄
器之記憶卡播放,聽到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覺得2人
間有私情,而車子開進新營服務區後,有聽到女生之喘息聲
及窸窸逤逤之聲音等語(見偵卷第102至103頁),惟查:
1.證人林昱秀自承當時正與被告協議離婚(見偵卷第102頁),
其既懷疑被告有外遇而拿取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播放,一但
發現被告與告訴人有私情,衡情理應保留此段被告出軌之證
據,作為其與被告協議離婚之籌碼,惟其卻以記憶卡已遭其
摔壞為由,表示無法提供該段影音內容為證(見偵卷第103頁
),顯與其拿取記憶卡蒐證之目的不符,已有可疑。
2.倘若上開行車紀錄器之影音內容,確實係被告與告訴人有私
情而非告訴人遭被告乘機性侵之情形,則證人林昱秀於知悉
後,理應對告訴人此種破壞其婚姻之行為,以被告配偶之立
場予以譴責才是,反觀證人林昱秀於112年7月4日與告訴人
之對話紀錄擷圖,卻是詢問告訴人「確定只有摸吼 沒強...
吧」、「他沒得逞妳吧」等語,顯然將告訴人視作被害人而
非破壞其婚姻之第三者。況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話錄音內容
,被告表示行車紀錄器所錄到之內容「就是關鍵的那一句對
話,就是妳醒來,然後妳就問我說:啊我的護墊呢?」等語
(見本院卷第96頁),益徵證人林昱秀所謂行車紀錄器有錄到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有女生之喘息聲等節,顯有疑義
。是以,證人林昱秀上開證詞,實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
遂罪。被告基於乘機性交之目的所為觸摸告訴人下體之猥褻
行為,係乘機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其乘機性交未遂犯行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已著手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犯行,然因其生殖器無法勃
起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竟為
圖滿足一己性慾,藉告訴人在車內睡著而不知抗拒之際,以
上開方式乘機對告訴人著手性交行為,妨害告訴人之性自主
決定權,其犯罪惡性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復考量被告著手實
行後,因生殖器無法勃起而未能得逞,改以自慰方式解決性
慾之犯罪情節;案發後矢口否認犯行,甚而杜撰告訴人自行
取下衛生護墊撫摸下體之情節,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欠佳,惟念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75頁),素行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