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霖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99號、第1700號、第1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捌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D000-A109442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於109年5月間交往,乙○○明知甲女當
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
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各於109年8月29日及同年10月9日某
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大榮旅館」房間內、乙○
○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0號2樓之住處內,均在未違
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
為性交行為各1次。嗣甲女之母代號AD000-A109442A號(真
實姓名詳卷,下稱甲母)發現甲女離家後報警協尋,經員警
於同年9月9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尋獲甲女與
乙○○同住,因而查獲上情。
二、乙○○與代號AD000-A110147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乙女)於110年3月初交往,乙○○明知乙女當時為未
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交往
後至110年3月18日凌晨為警查獲前之期間內某日,於乙○○不
知情友人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住處內,在未違反乙女意願之
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之方式與乙女為性交行為1
次。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因偵辦乙○○另涉犯之
竊盜案件,於110年3月18日凌晨查獲乙○○,並發現乙女在旁
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及乙女之母代號AD000-A110148號(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乙母)、乙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6頁、本院卷二第196、197頁),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二第194至196頁),核與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陳述(甲女部分見偵二卷第17至21頁、偵一卷
第13至16頁、限閱二卷第83至88頁、偵二卷第101至103頁、
偵八卷第85至87頁;乙女部分見偵六卷第11至16頁、第65至
71頁),及證人甲母、乙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甲母部分見偵二卷第23至24頁、偵一卷第17至18頁、偵二卷
第71頁、限閱二卷第87頁反面、偵二卷第101至103頁、偵八
卷第85至87頁;乙母部分見偵六卷第65至71頁)。且犯罪事
實一部分另有甲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見限閱二卷第45頁)、甲女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2份(見限閱一卷第14至15頁、限閱二卷第51至53頁)
、甲女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6日刑生字第1
098002650號鑑定書1份(見偵二卷第25至26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所刑事案件查訪紀錄表1份及刑案照
片6張(見偵二卷第27至31頁)、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份
(見限閱二卷第39頁)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乙女之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限閱四卷第1頁)、乙女之基
隆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限閱四
卷第9至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5日刑
生字第1108002550號鑑定書1份(見偵六卷第85至87頁)、
乙女之全身照片1張(見限閱卷四第17頁)、內褲照片2張(
見偵七卷第29至30頁)、手機截圖內容1份(見限閱卷四第5
7至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害人甲女為00年00月出生之人,告訴人乙女為00年0月出
生之人,此有甲女、乙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人,告訴人乙女為未滿14歲之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時間、地點,均在未違反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女
意願之情形下,分別與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2次,與告訴
人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上開所犯罪名,因均係以
被害人之年齡為加重處罰之要件,應屬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
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併罰(共3罪
)。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之辯護人雖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為被告請求本院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
減其刑。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自偵查中至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否認犯行,其於偵查中飾詞辯稱:「(問:你說你沒
有跟這個女生發生性行為,為何你的精液會在女生內褲?)
我們兩個躺在一起睡覺,難免會碰到,我沒有放進去。」、
「(問:你說碰到是指碰到哪裡?)褲子,他說他那個來要洗
褲子,我幫他洗。」、「【問:(提示偵卷第50、51頁)在內
褲上有採集到你的精液,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的內褲
借給被害人穿,因為我手淫,所以導致我少許的精液殘留在
該內褲上面。」、「(問:依你方才所述,該內褲是你所有
,是否如此?)對,我借給被害人穿的。」、「(問:為何要
借被害人穿內褲?)他沒有可以替換的內褲,剛好他那個來
,有沾到內褲,他不知道怎麼洗,我跟他說要怎麼洗」云云
(見偵七卷第23頁正反面、第36頁正反面)。且前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再經本院發佈通緝後,為員警逮
捕到案,而後於審判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不佳,
難認其對此部分犯行有自省悔過之情。況其此部分行為係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乙女在當時年僅13歲,性自
主意識尚未發展成熟,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對於乙女日後
身心發展之影響非低,自不宜輕懲。雖被告與乙女、乙母於
114年5月13日調解成立,並約定於當日向乙女、乙母給付賠
償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74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5頁)
,然參以被告於本院114年5月13日審理時供稱:伊與乙女今
日調解成立,同意今日給付120萬元,如果今日可以離開看
守所的話,伊願意在派出所當面交付現金予乙女,伊在高雄
彌陀租屋處有放220萬元現金,家中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94、195、205、206頁)。嗣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
120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263頁)。是倘若被告確有給付意願,自應委託親友協助
給付,而非將是否給付賠償金繫諸於其在114年5月13日審理
庭結束後有無遭釋放之因素,足認被告實質上並無賠償意願
。從而,依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以上開條文
規定之刑度論處,在客觀上難認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不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乙女則為未滿14歲之女子,其等之思慮均未臻成熟,身心仍
處於發展階段,對於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控制權亦缺乏完整
判斷能力,被告卻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其等為上開性交
行為,其所為有害甲女、乙女日後身心健全發展,確有可責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及
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子女、從事太陽能板組裝工作、每月收入約50至60萬元等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已與甲女、甲母、乙女、乙母均調解成立,但
迄未依約給付損害賠償金等一切情狀,此有本院114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745號、第746號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5頁、第257至25
9頁、第261頁、第2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7號卷2宗:本院卷一、 二。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04號卷:偵一卷。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6號卷:偵二卷。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463號卷:偵六卷卷。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909號卷:偵七卷。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9號:偵八卷。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04號卷:限閱一卷。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6號卷:限閱二卷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463號卷:限閱四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