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德賢於民國113年4月3日16時24分許
,駕駛車號0000–UG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1段由
西往東行駛,嗣行經臨安路1段與和真街之交岔路口時,適L
EI KAM WAI(澳門籍,中文姓名:被告李敢維,下稱被告李
敢維)騎乘車號000–0377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處,
被告謝德賢欲超越前車而任意變換車道,行駛於同向右後方
之被告李敢維見狀緊急煞車,並鳴按喇叭促請注意。迨被告
謝德賢車輛行至前方停等紅燈時,被告李敢維騎至被告謝德
賢車旁,質問其是否會開車,詎被告謝德賢心生不滿,明知
以逼車方式解決行車糾紛,將會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竟接
續數次故意任意變換車道行駛至被告李敢維後方並逼近被告
被告李敢維機車,致生危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同日16時26
分許,雙方車輛行至臨安路2段與臨安路2段91巷之交岔路口
附近時,被告謝德賢駕車自快車道跨越雙白線逼近行駛於慢
車道之被告李敢維,並朝被告李敢維丟擲飲料杯,被告李敢
維突遭丟擲物品,其人、車失控,未及注意車前狀況,適行
人丁俊元協其女丁善敏行經上址,2人併行未靠邊行走,被
告李敢維前揭機車因而撞及丁俊元,丁俊元經送醫急救,受
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延至
113年7月12日因前揭傷害引發缺氧性腦病變、腦死,在長期
加護病治療過程併發肺炎、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因認被告謝
德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
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係指所
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
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加重結果犯
】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開
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436 條定有明文。是於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後
,前審判決,已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失其效力,自應
就上訴人等不服第一審判決所為之上訴有無理由,加以裁判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謝德賢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嫌(下稱公共危險罪嫌),前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第1582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8
月22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判決有期徒刑6月
確定,嗣因上開確定判決未及審酌與此部分有加重結果犯實
質上一罪之過失致死部分,經檢察官認有再審事由,提起再
審,而經本院於114年3月24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
開始再審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案號起訴書、
判決書、再審裁定等在卷可稽。經核上開起訴書、確定判決
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均與本案起訴之公共危險犯行相同,
且該公共危險犯行復與過失致死犯行有加重結果犯實質上一
罪(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關係,足認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犯行部分,應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本件經檢察官於113年1
1月22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1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6日函(本院卷第3頁)及函上蓋有本
院收文戳在卷可按,顯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甚明。
四、綜上,前開確定判決因再審裁定確定,原確定判決失其確定
效力,是因認本件公訴意旨係對於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為審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