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215號
TNDM,113,交簡上,215,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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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章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21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86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章生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林章生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在監所收受本院審理期日通知書後,具
狀表明不願意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
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79、83頁),因而於114年5月7日本
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
判決。
二、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
審判範圍。查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71、89頁),是
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等則均如原判決(如附
件)所載,先予敘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導致告訴人無工作收入
,且交通工具亦嚴重受損,被告均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
過輕,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
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
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㈡本件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駕駛租賃小客車於
道路行駛,且貿然右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致生本件
車禍,被告行為違反義務程度重大,而告訴人所受左側手肘
挫傷及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及擦傷、雙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
傷害亦非輕微,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於偵查中承諾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迄未依其承諾內容履行,亦未主動聯繫
告訴人告知緣由,於本院審理期日更不願到庭,顯見被告毫
無賠償告訴人之意,因此衡酌被告過失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
、所造成損害結果、犯後態度等,認其所受罪刑僅為拘役40
日,顯輕重失衡,與比例原則有違,難認原審量處刑度足以
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自難謂
允當。是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竟駕駛租賃小客車於道路行駛,且貿然右轉,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致生本案車禍,可認被告對於遵守交通規則一事
毫不在乎,同時反應出其漠視用路人人身安全的態度,行為
應予非難,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人身、財產損害,被告
行為後雖坦承犯行並承諾賠償告訴人,然迄今全未履行,亦
未主動聯繫告訴人告知未能賠償之緣由,再參酌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表示不願到庭,足認其毫無積極彌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及被
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章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           ○○○○○○○○安南辦公處)          現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章生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RDU-9235號 」應更正為「RDC-3302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 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未考領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租賃小客車於道路行駛,且貿然右 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秦子 晴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 人前述傷害之結果,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以其過失情節 、所肇生損害,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經肇事路口時, 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告訴人因此受傷,且其無照駕車,過失情節嚴重,其犯後雖 坦認客觀行為,並表示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然後續並無主動聯繫且未給付,顯見被告並無賠償誠 意,告訴人所受損失迄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86號  被   告 林章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安南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章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6時4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北往向方 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正南路口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此時適有秦子 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至該 處,見狀閃煞不及,而與林章生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



秦子晴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及擦傷、 雙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又林章生於犯罪未發覺前,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 情。
二、案經秦子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章生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秦子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林章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 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 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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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