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775號
TNDM,113,交易,775,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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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81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廷於民國112年9月9日9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臺南市中西區民權
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忠義路二段交岔路
口欲左轉進入忠義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謝玫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二段機慢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謝玫
蓁人車倒地滑行後,其機車再撞擊路邊停車格內由黃詩婷
放之AUF-7373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謝玫蓁受有肝臟撕裂傷
、顏面骨骨折、牙齒鬆脫、右下肢及右足踝撕裂傷經縫合、
左下肢擦傷、右眼球挫傷,下眼瞼撕裂經縫合治療及上顎骨
、眼眶骨、鼻骨、顴骨骨折,右側第三、第五、第七腦神經
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廷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廷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玫蓁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7頁)。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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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