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526號
TNDM,113,交易,526,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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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介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丁芳告訴被告謝介銘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
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4年6月1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
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173號  被   告 謝介銘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附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介銘於民國112年5月26日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路段000號前 時,原應注意不得佔用車道停車,且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 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在上址之路段未緊靠路邊臨時停車。嗣有吳丁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高劉孫傑(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營業大 客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吳丁芳亦疏未注意保持安 全距離,即為閃避謝介銘上開車輛而未注意與高劉孫傑上開 車輛之安全間隔距離,貿然左偏行駛,吳丁芳與高劉孫傑上 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吳丁芳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上端第 I或II型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 單純性髁上移位性骨折未伴有髁間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臂肱 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蹠骨開放性骨折併大片撕裂傷、 左上肢體大片皮瓣撕裂傷、左上臂及左下肢壓砸傷併壞死、 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並接受左肘上及左膝下截肢手術,導致 吳丁芳左上臂及左下肢截肢之重傷害。
二、案經吳丁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謝介銘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介銘駕駛上開車輛,在上址佔用車道臨時停車等事實。 0 告訴人吳丁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劉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上開車輛停駛在上址,該車車尾佔據部分車道,證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處,為閃避被告上開車輛左偏行駛時,與告訴人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4張 證明被告將上開車輛未緊靠道路右側停駛在上址,告訴人騎乘上開車輛為閃避被告上開車輛而向左偏駛,致與行駛在左側之證人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0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2日南鑑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515229號函覆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間格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佔用車道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0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側尺骨上端第I或II型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單純性髁上移位性骨折未伴有髁間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蹠骨開放性骨折併大片撕裂傷、左上肢體大片皮瓣撕裂傷、左上臂及左下肢壓砸傷併壞死、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並接受左肘上及左膝下截肢手術,導致左上臂及左下肢截肢之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介銘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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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