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若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若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若平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東寧路472巷路口,欲左轉東寧
路472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日間有自然光線
,天候陰,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
,適有林淑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東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
車遂發生碰撞,林淑如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
股至橈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淑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47頁),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
法或存有導致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成證據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朱若平(下稱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
與告訴人林淑如(下稱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以及碰
撞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伊當時有先判斷可以通行,才左
轉的,如告訴人第一時間有注意並減速慢行的話,就可以避
免這場車禍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東寧路472巷路口,欲左轉
東寧路472巷時,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沿東寧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側遠端橈股至橈骨幹骨折之傷害,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時指訴明確(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21-23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警卷第13-15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警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1頁)、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7頁)、現場及
雙方車損照片共24張(警卷第51-73頁)、監視器錄影畫截圖
照片共2張(警卷第7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自小
客車駕駛執照之人(警卷第31頁),對上述規範自不得諉為不
知,並應切實遵守。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有盡到注意之情況
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先行駛於東寧路上,因欲左轉東寧路
472巷,惟因東寧路上對向車道車輛眾多,無法左轉,遂先
違規停止於路口網狀車道上,嗣因被告見東寧路上的對向車
道上之小客車車輛禮讓,被告見狀立即左轉加速行駛,而未
判斷是否可以安全通過路口進入巷內,因此未禮讓直行前來
之告訴人乙車先行,雙方車輛隨即發生碰撞,此經本院審理
時勘驗監視器光碟影像,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3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429219
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院卷第19-26頁)、警方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9頁),亦同此認定,是
被告未遵上開交通法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一節,已足
堪認定。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客觀之環境如路況、天氣
狀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在卷可參(警卷第13-15頁)。再因被告當時為左轉車
輛,而當時路口對向車道上另暫停有禮讓被告通過之車輛,
再加上告訴人係行駛於最右側之機車道上前來,從而依被告
在駕駛座上之視線,應無可能看到告訴人騎車前來,故被告
辯稱有先判斷可以通行方才左轉,及告訴人因騎車時尚在滑
手機云云,並不可採。
㈣再本案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減速慢行,致發生撞擊事故,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
可參,足見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無疑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
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
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故本件告訴人縱有被告指稱之
行進間滑手機之情形,亦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
。
㈤末者,被告因上開行車過失肇事,進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
之傷害,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而告訴人亦係於案發後立即就
醫,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前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㈥被告另請求傳訊當時同在車上之友人,以證明告訴人確有騎
機車滑手機之情形,惟如前述,告訴人縱有被告所指涉之情
況,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況上開鑑定意見書
亦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為肇事次因,故本院認無傳
訊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本案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在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一情,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1頁)在卷可
參,且事後亦無逃避本案之偵審程序,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
應謹慎小心,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其騎車行為對本案車禍
事故亦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
今除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外,且無一
句道歉慰問之語,審理時態度倨傲全然事不關己,錯誤全在
別人之態度,本院難以自其犯後態度給予有利之考量,兼衡
被告先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