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28號
TNDM,112,金訴,828,202506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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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偉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育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五日起,免除定期向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
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
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因此,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規
定命被告於特定期日向檢察官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
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
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
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
定期向檢察官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至是否
解除、變更該替代原羈押手段之處分,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許育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
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
命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
○○○街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及於每週一、三下午8時前,
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報到(本院卷
一第120至121頁)。
㈡、本院審酌被告已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另案入監執行,且本案
亦定於114年6月26日宣判,有本院114年5月26日審判筆錄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9至42頁),是已無
再命被告定期報到之必要,爰准予被告自114年6月5日起,
免除其上開應定期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
報到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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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