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郎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8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共壹佰罪,各處有期徒刑柒
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1128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A女)係鄰居關係,因而知悉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
人,亦知悉A女大部分生活均與宗教連結,接觸到最多的就
是宗教相關知識,難以突破宗教之思考框架,竟利用A女思
考判斷能力顯較一般人低下,而為心智缺陷之人,且雙方並
無感情或交往關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基於違反甲女意
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
之地點,分次向A女佯稱欲檢查其身體,看A女是否為蓮花太
子之乩身、若A女不與其發生性行為,將會遭受蓮花太子之
處罰,且會導致A女之元神宮都是草與土云云,使A女信以為
真而壓抑其性自主決定權,甲○○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A
女為附表所示次數之強制性交行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
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
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
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
強制性交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
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
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以代號為
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以附表所
示各式神佛之說,違背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
交罪,辯稱:我雖然經由A女之父親而得知A女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但是A女看起來是正常的,對於她自己做什麼事
情或是工作都很清楚,只是講話有點無厘頭而已,我只承認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A 女大學成績正常優異,也在正常的時間畢業,
係在加油站負責結帳之工作,公司也認為A女可以勝任,A女
並沒有智能障礙之狀況,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對於其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神佛之說,違
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附表所示次數之強制性交行為等情坦
承(詳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10頁)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詳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37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卷〉第17頁至
第2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70號偵查卷
〈以下簡稱偵卷〉第151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69
頁)相符,並有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10月26日南市警婦偵字第11106
44774號函暨訪查表、田園汽車旅館旅客休息紀錄2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照片40張等附卷(詳他卷第45頁至
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51頁、偵卷第37頁至第56頁)可按
,是上開犯罪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對被
害人有無「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加重條件之認
定,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
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查被害人A女之學歷
為大學畢業,於109年至111年間在數間加油站任職,工作範
圍包含清點當日該班收支金錢乙節,固有被害人A女之大學
在校成績、加油站函覆3份附卷(詳本院卷第77頁至第87頁
)可按,然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
礙證明,此有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詳不公開卷第109頁)
可按,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再經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嘉南
療養院對被害人A女為精神鑑定結果,認「A女目前整體智能
(FSIQ)為69,相較同年齡常模,整理智力功能介於輕度智
能遲緩。語文理解指數(VCI)為68,屬輕度智能遲緩;知
覺推理指數(PRI)為68,屬輕度智能遲緩;工作記憶指數
(WMI)為68,屬輕度智能遲緩;處理速度指數(PSI)為88
,屬中下智能。A女目前智力屬於非常低智力範圍(FSIQ=69
),其中,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及工作記憶皆處於非常低智
力範圍,處理速度屬於中下範圍」、「以A女鑑定過程之回
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除了智能商數低之外,
A女的能力亦有退化跡象。而A女在本案發生後至鑑定前,沒
有再經歷腦部創傷,因此鑑定時的能力應與本案發生時的能
力相去不遠。也就是A女在本案發生時的邏輯思考能力、解
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社交溝通等能力,皆與鑑定時
相似。而鑑定時,可知A女僅對於宗教相關的事物較為熟悉
,其他一般日常的對話,可能A女無法很明確的表達,也無
法很了解意思,需要多問幾次才可以釐清A女是否理解問題
的意思、A女想要表達的意思」、「A女有『另一身體問題導
致的輕型認知障礙症』之精神疾病,智能等認知功能受到影
響,學習能力有限,又因A女生長發展中,接觸到最多的就
是宗教相關的知識,使得A女將大部分的生活都與宗教連結
,難以突破其思考框架」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
4年3月21日嘉南司字第1140002686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詳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96頁)可憑,是被害人A
女係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心智缺陷之人」無訛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害人A女非心智缺陷之人云云,
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如
附表所示次數之強制性交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以如附表所示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以其手指、陰莖
插入被害人之陰道,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時,以手搓揉被害人
A女之胸部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雖未敘及被告有對被
害人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惟比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此部分顯屬漏載,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10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對心智缺陷之A女犯強制性交罪,次
數共100次,期間逾2年,所為已嚴重戕害A女之身心,對其
心靈健全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是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尚非輕微,於本院審理期間固對強制性交犯行為認罪表
示,且已與A女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A女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08號調解筆錄、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詳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第225頁
)可按,然此一量刑事由之變動,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事項即足,尚難認本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同情之處,尚無從認縱予宣告上開法
定最低刑度,有何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
形,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被告及其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向被害人A女誆稱神佛之
說,使心智有缺陷之被害人A女信以為真,對被害人A女為強
制性交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危害被
害人A女之身心發展甚鉅,時間逾2年、次數達100次,造成
被害人A女身心不可抹滅之傷痛,所為自應嚴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於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A女成立
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前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已適度彌補被害人A女所受損害;暨被
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復審酌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共100罪,侵害對象為同一
人,犯罪時間逾2年、犯罪手段相同等情,責任重複非難之
程度甚高,數罪對侵害法益加乘效應有限,刑罰效果應予遞
減,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各定應執行刑因
子,予以整體非難評價後,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七)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給予被告緩刑云云 ,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上開「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在被告為數罪併罰之 案件,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亦即除須被告各罪 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外,並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 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本案犯行不論 各罪之宣告刑,或所定之應執行刑,其有期徒刑均已逾2年
,依法即不得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即屬 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蔚汶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08年4月21日 臺南市○○區被害人住處1樓父親房間(發生1次) 被告以修理電腦為由進入A女住處內,並利用A女深信宗教信仰,對其佯稱要檢查身體,看A女是否為蓮花太子之乩身,違反A女之意願,以徒手搓揉A女之胸部,並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2 108年4月24、25日間某時許 臺南市○○區被害人住處1樓父親房間(發生1次) 被告利用A女深信宗教信仰,以舉辦法會、改運為由,違反A女之意願,以徒手搓揉A女之胸部,並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3 108年4月26日起至110年5月7日止 ⑴臺南市○○區被害人家所屬倉庫內(發生2次,時間為晚上10時許) ⑵臺南市○○區被害人家農地或內(發生2次,時間為中午時分) ⑶臺南市○○區明和里4鄰明和151-1被告住處旁之倉庫與廚房、被告住處房間內(共發生88次) ⑷臺南市○○區○○街000號皇家汽車旅館(發生4次) 被告利用A女深信宗教信仰,以若不與之發生性行為的話,將會遭受神明(蓮花太子)處罰,導致A女之元神宮都是草與土等為由,致使A女信以為真,而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次數共98次。 4 109年9月12日11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之田園別莊汽車旅館(發生1次) 5 110年5月8日10時54分許(最後1次) 臺南市○○區○○路0號之田園別莊汽車旅館(發生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