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724號
TNDM,111,金訴,724,202506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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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雅倫




選任辯護人 王裕鈞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營偵字第983號、111年度營偵字第984號、111年度營偵字第
1054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475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480號、11
1年度營偵字第1548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598號、111年度營偵
字第1599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665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723號
、111年度營偵字第1889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915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第12377號、
第1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雅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雅倫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4日前某
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國泰帳戶)、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交予當時之配偶許景傑(另行審結),許景
傑即將系爭二帳戶資料以空軍一號寄送包裹方式寄予沈文景
(另行審結),沈文景取得後,聯絡洪雅倫以電話方式向銀行
申請提高帳戶轉帳額度,洪雅倫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
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宇」,自
111年3月27日起與呂珮瑄聯繫,佯稱自己在「太陽城彩券平
台」工作,發現平台有漏洞,可以利用賺錢云云,致呂珮瑄
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4日下午1時55分許,匯款新台
幣15萬元至系爭國泰帳戶,隨即經人提領、轉匯殆盡。
㈡、(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部分;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1年偵字第14382號,被害人丁淑娟部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臉書暱稱「EnKar」及通訊軟體LIN
E暱稱「李志豪」及「太陽城網站」客服人員,自111年3月2
4日起與丁淑娟聯繫,佯稱太陽城網站有遊戲 可以賺錢,依
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丁淑娟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
月12日上午11時23 分許,匯款新台幣2萬元至系爭台中帳戶
,隨即經人提領、轉匯殆盡。 
㈢、(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及12377號部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書豪
」及「太陽城網站」客服人員,自111年3月17日起與潘采瑩
聯繫,佯稱太陽城網站有遊戲可以賺錢,依指示操作即可獲
利云云,致潘采瑩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2日下午2時3
分、2時4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4萬至系爭台中帳戶,隨即
經人提領、轉匯殆盡。
㈣、(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部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2
月間某日起,與何子杰聯繫,佯稱可下載「MetaTraber4」A
PP,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何子杰因此陷於錯誤,於11
1年4月14日下午2時45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台中帳戶,隨
即經人提領、轉匯殆盡。
㈤、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第14382號部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明亮」,自111年3
月28日起與吳倩怡聯繫,佯稱博奕網站「黎人娛樂城」可以
利用賺錢云云,致吳倩怡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2日上
午10時30許,匯款2萬元至系爭國泰帳戶,隨即經人提領、
轉匯殆盡。
三、洪雅倫遂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因呂珮瑄丁淑娟潘采瑩何子杰吳倩怡
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呂珮瑄丁淑娟潘采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丁淑娟吳倩怡訴由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雅倫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
同被告許景傑沈文景、證人即本案告訴人呂珮瑄(見警卷
一第115至117頁;警卷四第63頁)、丁淑娟(見警卷四第165
至167頁)、潘采瑩(見警卷四第133至139頁)、被害人何子杰
(見警卷四第111至112頁)、告訴人吳倩怡(見八偵卷第129至
133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呂珮瑄帳戶個資檢
視報表1份、存摺影本、匯款單影本、手機截圖照片(見警卷
四C第51至53頁、第86至91頁、第92至98頁;偵卷十第38至4
3頁);告訴人丁淑娟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份、報案資料(見警
卷四D第161頁、第163、169至183頁)、告訴人潘采瑩帳戶個
資檢視報表1份、報案資料1份、告訴人潘采瑩手機截圖照片
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1份 (見警卷四D第127頁、第129至
131、第141至147頁、第153至159頁); 被害人何子杰帳戶
個資檢視報表1份、報案資料、被害人何子杰匯款單影本1份
(見警卷四D第107至108頁、第109至110頁、第118至126頁、
第114至117頁);告訴人吳倩怡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
併八偵卷第135至137頁);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
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見警卷四F第53至57頁)、
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四F第59至62頁
)在卷可資佐證,應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要係出於真實,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又起訴書固載明被告洪雅倫於111年4月4日將本案帳戶交付
同案被告黃家暉,再由黃家暉將帳戶資料寄予沈文景一節。
然被告洪雅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即改稱,系爭帳戶並非自己交
黃家暉,而是交予許景傑後再轉交沈文景,至於偵查中供
稱是交予黃家暉,是因許景傑交待才這樣說的,以為這樣會
沒事等語。經查,
 ㈠起訴書認被告洪雅倫將系爭帳戶資料親自交予共同被告黃家
暉一節,除有被告洪雅倫偵查中自白外,並有共同被告許景
傑、黃家暉(見偵九卷A第135至147頁;本院卷第本院卷五第
476至484頁)證述內容及黃家暉許景傑對話紀錄可佐
 ㈡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沈文景自偵查時起至本院審理,始終證稱,
系爭帳戶資料是許景傑寄郵包來,伊再打電話給被告洪雅倫
,提高銀行轉帳額度、綁定虛擬貨幣,從未與黃家暉有何互
動一節(見偵卷五 A第339頁、第351至352頁;本院卷五第48
4至499頁;本院卷九第49至64頁),並有其與被告洪雅倫
於登入銀行帳戶對話內容可憑。
 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景傑則於本院證稱,本案帳戶資料是伊
洪雅倫取得後交予沈文景,當初說好每星期可有一萬元租
金,但也沒拿到,至於是親自交付或是郵寄已忘記,關於系
爭帳戶資料是洪雅倫交給黃家暉的說詞,是因沈文景告知,
伊再轉告洪雅倫等語(本院卷九第7至24頁)。
 ㈢綜觀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家暉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
稱,系爭是被告洪雅倫親自交付,伊再交予沈文景,將系爭
帳戶交給沈文景並未告知洪雅倫等語,顯與被告洪雅倫與共
同被告沈文景確有為綁定虛擬貨幣帳戶及提高系爭帳戶轉帳
額度而利用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電話通話之對話訊息及通話
紀錄等客觀證據相左,足認被告洪雅倫確有將系爭帳戶交予
被告沈文景充作詐騙集團成工具使用之事實。從而,應以證
沈文景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及許景傑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為
真,而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
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
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前後相較,前次修正及本次修正之偵審自白
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而本件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
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合於前次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但不合於前次
修正及本次修正之減刑要件。則此部分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如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2項之規定
,其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整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
並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規定,其處斷刑
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有期徒刑部分
之宣告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
規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
重(有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
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
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
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
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
。本案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
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洪雅倫對於
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
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
相繩。
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侵害如事實欄所示共5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部分:
  檢察官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第12
377號、第1438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審理。  
五、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爰
依前次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其刑。
六、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
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不明且不法之金
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自己名下帳戶相關資
訊任意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
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
以責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另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以及本案5名被
害人受詐騙之經過、被騙金額非微等情;另兼衡被告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衡酌公訴人、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 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均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用,均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雅倫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共同洗錢罪嫌云云。惟依卷內證據,僅足以證明被 告洪雅倫單純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共同被告楊千輝沈文景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於如事實欄所載之詐騙犯行,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洪雅倫除提供系爭帳戶外,另有其他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惟此部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吳宗達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所犯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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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