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煜
陳政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2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朝煜與陳政瑋係朋友,被告陳朝煜於
民國111年3月23日0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其前女友王沛晴之住處外,與自王沛晴住處走出之告訴人潘
嘉和發生爭吵。被告陳朝煜、陳政瑋因不滿告訴人叫駡,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朝煜持鐵棍,被告陳政瑋徒手
,聯手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腹壁挫傷
、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陳朝煜、陳政瑋共同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2人調解成立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
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