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鍾昕晏
兼法定代理人 鍾義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因繼承共同取得洪秀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92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
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附表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NX0058652-1 1 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