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林玉梅
法定代理人 劉芷芸
劉偉民
代 理 人 李昭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
股票),前經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07號公示催告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
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
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
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
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又聲請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後,法院首須依職權調查其聲請是否具備
一般訴訟成立要件(如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代理權及聲
請之程式等項),以及民事訴訟所定公示催告聲請之特別要
件,因之為除權判決法院,自應就之前之公示催告程序審查
是否具備前要件,倘不具備前要件,即應以裁定駁回。次按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能
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始有訴訟能力,且此能力、法定
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若
被告無訴訟能力,又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即屬不合
法而應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9條、第249條第1
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
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間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有卷附裁定、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無訴訟
能力,其於114年1月20日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未經法
定代理人為合法代理,本院即遽為辦理,自有違誤,是本院
114年度司催字第107號裁定不生公示催告效力,系爭股票既
未經合法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本件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85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D-00927410-0 1 1000 002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D-00927411-1 1 1000 003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381089-1 1 32 004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939848-7 1 1000 005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939849-9 1 1000 006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400149-9 1 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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