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76號
TPDV,114,金,76,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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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76號
原 告 吳雲煙


被 告 許獻中

楊鳳珠
林裕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郭瑜芳律師
謝亞彤律師
被 告 戴雨金

施雅鳳

熊原裔



陳達寓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獻中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
貳仟叁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許獻中楊鳳
珠、林裕國戴雨金施雅鳳熊原裔陳達寓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另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
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
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
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
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
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
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許獻中楊鳳珠林裕國戴雨金、施
雅鳳熊原裔陳達寓(以下合稱被告許獻中等7人)與被
告林上紘、張其元、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H
arvest Global Holding Pte Ltd.)等3人(以下合稱被告林
上紘等3人)賠償其等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許獻中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第5項第4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槓桿交易商罪;被告楊鳳珠係犯
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
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林裕
國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戴雨金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施雅鳳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熊
原裔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罪、期貨顧問事業罪;被告陳達寓係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有上揭刑
事判決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許獻中等7人部分
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許
獻中等7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原告就被告許獻中
等7人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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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