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65號
TPDV,114,金,65,202506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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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65號
原 告 洪林凌淑
被 告 林上紘


張其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4年1月24日113年度附民字第11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民
事訴訟法有關訴狀程式與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492條第2項,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亦準用之。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所謂「訴訟
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
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所謂原因事實,係為使訴訟
標的特定所必要之構成要件事實;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
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
力之範圍。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僅於事實及理由欄位略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書(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別無其他陳述,亦未附上任何
告訴狀、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顯未表明本件請求
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
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及其原因事實,而有起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爰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20
日內補正上開缺漏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並應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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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