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01號
原 告 黃至溱
被 告 廖祥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祥甫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重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捌萬參仟柒佰零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廖祥甫賠償其損害,關於被告廖祥甫部分,
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為有罪判決,認定其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可
參(本院卷第11至30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
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廖祥甫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0萬6,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8萬3,7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之
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