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7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碧雲、徐金順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吳碧雲、徐金順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
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
944號裁定命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
裁定送達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
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