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61號
原 告 李慎廣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王子文律師
黃靖雯律師
被 告 張鎮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280,000元。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588,896元,如逾期
不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
式。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亦
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二為:請求被告塗銷其於系爭房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及其上2011、2014、2015、2
016建號建物)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7,28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確認被告對於上開權利及其所擔保之債
權均不存在;此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抵押權之最高
限額107,280,000元。訴之聲明三為: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5025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相對人欲受償之債權額
39,444,555元。
㈡據此,本件訴訟標的競合後之價額,應以107,280,000元計算
,故應徵裁判費966,556元,扣除原告已經繳納的377,660元
,尚應補繳588,896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如逾期不補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