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640號
TPDV,114,重訴,640,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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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40號
原 告 羽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椘上


被 告 智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
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
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
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
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
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
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1日簽立太陽光電開發
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傭金為新臺幣(下同)7
億8,000萬元,嗣因被告遲未與原告另行簽立排除占有契約
,亦未支付農作物賠償金,兩造遂於112年8月24日簽立太陽
光電開發委任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變更協議),將兩
造之合作模式改為「賣斷」開發權利,總價自7億8,000萬元
改為2億元,而依系爭變更協議,被告應於113年12月30日支
付第2期價金2,000萬元,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變更協
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0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合約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
準據法。本合約內容如有未完善處,除得依中華民國法令補
充外,雙方並得以書面另行協商,該書面協商之內容構成本
合約之一部分。因本合約所生之訴訟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
臺中或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字卷第
19頁),足見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
約定。又系爭變更協議僅約定:「……甲(即原告,下同)乙
(即被告,下同)雙方協議修改原契約之彰化縣伸港鄉伸海
段國有非公用土地太陽光電開發委任契約轉為賣斷開發權利
合約,乙方同意賣斷開發權利給甲方,雙方議定總價新臺幣
2億……」(見司促字卷第31頁),足見系爭變更協議僅係變
更合作模式及總價,然並未重新合意管轄法院,故系爭契約
第13條之合意管轄約定並未變更,即仍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復斟酌系
爭契約附件3誠信廉潔承諾書第7條亦係約定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管轄(見司促字卷第29頁),且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
系爭變更協議時營業所均係在新竹市(見司促字卷第20、32
頁),認宜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就系爭契約、
系爭變更協議所生之訴訟,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則本
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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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羽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